三門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三門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河南省三門峽市人民政府
三門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三門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三門峽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三門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21年7月14日市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范付中
2021年8月30日
三門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修改、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市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
第四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重要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
第五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
(二)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三)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解決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審查、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
各縣(市、區)政府,城鄉一體化示范區、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負責規章的立項、解釋、修改、廢止建議的提出和起草、立法后評估等工作,并積極配合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潔、規范,條文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當年6月底前向各縣(市、區)政府,城鄉一體化示范區、開發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征集下一年度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并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縣(市、區)政府,城鄉一體化示范區、開發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在規定時間內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請立項。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單位報請立項前,應當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一)立項調研,分析研究本行業、本領域相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解決的辦法,總結規律;
(二)征求有關部門、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系統內部特別是基層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立法涉及的重要、疑難問題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進行論證;
(四)對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應當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
(五)按照規章起草工作的有關要求,完成相關材料的擬定工作。
第十二條 報請立項應當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國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三)重要、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申報正式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調研論證報告,調研論證報告包括立項調研、征求意見、對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有關部門的協商情況等材料。
社會公眾提出年度規章立法項目建議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名稱;
(二)立法依據;
(三)立法的必要性;
(四)重點解決的問題;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可行性;
(六)起草工作情況或者工作計劃;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四條 擬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章的立法權限;
(二)符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確有必要制定規章;
(四)主要內容與上位法不相抵觸;
(五)立法依據明確,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合理、可行,并附有說明、依據及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與黨委、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五)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政策相抵觸,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其他不予立項的情形。
第十七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審查,通過召開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見和建議,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急需先立的原則,擬訂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經市政府黨組報請市委研究后,由市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八條 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正式項目是指立法需求迫切,立法條件、草案比較成熟,年內可以審議的項目,正式項目一般當年不超過1個。
預備項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但尚需進一步研究的項目。
調研項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需要開展調研和論證的項目。
未經調研或者條件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列入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
第十九條 沒有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原則上當年不再制定。有關單位認為確需將預備項目轉為正式項目制定的,應當進行補充論證,提交正式項目立項所需的相關材料,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論證,報請市政府批準。
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項目確需終止的,報請立項的單位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報請市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下達后,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主動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和協調指導。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一條 規章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單位或者市政府確定的單位起草。
規章的內容涉及不同部門職責或者比較復雜的,可以由相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市政府指定單位牽頭,有關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要求,成立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落實起草的領導責任、工作人員、經費和時限要求。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充分研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規章所涉及領域的行政管理實際情況,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參加,也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起草過程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依據、目的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范圍和實施主體;
(三)需要作出規定的實體規范、程序規范;
(四)法律責任、實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規定,與本地有關規章相銜接;
(二)符合立法權限、立法范圍和立法程序等有關規定,原則上不重復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避免過分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第二十六條 起草規章過程中的征求意見工作由起草單位負責。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民意調查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起草稿在征求意見后,進行重大修改的,或者實際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再次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報請市政府決定,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一并說明情況和理由。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起草稿及其說明等在起草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規章涉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對企業切身利益、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本地工商聯、相關企業、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起草規章涉及重要或者疑難的專業性、技術性、法律等問題的,應當向有關專家、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咨詢論證;必要時,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論證會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組織召開論證會的,應當在論證會召開5日前將征求意見稿文本、起草說明及與論證問題有關的材料送達參加人員。
第二十九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召開聽證會征求意見。
第三十條 起草規章涉及機構編制保障、部門職責分工、財政支持、土地利用、規劃調整、稅收優惠政策等方面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機構編制、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稅務等單位意見。
起草規章涉及公平競爭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審查和評估,并征求有關部門以及相關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過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初審、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分別經各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初審、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并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政府請示。
第三十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報送審查規章送審稿的請示,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
(二)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三)規章送審稿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征求意見以及意見采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五)參閱資料對照表;
(六)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初審、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等相關材料;
(七)開展風險評估的相關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的說明、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征求意見情況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商處理情況等內容。
在起草過程中,依法應當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聽證、協商等程序的,應當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等相關材料。涉及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應當提交開展評估、自檢自審情況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 起草單位在向市政府報送審查規章送審稿的請示前,應當主動與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溝通,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等材料進行初步審核。經初步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主要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或者將要制定、作出調整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依法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聽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沖突的;
(六)有關單位對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單位充分協商的;
(七)主要內容嚴重脫離本市實際或者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大部分調整和修改的;
(八)過度強化部門權力和利益的;
(九)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十)起草工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的。
經初步審核,起草程序、材料符合要求的,起草部門再向市政府報送審查規章送審稿的請示;未通過初步審核的,市政府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與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溝通,可以主動邀請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參與起草的調研、論證、聽證等。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的,可以通知起草單位后參與,起草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規章送審稿的具體審查。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充分研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規章所涉及領域的行政管理實際情況,借鑒國內外相關經驗,做好審查規章送審稿的基礎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規章的立法原則和權限;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可行;
(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其他依法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送審稿,應當就立法思路、立法內容、重點問題等深入開展立法調研,充分征求基層群眾、社會各界特別是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開展立法調研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經初步審查后,將規章送審稿征求有關單位或者法律專家的意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經初步審查修改后,形成規章征求意見稿,征求有關單位或者法律專家的意見。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征求意見稿在市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探索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和方式。
探索建立政府立法咨詢專家庫,鼓勵專家學者利用專業特長,發揮其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確保立法科學可行。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或者政府立法咨詢專家,征求對年度規章立法計劃項目和規章送審稿的意見、建議,收集相關社會公眾對規章實施情況的反映,開展立法調研、規章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協調。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和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四十三條 收到規章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認真深入研究,提出合法、合理、可行的意見和建議,按照要求及時以正式文件形式回復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整理和研究,并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予以采納。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征求意見、協調情況等。
第四十六條 規章草案和說明應當經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請市政府審議。
制定重要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請市委研究。
第五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七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四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后,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按程序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在市政府公報、市政府門戶網站、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三門峽日報》及時全文刊登。
市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的實施單位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規章的宣傳、培訓及實施前準備工作。
第五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規章備案工作。
第五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規章解釋的具體建議和依據,并起草解釋文本草案,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立法后評估、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三條 規章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對規章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群眾反映集中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較為集中的;
(六)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立法后評估的。
第五十四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規章的具體情況,對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規章立法后評估的重點是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行政確認等事項。
第五十五條 實施規章立法后評估的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及其他有關單位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五十六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標準、程序等,依照《河南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經審核的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作為編制立法工作計劃和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依據。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立法后評估報告向市政府提出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等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誰起草、誰負責”“誰實施、誰負責”的原則,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開展即時清理:
(一)與憲法、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依據的上位法已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內容已經被新出臺的上位法所替代的;
(四)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五)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調整的法律關系已發生重大變化;
(六)實施單位發生變化的;
(七)國務院、省政府、市政府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
(八)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九)其他需要即時清理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五十九條 開展規章清理,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清理建議:
(一)沒有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建議繼續有效;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廢止的,建議廢止;
(三)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宣布失效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建議宣布失效;
(四)規章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建議廢止或者修改;
(五)規章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建議廢止或者修改。
清理建議應當附具清理的依據、理由。
第六十條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清理建議進行合法性審查,形成規章清理結果,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認為需要專門立項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按照規定處理;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多個規章作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處理。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起草規章的立法技術規范,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二)等規定。
第六十二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