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訂本市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規劃,并納入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
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用地應當作為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納入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關審批手續。
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向城鄉建設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并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同時告知城市管理部門。未經竣工驗收備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確定本轄區內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單位頒發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按照市政公共設施特許經營管理的規定,分別簽訂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經營區域等內容。區城市管理部門簽訂的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和處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立臺帳制度:
(一)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記錄餐廚廢棄物產生數量、去向等情況;
(二)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記錄收集、運輸的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去向等情況;
(三)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記錄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處置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
(四)記錄真實、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廚廢棄物產生和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報送臺帳,并取得相應的回執。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與處置實行聯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餐廚廢棄物單獨收集,不得與一次性餐飲具、酒水飲料容器、塑料臺布等其他固體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在規定的地點設置餐廚廢棄物專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閉及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三)設置油水分離器、油煙分離器或者油水隔離池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關標準;
(四)在餐廚廢棄物產生后24小時內,及時將餐廚廢棄物交由取得許可的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所屬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收集、運輸;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每日到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清運餐廚廢棄物不得少于1次;
(二)將餐廚廢棄物和其他垃圾分開收集、運輸,其種類和數量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負責確認;
(三)配備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及相關轉運設施,保持其完好、整潔,實行密閉化運輸;
(四)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滴漏,轉運期間不得裸露存放;
(五)與取得許可的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簽訂服務協議,將餐廚廢棄物運輸至指定的餐廚廢棄物處置場所,其種類和數量由處置單位負責確認;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無害化處置;
(二)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符合環保標準,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劑處理餐廚廢棄物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據有關規定和相關安全技術規程,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制訂詳細的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證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五)生產的產品符合相關質量標準;
(六)按照要求進行環境影響監測,對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七)不得接收、處置未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在餐廚廢棄物產生、處理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餐廚廢棄物及其加工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將廢棄油脂加工后作為食用油銷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
(四)將餐廚廢棄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設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體;
(五)將餐廚廢棄物運往本市行政區域外處置;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除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經營外,餐廚廢棄物處理單位不得隨意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九條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檢查、實地抽查、現場核定等方式加強對餐廚廢棄物產生、處理活動的監督和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督管理記錄檔案。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有關單位申報的餐廚廢棄物產生、處理等情況進行匯總后報送市城市管理部門。
食品藥品監管、質監、工商、農業(畜牧)、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餐廚廢棄物處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餐廚廢棄物產生、處理通用的信息監管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廚廢棄物產生的種類和數量;
(二)核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信息;
(三)餐廚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廚廢棄物產生、處理單位的違法處理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眾對餐廚廢棄物處理活動的投訴和舉報,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屬于其他部門主管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二)強制要求企業使用指定產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務;
(三)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或者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餐廚廢棄物產生和處理單位有權拒絕,并可向有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舉報投訴。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全市餐廚廢棄物處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餐廚廢棄物的正常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相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識和相關法律知識,引導市民科學消費,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識、食品安全意識和環保意識。強化企業誠信和行業自律教育,加強從業人員培訓,提高食品生產、服務和經營單位的法律意識和食品安全意識,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會環境。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57號令)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3萬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繳納餐廚廢棄物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三)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遺撒、滴漏餐廚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三)、(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記錄、報送餐廚廢棄物臺帳或者未執行聯單制度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存放餐廚廢棄物,與生活垃圾相混合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餐廚廢棄物專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統一設置的專用收集容器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取得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或者接收、處置未取得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的餐廚廢棄物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由農業(畜牧)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對以餐廚廢棄物直接飼養的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環境保護、食品安全、水資源和湖泊保護及排水管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其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1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5號公布。根據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市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公路及其附屬設施,以及港口、航道、助航設施、通航建(構)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支持系統、輔助和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和養護大修工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具有交通建設工程管理職能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將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上述承擔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為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財政、質監、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遵循依法監管、分級負責、質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負主體責任,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質量和安全負責,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現場管理負責,試驗檢測單位對試驗檢測及結果負責,其他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依合同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實施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進行招標,不得將交通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勘察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勘察設計全過程的質量控制,根據用地環境、工程特點及水文地質、施工難度等方面的條件進行多方案比較,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則選擇最佳勘察設計方案。
第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委托監理合同的要求,根據工程特點制定工程監理細則,采取旁站、巡視等形式,對施工單位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總進度規劃進行審查,核實圖紙及工程量清單,督促施工單位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并對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對工程實施現場監理。監理單位更換監理人員應當符合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的條件,并經建設單位同意。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監理人員不具有相應資格或者不能勝任監理工作的,應當要求監理單位更換監理人員。
第十條 對結構復雜的橋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或者新設備的交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等級的施工監控單位進行監控。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委托合同實施監控,保存施工監控資料并送交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保障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負責施工管理。施工單位更換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施工合同約定的條件,并經建設單位同意。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施工管理人員不具有相應資格或者不能勝任施工管理工作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更換施工管理人員。
未經項目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施工單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試驗檢測等級,并在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試驗檢測工作。試驗檢測單位在等級許可范圍內出具的試驗檢測報告,可以作為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十三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規范獨立開展試驗檢測工作,保證試驗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
試驗檢測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或者超出等級許可范圍從事試驗檢測活動;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等級證書;
(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試驗檢測業務;
(四)在同一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內容同時接受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多方委托;
(五)偽造或者篡改試驗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試驗檢測單位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承擔相應的試驗檢測業務,并對其試驗檢測數據和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30個工作日內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質量監督管理申請書;
(二)項目審批文件;
(三)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合同文件副本;
(四)經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監督管理期為自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完畢止。
第十六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交通建設工程可能存在質量問題,需要進行驗證性試驗檢測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等級的試驗檢測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的路基、基層、樁基礎、基坑、隧道初期支護、交通附屬設施的主體結構等影響結構安全的隱蔽工程完工,經施工單位自檢和監理單位抽檢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中間交工質量檢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實施檢測。
施工單位在中間交工質量檢測合格后方能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條 交通建設工程實行交(竣)工驗收檢測制度。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交(竣)工驗收檢測書面申請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試驗檢測單位實施交(竣)工質量檢測,并在檢測工作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報告。相關檢測費用列入工程管理費中,由建設單位承擔。
未經質量檢測或者質量檢測不合格的交通建設工程,不得組織交(竣)工驗收。未經交工驗收或者交工驗收不合格的交通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是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執行有關標準和規范,確保生產安全,并按照規定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項目安全生產情況。
建設單位在編制招投標文件時,應當確定項目安全設施設備、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實行專款專用,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監理負責人對工程安全生產情況簽字確認后予以支付。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30個工作日內辦理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辦理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申請書;
(二)工程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檢查情況;
(三)施工安全合同副本和安全責任承諾書;
(四)施工組織設計、安全技術措施;
(五)安全監理工作綱要及監理程序。
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施工安全生產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出具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通知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期為自出具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驗收完畢止。
本條規定的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可以與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一并辦理。
第二十一條 勘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勘察作業安全,并根據勘察結果對有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隱患的地質災害提出防治建議。
設計單位對施工中出現的地質、地形條件與原設計不符等新情況,應當根據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實際和安全生產需要,及時完善設計方案,保證交通建設工程結構安全和現場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理責任制度,在委派的監理人員中應當明確專人負責安全生產監理工作。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安全生產監理計劃,并填報安全生產監理日志和監理月報表。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對危險性較大的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審查安全生產專項施工方案和相關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并指派監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理。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予以整改,情節嚴重的,下達施工暫停指令;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以及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對涉及結構安全的施工環節提供安全預警。施工監控單位對施工監控過程中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通報,并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建議。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整改建議組織施工單位制訂整改方案,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整改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負責,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制定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并指定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檔案資料,保證設備的性能完好。
施工單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式腳手架、滑模爬模、架橋機、地下水下作業設備等自行式架設設施的,上述設施設備應當經依法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屬于特種設備的,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詳細記錄安全生產各項費用的投入和使用情況。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臺賬管理,指定專人負責臺賬管理工作。安全生產臺賬應當真實、清晰、完整。
第二十七條 從事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教育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根據交通建設工程的特點,制訂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條 交通建設工程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報告義務。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到達事故現場并依法開展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對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等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通過遠程視頻監控等方式,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對交通建設工程的各個部位拍照和錄像;
(二)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被檢查單位改正;對不合格工程,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返修;
(三)對存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要求的施工行為,責令施工單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無法保證施工安全的,責令施工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停施工;
(四)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約談相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關負責人,并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降低相關單位等級或者吊銷其等級證書。
第三十四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管理體系和誠信檔案制度,對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將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納入“黑名單”,依法限制其參與本市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未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質量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居住證服務與管理暫行辦法
(201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7號公布。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住證的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湖北省居住證服務與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1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公民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武漢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市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工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便民原則,委托社區服務機構從事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民政、司法、工商、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非本市戶籍人員信息采集制度,加強部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互聯互通,實現居住登記、衛生計生、社會保障、住房保障等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為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證辦理
第七條 非本市戶籍公民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址證明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也可以通過互聯網申報居住登記。
公安機關及社區服務機構在采集非本市戶籍人員信息時,應當提示當事人辦理居住登記。
第八條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公民,居住登記時間滿半年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公民,可以到登記地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申請。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條 申請辦理居住證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收到居住證申請材料后,經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補交的材料。
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發放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
丟失補領、損壞換領居住證證件工本費的收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居住證應當載明姓名、性別、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址、簽發機關、有效期限、證件編號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憑居住證在本市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就業信息咨詢、求職登記、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社會保險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三)教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請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區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讀;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報名參加高中階段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費建立健康檔案、健康教育、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傳染病防控、兒童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計劃生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免費享受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項目及避孕節育等計劃生育服務;
(六)住房保障服務。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以及按照本市住房保障有關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權利;
(七)公共文化體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免費享受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務,以及公共體育健身等公共體育服務;
(八)公共交通和旅游服務。符合規定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享受公共乘車、旅游優惠服務;
(九)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在本市申請法律援助、人民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事項;
(十)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憑居住證在本市享有下列便利:
(一)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二)辦理出入境證件;
(三)辦理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執(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執(職)業資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符合居住證積分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八)回族、維族等具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可以安葬在本市回民公墓,對經濟困難的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九)申請開具居住證明及與身份相關的證明;
(十)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居住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日內持居住證及身份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辦理信息變更手續,或者憑居住證及身份證通過互聯網等方式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本人的登載信息不真實或者不準確的,可以提供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申請更正。凡審核屬實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
第十七條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持居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居住證持有人辦理簽注手續時,需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
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應當核實持證人的居住登記。符合條件的,應當即時簽注;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持證人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居住的,應當到原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再次來本市居住的,辦理居住登記手續后,居住期限從登記之日起重新計算。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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