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告在訴訟中死亡的裁判問題及裁判前羈押日數的折抵問題之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告在訴訟中死亡的裁判問題及裁判前羈押日數的折抵問題之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告在訴訟中死亡的裁判問題及裁判前羈押日數的折抵問題之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告在訴訟中死亡的裁判問題及裁判前羈押日數的折抵問題之意見
1951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華東分院:
本年3月12日東法編字第1037號報告請示刑事被告在訴訟中死亡的裁判問題及裁判前羈押日數折抵問題,經研究后,我們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意見;但尚有下列意見,希予研究:
(一)刑事案件被告在訴訟中死亡,一般的可即以裁定宣示被告死亡,本案不予審判或不應繼續審判,其在上訴審者亦然(原判決即因此并不確定)。但案件得宣示沒收、追征(追征似非刑罰可不列入)或剝奪“政治權利”者(舊時對于普通刑事罪犯所用“公權”,今后稱稿政治權利,政治權或其他名稱尚未確定),政治上有重大意義、或對社會有重大影響者、或已死被告的配偶、直系親屬等請求為被告洗刷其罪嫌者,法院即有仍予繼續審判的必要,其結果如認為有罪應罰,雖因該被告先已死亡不必再予判處死刑或徒刑,仍應以判決宣示其所犯之罪,并于必要時宣示沒收或剝奪“政治權利”。反之,如認為已死被告沒有犯罪,亦仍以判決宣示其無罪。除屬于懲治反革命的案件外,被告的配偶、直系親屬等對于法院就已死被告宣示其犯罪的判決,得以其自己的名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于得科罰金的案件,雖在被告死亡后仍可就其遺產執行;但如被告所犯之罪僅得判處罰金,則就一般說來,其對社會影響及其犯罪惡性均必不大,在被告已死亡后,仍予審判,似無甚意義,故可不予審判。
(二)被告在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的問題,我們以為今后應在各該判決內記明按羈押日數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使其明確,免得監所方面在計算刑期時有所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