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5號)
《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2021年3月3日市政府六屆二百五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如桂
2021年4月6日
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效實施社會救助、社會福利、住房保障等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相關工作。
前款所稱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是指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臨時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制度時,按照規定委托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對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開展核對以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核對工作應當堅持客觀、公正、保密、安全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市發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文體旅游、衛生健康、醫保、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和各區政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五條 核對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按照相關政府部門委托,開展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二)根據核對工作需要,統籌協調相關機構實現收入財產等數據共享;
(三)承擔我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等工作。
第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協調人民銀行深圳中心支行、中國證監會深圳監管局、中國銀保監會深圳監管局等金融監管部門,要求本市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提供核對對象的存款、證券、保險等信息。
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核對對象居住地的社區工作站應當協助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將核對機構工作人員經費和核對工作經費納入年度預算安排,確保各項工作正常進行。
第二章 委托核對及核對內容
第八條 有關部門審批本市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臨時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特殊群體生活困難幫扶救助等事項需要對居民的經濟狀況相關信息進行核對的,可以委托核對機構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其他部門根據規定需要對居民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委托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第九條 有關部門委托核對機構開展經濟狀況核對的,應當向核對機構出具委托文件、核對對象的書面承諾和授權文件,提供核對對象資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委托文件應當明確核對內容及要求。
委托部門應當對委托事項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核對機構對其實施的超出委托范圍的事項承擔責任。
第十條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和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虛報和偽造,并積極配合委托部門與核對機構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核對工作。
核對對象應當授權有關部門和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核對,并對所提供信息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作出書面承諾。書面承諾和授權文件由核對對象本人簽名,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簽名。
第十一條 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基礎情況、收入、支出和財產。基礎情況包括戶籍、生存狀況、婚姻、就業就學等;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等。
基礎情況、收入和財產的具體內容、核對工作程序等,由委托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核對方式及信息提供
第十二條 核對機構應當通過核對系統調取核對對象在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的信息開展查詢、核對,也可以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開展調查、核實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除上述核對方式外,核對機構可以聯合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該部門或者單位的職責范圍內開展相關調查、取證工作。
核對機構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聯合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開展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三條 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等情況核對工資性收入;
(二)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等情況核對經營性凈收入;
(三)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出讓房屋收入以及知識產權的收益等情況核對財產性收入;
(四)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贈與、補償、賠償等情況核對轉移性收入;
(五)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等情況核對實物財產;
(六)通過調查存款、保險、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等情況核對貨幣財產;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核對途徑。
第十四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以下相關信息:
(一)民政部門負責提供婚姻狀況、生存狀況、享受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情況;
(二)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提供居民失業登記和就業創業政策享受、領取社會保險待遇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
(三)住房和建設部門負責提供享受住房保障、住房出租、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提取以及不動產交易等情況;
(四)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注銷以及經營狀況等情況;
(五)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的納稅等情況;
(六)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提供不動產登記等情況;
(七)公安機關負責提供戶籍人口信息、機動車輛登記等情況;
(八)教育部門負責提供就學、學籍等情況;
(九)文體旅游部門負責提供體育彩票中獎等情況;
(十)海事部門負責提供船舶登記、價值等情況;
(十一)商業銀行機構負責提供銀行存款及利息、理財產品、貴金屬、外匯、債券和支出等情況;
(十二)證券機構負責提供股票、基金、債券等情況;
(十三)保險機構負責提供購買的商業保險價值、保險收益、理賠、繳費等情況;
(十四)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根據核對工作開展的需要提供相關信息。
以上信息提供部門和單位統稱為數據源提供單位。
核對機構應當與各數據源提供單位具體協商數據提供的方式、規范及標準。數據源提供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有關數據與核對系統的有效對接,充分應用大數據開展信息化查詢、比對,并確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有效。
第四章 核對程序
第十五條 核對機構自接受委托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工作,并向委托部門出具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核對工作的,經核對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最多不超過15個工作日,并告知委托單位。
委托部門收到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核對結果告知核對對象。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沒有異議的,委托部門應當將核對結果作為審批的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核對結果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委托部門申請復核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六條 委托部門受理復核申請后,認為需要委托核對機構開展復核的,應當向核對機構出具復核委托書。
核對機構應當在接受復核委托后3個月內完成復核工作,向委托部門出具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復核報告。委托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復核結果告知核對對象。
核對對象只能申請復核一次,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對機構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中止核對,并書面告知委托部門:
(一)核對資料不符合規定的;
(二)出現網絡、設備和技術故障等情形導致核對機構不能繼續開展核對工作的。
出現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委托部門應當告知核對對象在一個月內補齊核對資料,并自收到補齊的核對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移交核對機構。
中止核對情形消失之日起,核對時間繼續計算。
第十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對機構應當終止核對,并書面告知委托部門:
(一)核對對象主動申請撤銷授權核對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充核對資料的;
(二)因核對對象不配合或者阻礙致使核對工作無法開展的;
(三)核對對象弄虛作假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核對工作管理
第十九條 核對機構應當根據核對工作要求,建立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規范信息傳送或者交換機制,實現自動比對技術模式,并通過信息安全技術和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核對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條 核對機構、委托部門、數據源提供單位等接觸核對信息的工作人員,在核對過程中應當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不得將核對信息用于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核對機構應當逐步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技術,通過分析核對對象的支出情況,對核對結果進行驗證。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核對數據研究、分析機制,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數據庫,開展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各項數據指標的分析、研究工作,為政府決策提供參考。
第二十二條 核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核對工作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渠道,鼓勵對核對工作的不誠信、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舉報人舉報核對對象有關行為的,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書面的方式實名舉報,并積極提供相關事實材料或者線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申請人授權錄入核對信息、提交核對申請或者發起信息核對;
(二)篡改核對結果;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他人泄露核對對象信息或者將核對信息用于與核對工作無關用途;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五條 核對對象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并按照相關規定報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