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1年6月24日自治區十三屆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藍天立
2021年7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及其他有關”修改為“有關法律法規”。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公開征求公眾意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對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修改為“司法行政”。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四)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增加三項,分別作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三)內容是否違背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五)內容是否與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國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六)內容是否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同時調整該條項的順序。
五、將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三章章名中的“審查”修改為“審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2018年1月1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
2021年7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活動,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公布,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規定,嚴格規范行政行為,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控制數量、注重質量,名稱正確、格式規范,內容明確、邏輯嚴密,表述準確、文字精煉,切實可行、操作性強。
第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通告”、“布告”、“通知”、“意見”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違法設定以下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收費;
(四)行政強制;
(五)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
(七)阻礙改革創新;
(八)法外設定權力;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討論決定、公布施行等程序。
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施行臨時性措施的。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條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單位負責起草,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部門負責起草。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機構、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專家起草。
第十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深入研究,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實施效果及社會風險等內容進行廣泛調研。
第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意見和建議。
起草單位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過程中,對收到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對于部門間意見有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協調;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列明各方意見,并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公開征求公眾意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對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網上公開征求意見平臺或者專欄,逐步實現本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統一在征求意見平臺或者專欄上公開征求意見。
公眾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并在報送審議時對公眾意見采納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利益相關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起草單位組織召開聽證會,應當提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議題,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召開論證會:
(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二)文件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三)擬設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學性、可操作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四)可能導致較大財政投入或者社會成本增加,需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應當論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重大公共利益、與公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等事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起草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營活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與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相銜接,避免不同的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互沖突。
第十八條 起草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核,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未經合法性審核、單位集體討論、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報請政府審議。
第十九條 報請制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廳(室)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請示;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代擬稿;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
(四)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和集體討論材料;
(七)行政規范性文件解讀材料;
(八)聽證會、論證會、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等其他相關材料。
報請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政府辦公廳(室)應當通知起草單位補正。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交集體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核,不得提交討論決定。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政府辦公廳(室)轉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主要審核下列內容:
(一)制定機關是否合法;
(二)制定機關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三)內容是否違背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
(四)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五)內容是否與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國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六)內容是否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七)內容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禁止性規定;
(八)內容是否與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沖突;
(九)制定程序是否違反本規定;
(十)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合法性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咨詢論證等方式進行。需要起草單位說明情況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按要求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合法性審核期限一般為5個工作日。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法律問題疑難復雜需要組織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或者需要補正制定材料的,論證、補正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間內。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應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明確提出合法與否的結論和理由;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審議決定。
第四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二)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經審議通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布。
第二十七條 實行制定機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制度,具體辦法由制定機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條 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同步公布解讀材料。
第三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施行日期。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五章 評估與清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較多意見、建議的;
(三)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評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評估。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意見或者建議的,制定機關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導致行政規范性文件與其規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據的;
(二)上級機關部署清理的;
(三)不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及時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目錄和文本動態化、信息化管理。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本機關清理后決定繼續有效和廢止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