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中介行政許可及備案實施辦法
保險中介行政許可及備案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中介行政許可及備案實施辦法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償完的合伙企業債務;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估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前應選擇一家符合銀保監會規定要求的商業銀行,簽訂托管協議,開立托管賬戶將全部營運資金由基本戶存入托管賬戶。托管協議應明確托管期限、托管金額、托管資金用途及未完成備案不得動用等內容。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應確定定位清晰、科學、合理、可行的商業模式。依托專門技術、領域、行業開展業務的,業務發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應體現特色與專業性。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相關政策要求,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規范有效的治理結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條 申請人應具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要求的業務和財務管理系統,實現對主要業務、財務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確保業務和財務信息的及時、準確掌握及信息安全。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經營區域(全國性或區域性)等;
(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申請表》;
(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委托書》;
(四)《保險公估機構公估師信息表》;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六)《保險公估機構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法人股東)》《保險公估機構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自然人股東)》及相關材料;
(七)營運資金進入公司基本戶的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八)可行性報告,包括當地經濟、社會和金融保險發展情況分析,機構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說明,市場前景分析,業務和財務發展計劃,風險管理計劃等;
(九)內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結構、組織機構設置、業務管理制度、財務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錢內控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以及業務服務標準等;
(十)《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報告表》及有關證明材料,公估師人員名冊及相應證書復印件、聘用人員花名冊;
(十一)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配備及信息安全保障情況說明等;
(十二)營運資金托管協議復印件及托管戶入賬證明等;
(十三)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建立職業風險基金的,應出具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建立職業風險基金保證書;
(十四)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及使用權屬證明材料;
(十五)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其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提供任職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文件;
(十六)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采取談話、函詢、現場查驗等方式了解、審查股東或者合伙人的經營記錄、經營動機,以及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四)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五)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他設施;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估機構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六十四條 申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的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向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名稱、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申請表》;
(三)保險公估機構備案表復印件;
(四)關于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內部決議;
(五)新設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內部管理制度;
(六)保險公估機構及分支機構最近2年內接受銀行保險監管、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如受過行政處罰,需提供有關行政處罰書復印件及繳納罰款證明復印件;
(七)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配備及信息安全保障情況說明等;
(八)《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報告表》及有關證明材料;
(九)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是否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況說明,應按照下列字段對最近2年內在全國設立分支機構情況進行梳理:機構名稱、所在省份、成立時間、是否退出市場、退出市場時間;
(十)新設分支機構職場租賃合同復印件或權屬文件復印件及職場照片;
(十一)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通過銀保監會指定的信息系統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同時按規定提交紙質及電子備案材料。
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通過銀保監會指定的信息系統向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備案,同時按規定提交紙質及電子備案材料。
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及分支機構申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依法備案。
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及合伙制保險公估機構申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接收備案材料并初審,由銀保監會依法備案。
第六十六條 備案材料完備且符合要求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銀保監會網站上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完成備案。保險公估機構在備案公告之后可下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表》。
第六十七條 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備案流程及材料參照新設機構,變更期間按照轉前形式開展業務。
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備案流程及材料參照新設機構,變更期間按照轉前范圍開展業務。
第五章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六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需經任職資格許可,包括公司總經理、公司副總經理、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以及對公司經營管理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第六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大學�?埔陨蠈W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不受此項限制;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第七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不得有下列任一情形: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六)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八)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九)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十)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十一)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擬任人應通過銀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申請材料
第七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擬任命高級管理人員,應向擬任機構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關于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申請;
(二)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決議;
(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四)擬任人身份證復印件或護照復印件;
(五)擬任人學歷證書復印件、學歷證明文件;
(六)擬任人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機構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七)擬任人3年金融工作經歷或5年經濟工作經歷證明文件;
(八)擬任人最近3年個人信用報告;
(九)在存在潛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任職的,應提交從原單位辭職的證明、辭職承諾書或者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兼職的證明;
(十)擬任人合規聲明和承諾;
(十二)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三條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決議程序和形式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擬任人的學歷證明材料,需提供教育部學信網查詢結果或相關教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證報告;黨校學歷,需提供畢業黨校出具的學歷證明材料;國(境)外學歷,需提供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出具的國外學歷認證書。
第七十五條 擬任人的工作經歷證明材料,需提供曾任職的機構出具的加蓋公司公章的證明文件或與曾任職的機構存在與其勞動形式相關的經濟收入關系的證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 擬任人合規聲明和承諾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最近2年內未受反洗錢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最近5年內未受過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有無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聲明;堅持依法合規經營、切實履職盡責的承諾。有境外金融機構從業經歷的,還應當提交最近2年內未受相應境外金融機構所在地涉及反洗錢的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第三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七十七條 銀保監局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綜合考察其合規意識、風險偏好、業務能力等綜合素質。
第七十八條 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的申請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應在收到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批復后及時作出任命決定,超過2個月未任命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第八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其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并應當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八十一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擬任人在同一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內部調動職務或改任(兼任)職務的,無需重新核準任職資格,應當自作出調任、改任、兼任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銀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外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申請辦理本辦法規定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等事項的,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八十三條 申請人應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要求,如實、完整提交申請材料。本辦法規定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銀保監會制定。
第八十四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及本級。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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