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反革命犯財產的幾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反革命犯財產的幾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反革命犯財產的幾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反革命犯財產的幾個問題的函
195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通縣專區分院:
本年3月6日函悉。茲將關于沒收反革命犯財產的幾個來問解答于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并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所謂并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須視其罪惡大小、情節輕重等酌為決定。對沒收財產的范圍,系指反革命犯本人所有的財產不以其直接勒索的財產為限。一般的說:反革命犯判處死刑與無期徒刑者,得沒收其全部財產,判處有期徒刑者,得沒收其財產的全部、一部或不沒收。沒收反革命犯財產時,只應沒收犯罪者本人的財產,不得沒收其家屬中與犯罪無關之財產。而在沒收反革命犯全部財產時,對其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人,得酌情留給賴以生活與生產的資料。
二、在懲治反革命條例公布前已經判處執行之反革命罪犯,其財產當時未予沒收,現在是否需要沒收的問題:我們認為一般的不須再予加判沒收,但某些具體案件,因其罪惡重、民憤大,其財產來路系與反革命活動有關,在判刑當時本應并予沒收而顯有疏漏的情形,亦得酌情補判沒收。
三、沒收反革命犯財產的刑罰,原則上應與對其所處其他刑罰同時判處,一并報請復核;如屬單獨科處沒收財產或有如上述,補判沒收的情況,得參照1951年2月4日政務院所發布的“關于沒收戰犯、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第二條的規定,單獨報請批準執行。
四、沒收反革命犯財產應歸國家所有,除對其搶劫勒索的財物于宣布沒收其財產時,得酌情返還被害人外,對其因反革命分子之殺害行為致使被害人家屬生活陷于困難者,一般的不宜在沒收的反革命犯財產內予以救濟,個別的如有必要給以救濟者,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政府批示執行。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通縣專區分院關于沒收反革命財產的幾個問題的請示
一、關于懲治反革命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并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其沒收范圍是只限于反革命犯本身之勒索部分ⅶ抑或包括其全部財產;是限于其個人部分ⅶ還是包括全家所有財產。
二、在本條例公布前已經判處執行之反革命罪犯其財產當時未予沒收,現在是否可以沒收
三、關于沒收反革命犯財產(道會門之財產在內)其批準權是屬省還是歸專署
四、在過去有被頑偽伙會將青壯年殺害,現只剩年老婦孺,其生活是否可由該罪犯之財產中適當補助一部ⅶ
五、各縣對于沒收財產之處理手續是在判案時附帶判決報請復核時一并核復呢ⅶ還是單獨請示沒收問題呢ⅶ
195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