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9號
《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3月5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佳晨
2021年3月22日
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維修行業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云南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有關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發展實際,組織編制機動車維修經營行業發展規劃,融入城市整體發展布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提供優質維修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七條 鼓勵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集約化、品牌化、專業化經營,推廣連鎖經營服務,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并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分類、具體經營項目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設置和維修經營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管理規定。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并依法在市場監督管理機構辦理有關登記后向所在地的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備案時應當按照《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提交相應的材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其機動車維修經營企業總部,應當先完成備案;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備案。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經營地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變更。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原備案的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已備案且未終止經營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名單,并定期更新,以便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十三條 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展備案等工作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備案的經營范圍開展維修服務。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維修質量、安全生產等有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安全生產、防止環境污染,維護市容環境衛生,遵守機動車維修服務規范,規范化經營:
(一)在經營場所內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并公示維修技術標準、維修服務流程、質量保證期標準、服務承諾,以及維修項目的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常用配件現行價格、監督電話等信息;
(二)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配件追溯制度,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有關證明;
(三)按照規定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四)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維修標準規范或者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公開的維修技術信息進行維修,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托修單)。在維修過程中需要增加維修項目、更換主要零配件或者擴大維修范圍的,應當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五)建立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確保安全生產;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遵守的行為。
第十六條 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簽發竣工出廠合格證。
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絕交費或者接車。
第十七條 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維修機動車的,該配件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并經托修方書面同意。托修方自備配件的,應當提供配件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安裝使用托修方提供的自備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應當按照《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結算維修費用,應當開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維修結算清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維修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假冒偽劣配件、不合格配件維修機動車的;
(二)擅自改裝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的;
(三)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四)采用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等方式,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
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汽車二級維護和肇事修復的車輛維修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應當參加年度質量信譽考核。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行政處罰信息等。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制度,設置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并在機動車維修備案場所、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有關網站等區域進行公布。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受理投訴舉報后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有關信息可以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