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引水供水工程保護辦法
延安市引水供水工程保護辦法
陜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引水供水工程保護辦法
延安市引水供水工程保護辦法
延政令〔2021〕第1號
《延安市引水供水工程保護辦法》已經2021年1月2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薛占海
2021年3月25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延安市引水供水工程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引水供水工程保護,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活和經濟發展用水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陜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引水供水工程保護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引水供水工程,是指建成和在建的各類引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包括水庫、取水口、泵站、隧洞、渠道、倒虹吸、引(供)水管道、凈(配)水廠、調蓄水池、各種閥室(井)、管理站(所)、供電、通訊設備、標識等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引水供水工程保護工作?h(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引水供水工程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引水供水工程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引水供水工程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單位建立引水供水工程聯合保護工作機制。
第六條 國有水工程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引水供水工程管理運行和保護職責。
集體、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合資興建的引水供水工程,由產權所有人承擔運行和保護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引水供水工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引水供水工程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的應急預案,制定具體應急實施方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八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引水供水工程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引水供水工程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公眾的保護意識。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引水供水工程設施、危及引水供水工程安全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電子信箱、舉報電話等方式,接受公眾關于引水供水工程保護有關問題的舉報,并及時調查處理。
對引水供水工程保護有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國有引水供水工程運營單位應當健全引水供水工程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職責,對工程設施定期巡查、檢查、養護、維修,發現故障及時組織搶修,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引水供水工程運營單位對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活動。
第十一條 引水供水工程運營單位可以與工程沿線村組、村(居)民和單位簽訂保護協議,由其對協議約定范圍的工程設施進行保護。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根據引水供水工程行業標準和設計要求,劃定國有引水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集體、個人和其他組織興建的引水供水工程,根據設計要求,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引水供水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屬于工程管理范圍。
第十三條 引水供水工程運營單位應當在劃定的管理和保護范圍邊界設置界樁、限重等保護標志。
第十四條 興建鐵路、公路、廠礦、鋪設管道等,須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引水供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引水供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其簽訂協議后方可施工。
修復或者改建引水供水工程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在施工中造成工程其他損壞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賠償相應損失。
第十五條 在引水供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爆破、打井、鉆探、開礦、采石、取土、挖塘、修墳等危害工程安全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破壞和擾亂引水供水工程管理秩序行為:
(一)毀損、破壞引水供水工程及其觀測、水文、通訊、輸變電、照明、道路等附屬設施;
(二)毀損、盜竊引水供水工程物資、器材、設備、標志;
(三)侵占引水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用地、引水供水工程建筑物及設施;
(四)搶水、霸水、偷水;
(五)在堤壩、渠道上墾殖、鏟草及濫伐防護林木;
(六)在引水供水工程管理范圍內設置有害堤壩安全和影響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引水供水工程水域內堆放禾稈、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引水供水工程水域內炸魚、毒魚;
(九)向引水供水工程水域內排放不符合水質標準的廢水、污水,傾倒廢棄物。
第十七條 在引水供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行為:
(一)擅自啟閉工程閥門或者其他設施、設備,移動、覆蓋、涂改工程保護標志、安全隔離設施等;
(二)在隧洞、暗渠、引供水管道、攔砂堰、調蓄水池堤壩等設施上違反限重規定駕駛機動車輛;
(三)在大壩庫區水域內洗浴、游泳;
(四)在電力專用線路上非法架線或接線;
(五)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安全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開工建設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第(一)(二)
(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造成引水供水工程及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引水供水工程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阻礙水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罰款數額超過二萬元的,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在引水供水工程保護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