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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1-8-20
    2. 【標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21年第117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nx.gov.cn/zwgk/qzfwj/202108/t20210830_2996708.html

    7. 【法規全文】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6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咸 輝

                                                            2021年8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關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規章的工作部署,維護國家法治統一,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規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20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11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違章處罰暫行辦法》的通知(1989年10月17日寧政發〔1989〕114號公布)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1989年10月27日寧政發〔1989〕117號公布)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止民間糾紛激化有功集體和個人獎勵辦法》的通知(1990年8月5日寧政發〔1990〕85號公布)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1990年12月21日寧政發〔1990〕121號公布)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7日寧政發〔1991〕117號公布)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細則》的通知(1994年4月28日寧政發〔1994〕50號公布)

    七、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辦法》的通知(1994年8月31日寧政發〔1994〕99號公布)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建設監察規定》的通知(1995年9月26日寧政發〔1995〕79號公布)

    九、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1996年3月1日寧政發〔1996〕29號公布)

    十、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人才培養辦法》的通知(1996年7月29日寧政發〔1996〕86號公布)

    十一、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志規定》的通知(1997年9月22日寧政發〔1997〕84號公布)

    十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規定》的通知(1998年5月25日寧政發〔1998〕32號公布)

    十三、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算機信息系統保密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1998年7月11日寧政發〔1998〕55號公布)

    十四、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的通知(1998年11月27日寧政發〔1998〕102號公布)

    十五、寧夏回族自治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2001年11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十六、寧夏回族自治區反竊電辦法(2002年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6號公布)

    十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資源監察辦法(2002年8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0號公布)

    十八、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2005年7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

    十九、寧夏回族自治區村務公開辦法(2006年12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

    二十、寧夏回族自治區部門統計管理辦法(200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

    (一)將第五條第四款中的“工商、公安、物價、土地管理、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第五款中的“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等部門”。

    (二)刪去第九條、第十三條。

    (三)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刪去其中的“(含回民公墓)”。

    (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五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五)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墓地的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占用公墓時,除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外,依法予以補償”。

    (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出示公安機關或者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八)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其中的“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其中的“單位停發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

    (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其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十二)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和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刪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會救濟費”修改為“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

    將第八條中的“回族聚居地區、貧困鄉(鎮)”修改為“農村地區”。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將第九條第三款中的“農村回族聚居地區”修改為“農村地區”。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財政、農業、衛生、教育、審計、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修改為“財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教育、審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

    (二)刪去第七條第三項中的“或者接受勞動教養”。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過代理金融機構發放!

    (四)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農村居民申請低保待遇,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六)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員會協助下,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逐一入戶調查,詳細核查申請材料以及各項聲明事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并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簽字確認。

    “入戶調查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代表或者社區評議小組對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以及入戶調查結果的真實性進行評議!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村黨組織和村委會成員、熟悉村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民代表等參加。村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民主評議應當制作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情況,對申請家庭是否給予低保提出建議意見,并及時在村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務公開欄公示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七天。公示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擬批準給予低保的,應當同時確定擬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三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市、區)民政部門在提出審批意見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戶抽查。”

    (十二)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低保對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經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民主評議、審核、審批后,可以適當提高低保待遇!

    (十三)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發或者停發其低保待遇:

    “(一)家庭純收入已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上的;

    “(二)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有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的;

    “(四)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其他農村居民或者有與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費行為的;

    “(五)主動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六)有其他依法可以減發或者停發低保待遇的情形的。”

    (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減發或者停發低保待遇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作出擬提高、減發或者停發低保待遇的決定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公示。

    “縣(市、區)民政部門決定提高、減發或者停發低保待遇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受委托的金融機構”修改為“代理金融機構”。

    (十七)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去其中的“監察”。

    (十八)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其中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村務公開辦法》的”。

    (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低?钗铩⒎⻊沼涗浀葦祿;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低保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二十)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其中的“或者取消”修改為“或者減發、停發”。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房屋建筑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將第七條中的“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建設、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建設規劃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和施工許可手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規劃等相關手續”。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學校、醫院、商場、敬老院、幼兒園、影劇院、清真寺、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修改為“學校、醫院、商場、敬老院、幼兒園、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

    (四)將第十七條中的“廉租住房”改為“公共租賃住房”。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

    (六)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法律責任”。

    (八)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由《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的機關”修改為“依法”。

    (九)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六、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三款中的“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年度建設用地計劃”修改為“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房產管理等部門”修改為“相關部門”。

    (四)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讓金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前款規定的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

    (六)將第十六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并按照出讓金的20%繳納定金”修改為“并繳納定金”,第二款中的“十日內如數退還”修改為“五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

    (七)將第十七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四項中的“并按出讓金的20%繳納定金”修改為“并繳納定金”。

    (八)將第十八條中的“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五項中的“并由受讓方按出讓金的20%繳納定金”修改為“并由受讓方繳納定金”。

    (九)將第二十條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分等定級的基礎上,會同物價、財政、建設部門按照土地的區位、用途擬定基準地價,經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評審驗收,按國務院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公布”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分等定級的基礎上,按照土地的區位、用途擬定基準地價,依據國務院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公布”。

    (十)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城市規劃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三)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抵押權人處分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時,原租賃關系終止,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

    (十四)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二款修改為:“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轉讓、出租、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出租、抵押登記!

    (十六)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七)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一款中的“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八)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其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轉讓雙方按合同約定繳納出讓金后,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換發不動產權證書。”

    (十九)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二十)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將其中的“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十一)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將其中的“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十二)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將其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水庫”、第四條中的“制止和”。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在自治區境內直接從黃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圍內取地下水)取水口設計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上(含)的農業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含)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區境內跨市級區域的取水;

    “(三)其它區域年取地下水300萬立方米(含300萬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500萬立方米(含500萬立方米)以上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在自治區境內直接從黃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圍內取地下水)取水口設計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農業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區境內跨縣級區域的取水;

    “(三)其它區域年取地下水100萬立方米(含100萬立方米)以上300萬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地表水300萬立方米(含300萬立方米)以上500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刪去第九條中的“和水資源論證結果”、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款。

    (五)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企事業單位的自備水源井取水的,執行國家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相關規定!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是指位于自治區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的有關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國家安全控制區域,是指為了保護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國防科研和軍工企業的安全,由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有關標準、程序和管理辦法,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國家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軍事單位在其周邊一定距離劃出的建設控制地帶。

    “國家安全控制區域的范圍除涉及國家秘密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以外,應當及時公布。”

    (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區和”,將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國家保密、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軍事機關”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軍事單位”。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四)第六條、第七條合并為一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申請書;

    “(二)項目單位身份材料(包括項目單位統一信用代碼證、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邊環境說明文件;

    “(四)建設項目規劃紅線范圍內的1:2000地形圖或者1:500總平面圖;

    “(五)建設項目整體規劃設計方案或者內部智能化集成系統、辦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絡系統等設計方案。

    “以上申請材料可以通過在線平臺共享的,申請人不再提交!

    (五)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改為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批準建設意見書”修改為“準予許可決定書”。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其中的“批準建設意見書”修改為“準予許可決定書”,“二十日”修改為“二十個工作日”,“不予批準建設意見書”修改為“不予許可決定書”,“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修改為“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十日”修改為“十個工作日”。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批準建設意見書”修改為“準予許可決定書”,第二款中的“不予批準建設意見書”修改為“不予許可決定書”,“應當在意見書中”修改為“應當在決定書中”。

    (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十)刪去第二十七條。

    九、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建筑控制區的管理工作!

    (二)將第九條中的“國土資源、建設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條中的“國土資源、建設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在公路一側進行,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一)國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于二十米!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建設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六)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市場建設單位”。

    (七)將第十四條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八)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九)將第十六條中的“必須先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按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規范的標準修建”修改為“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后按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規范的標準修建”。

    (十)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刪去第二款。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建筑控制區內設置公益性、商業性廣告牌的,廣告牌設置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三款修改為:“廣告牌設置者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對廣告牌進行維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刪去第三項中的“凡符合本辦法的應當限期補辦手續”。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經批準設置的非公路標牌,如遇公路改建、擴建影響工程施工時,依法拆除。”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在建筑控制區內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公路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相關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十、寧夏回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在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依法參加生育保險!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財政、審計等部門”。

    (三)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基金管理”。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生育保險與醫療保險統一參保、統一繳費、統一管理,基金合并建賬及核算,待遇分別支付!

    (五)刪去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

    (六)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按規定的費率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繳費費率根據生育保險支出需求進行動態調整!

    (七)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將其中的“生育保險基金”修改為“生育保險待遇”。

    (八)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將第一款中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修改為“生育保險待遇支付范圍”,第三款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女職工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在下列法定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產假(其中國家規定的產假98天,自治區增加的產假60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二)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由財政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在編參保職工,在產假期間享受原工資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貼!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刪去其中的“生育補助金的標準為男職工所在市、縣(區)上年度平均生育醫療費用的50%”。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參保男職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參加了生育保險(含區外參保),男職工可以領取一次性生育護理補助金!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生育證明、嬰兒出生(死亡)證明或者計劃生育手術證明”修改為“由本人或者代辦人持有效的生育服務單、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或者疾病診斷證明書”。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生育保險基金”修改為“基金”,刪去第四項。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二款修改為:“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十五)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一項,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將其中的“生育保險基金”修改為“基金”。

    (十六)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分別改為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將其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十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生育保險基金”修改為“基金”,第二款修改為:“稅務、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征收和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八)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二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并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分別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將其中的“生育保險基金”修改為“基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規定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四條。

    (三)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生產政策規劃擬訂、執法監督、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管理、統計分析、宣傳教育培訓等綜合性工作;承擔煤礦、非煤礦山、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金屬冶煉、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化工企業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等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四)第十條改為第九條。

    1.將第一項中的“負責指導、監督有關單位依法履行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保護義務”修改為“負責指導、監督有關單位依法履行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保護義務,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依法履行地方電力(綜合利用自備電廠、增量配電網等)建設運營的安全生產管理,承擔鐵路道口安全和專用線管理工作”。

    2.將第二項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指導工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負責從園區規劃、園區政策、園區考核等方面加強工業園區(開發區)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承擔工業應急管理,指導重點行業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在工業技術改造項目核準、備案時,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措施。”

    3.將第三項中的“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煙花爆竹運輸、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修改為“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煙花爆竹運輸、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

    4.將第四項中的“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承擔地方鐵路(除鐵路道口、專用線外)和通用機場建設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承擔地方鐵路(除鐵路道口、專用線外)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牽頭組織跨。▍^)國家鐵路外部環境安全隱患整治工作”。

    5.將第五項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增加“組織編制和審查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時,對相關安全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并監督落實”的內容。

    6.刪去第六項中的“風景名勝區”。

    7.將第八項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管;依法對取得資質認定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和用于安全防護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生產、流通領域影響生產安全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取締未經安全許可的企業”。

    8.將第十一項中的“農牧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門”。

    9.將第十二項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10.將第十三項中的“旅游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部門”,增加“負責對文化市場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文化娛樂場所、營業性演出和文化藝術經營活動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內容。

    11.將第十四項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督促指導、監督檢查醫療衛生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指導生產安全事故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組織實施緊急醫學救援”。

    12.刪去第十五項。

    13.第十六項改為第十五項,修改為:“廣播電視部門負責廣播電視機構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廣播電視有關安全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督促廣播電視機構做好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工作,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14.第十七項改為第十六項,將“林業部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部門”,“林業安全生產”修改為“林業和草原安全生產”。

    15.第二十一項改為第二十項,將“糧食、供銷、郵政管理、民航、煤礦安全監察等有關單位”修改為“糧食和物資儲備、供銷、郵政管理、民航、礦山安全監察、消防救援等有關單位”。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

    1.將第二項中的“納入農民工技能培訓內容”修改為“納入農民工技能培訓內容和專業技術人員知識更新工程”,刪去“依據職業病診斷結果,做好職業病人的社會保障工作”。

    2.刪去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

    3.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將“引導企業增加安全生產研發資金投入,牽頭負責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安全可靠性論證和推廣”修改為“引導企業圍繞安全生產加大科技研發投入,負責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安全可靠性論證和推廣”。

    4.第十項改為第五項,將“國稅、海關和金融工作部門(含金融工作機構、人民銀行、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修改為“稅務、海關和金融工作部門(含金融工作機構、人民銀行、銀保監局、證監局)”。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其中的“和職業健康”。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和職業健康監督管理”、第二款。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其中的“和職業健康監督管理”。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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