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運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山西省運城市人大常委會
運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運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2021年10月29日運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規范機動車停車場的使用與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內部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
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統一施劃、為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使用與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科學規劃、建管并重、集約發展、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場規劃與建設、使用與管理的統一領導,研究解決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推動機動車停車場智能化、信息化建設。
財政、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區分功能要求,統籌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科學編制城市停車規劃。
第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標準配建機動車停車場。
與新建建筑物配套建設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第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廣場、公園、人防工程以及橋梁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集約化立體式機動車停車場;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確需設置臨時停車場,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設置臨時停車場;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屬于業主共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征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設置臨時停車場。
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土地權屬單位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場地等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車輛停放需求,在老舊住宅小區、學校和公共廁所附近等必要路段施劃夜間臨時停車泊位或者限時臨時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鼓勵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按照國家和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標準施劃電動汽車停車泊位,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機動車停車管理信息平臺,統籌停車資源,實行信息共享,并向社會公眾開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主干道和重要交通節點建設停車引導設施,設置電子引導屏,實時發布停車場位置、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鼓勵開發移動終端智能化停車服務應用,實現信息查詢、車位預約和電子支付等服務功能集成,為社會公眾提供智能化停車服務。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三條 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場由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區域、位置、時段、車型和占用時長等不同情況確定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設置一定時長的免費停放時間。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共停車場由經營管理者自主定價并公示。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所得收入應當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自主經營和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營業執照、不動產權屬證明和經營管理者身份證明;
(二)公共停車場設計方案;
(三)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劃設標志標線,進出口閘機與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二)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和免費時間等信息;
(三)接入機動車停車管理信息平臺,采集并實時傳輸停車數據;
(四)保持停車環境整潔,配備通風、照明、排水、消防、監控等設施,并確保其正常運行;
(五)在出入方便的位置施劃殘疾人停車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六)按照標準收費,并出具合規票據;
(七)工作人員佩戴標志上崗;
(八)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旅游景區、體育場館等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空閑時段向社會開放;鼓勵住宅小區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臨時停車泊位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停放范圍和違停后果等信息。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施劃、毀損、撤除臨時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
第十九條 禁止占用臨時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條 在免費的臨時停車泊位內持續停放機動車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施劃、毀損、撤除臨時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道路上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