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政府令第18號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21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賀海東
2021年7月23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第五條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政策的規定,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堅持科學性、民主性,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涉及本市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內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協調和草案審查工作。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配合做好市人民政府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
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和立法后評估。
第九條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并舉。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并在計劃年度內完成,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于計劃年度內開展調研工作并形成調研成果。
第十二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下半年向旗縣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有關單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三條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法建議項目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建議項目名稱;
(二)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四)制定依據和有關參照資料。
第十四條立法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權限的;
(二)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大量重復上位法條文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無實質性內容或者調查研究不充分的;
(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七)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八)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
(九)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擬訂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在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執行中,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調整建議。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的調整,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負責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內容重大、復雜的,可以由相關單位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起草單位。
旗縣區人民政府申請立項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政府規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各旗縣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通過市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報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對企業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企業代表和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四)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人民團體、基層代表等進行座談或者咨詢論證,也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行業協會等進行立法論證;
(五)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六)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聽取市場主體代表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將立法意見或者建議的采納情況通過適當方式進行公布,并將不予采納理由予以反饋。
第十八條起草單位需要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主動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經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一條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要求的完成時限,及時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為審查、審議等工作預留出合理時間(5-10個工作日)。不能按照計劃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及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文本;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重點條款的相關依據和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等;
(三)立法背景資料和主要的立法依據材料;
(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采納意見情況;
(五)進行立法咨詢論證、聽證、第三方評估和公平競爭審查的,應當提交咨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評估報告、公平競爭審查表以及咨詢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六)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
(七)屬于修正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應提供修正或修訂前后對照表;
(八)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提供公平競爭審查表;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有關規定;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
(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七)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確有必要;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暫緩審查: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二)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
(四)起草單位提出暫緩審查書面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暫緩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退回起草單位:
(一)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可以通過其他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暫緩審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以及說明,可以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九條有關部門對法規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市司法行政部門參考意見。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匯總、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及對草案的說明。
第三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及對草案的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審查說明。
第三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政府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條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報》《呼和浩特日報》和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
第三十七條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解釋、評估
第三十八條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向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解釋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提出意見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應當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政府規章實施機關開展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專業調查機構等組織進行立法后評估。
因上位法調整或者遇到緊急情況需要修改政府規章的,可以不開展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一條立法后評估應當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上位法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六)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政府規章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辦法關于政府規章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