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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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常委會
四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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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社會信用條例》已由四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21年5月10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21年5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31日
四平市社會信用條例
(2021年5月10日四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信用激勵與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障、信用環境建設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生產生活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社會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規范發展、有序推進、保護權益、強化應用,實行信用政府、信用企業、信用公民、信用社會一體建設、協同推進。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是本地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平臺應當發揮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查詢、披露、應用等功能。
第七條 國家機關、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等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公開、透明的原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應當征得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并約定用途,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將服務與信息采集相捆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基礎目錄和吉林省補充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提供信用信息。
第九條 鼓勵信用主體向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合法、真實、準確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管理下列事項可以查詢信用信息狀況:
(一)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財政資助、政策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項目管理;
(三)公務員招錄;
(四)評先評優、表彰獎勵;
(五)其他依法可以查詢信用信息的事項。
第十一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政務公開、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十三條 市場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信用主體主動公布、信用服務機構或行業協會依照約定公布等方式披露。
第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與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加強溝通與協作,逐步實現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與其他信息平臺或系統的互通、共享。
第十五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服務和安全監管職責:
(一)制定信用信息查詢、應用等服務規范;
(二)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三)建立信息查詢制度,明確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建立信息查詢日志并長期保存;
(四)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投訴舉報和責任追究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激勵與懲戒
第十六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采取信用積分、信用評級等方式,對信用主體實行分類、分級和動態監管。
第十七條 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
第十八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梳理、匯總信用主體的守信、失信信息,為依法實施聯合激勵和懲戒提供支撐。
第十九條 聯合激勵和懲戒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依法發起,聯合實施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實施激勵和懲戒,并將實施情況反饋到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規定時限內未實施的,應當向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對守信的信用主體,有權機關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透明原則,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同等條件下將守信情況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三)在日常監管中合理降低檢查比例和頻次;
(四)優先推薦評先評優;
(五)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失信的信用主體,有權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或者監管措施:
(一)進行約談、告誡、書面警示;
(二)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三)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等政策扶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或者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 信用主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二十三條 認定失信行為、對失信信用主體實施懲戒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與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權限、條件和范圍,并告知依據和理由。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二十四條 信用主體有權查詢、復制自身信用信息及其信息的公開、應用等情況。
單位、個人依法或者經書面授權,可以查詢、復制其他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條 信用主體可以對自身信用信息內容提出異議申請,接受申請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據管理權限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信用主體主動履行義務、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申請信用修復;符合規定的,接受申請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刪除失信信息或者對修復情況予以標注。
第二十七條 信用主體的失信信用修復后,不再作為聯合懲戒對象,實施單位應當停止對其實施懲戒。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和其他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信用信息;
(三)違反規定泄露、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四)違反規定獲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環境建設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守信踐諾機制,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在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方面,應當依法履行承諾或者約定,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信用擔保。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事、信守承諾,為市場主體提供規范、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審判機關應當定期發布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執行人信息。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通過公益訴訟等方式,加強對重點領域違法失信行為的法律監督。
第三十二條 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應當鼓勵、引導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信用貸款支持,促進實體經濟發展。
第三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及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不得進行虛假評價,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開展誠信承諾活動,在生產經營、財務管理和勞動用工管理等環節強化信用自律,改善商務信用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作出的承諾、訂立的合同,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按照規定處理信用信息異議申請、辦理信用修復或者實施聯合激勵和懲戒措施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規定采集、歸集、共享、查詢、披露、應用信用信息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征得本人或其監護人同意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