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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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已于2021年9月28日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0日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21年9月28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202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倡導與規范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新時代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弘揚開放包容、明禮誠信、勤儉自強、和諧奮進的延邊風尚,建設整潔環保的生活環境、便捷高效的服務體系、規范有序的社會秩序。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各方配合、公眾參與的原則,建立健全以人為本、社會共治、獎懲結合、系統推進和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長效工作機制。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工作目標、任務和要求,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州、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州、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并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確定的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先進模范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條 每年五月為文明行為促進月,集中開展文明行為宣傳、實踐活動。
第二章 倡導與規范
第十條 公民應當牢固樹立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共同理想,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社會公德,恪守職業道德,弘揚家庭美德,尊重民族習俗,提升個人品德,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為規范。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熱愛祖國,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二)維護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系;
(三)尊重和愛護國旗、國徽和國歌,升國旗、奏唱國歌時肅立行禮,不得侮辱國旗、國徽和國歌;
(四)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場所秩序,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共場所言行舉止文明,穿著要得體,不大聲喧嘩、不說粗言穢語;
(二)不在禁煙場所吸煙;
(三)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
(四)乘坐電梯、公共交通工具時按順序上下,禮讓老、弱、病、殘、孕人員;
(五)不從建筑物、車輛內向外拋灑物品;
(六)在觀看演出、比賽等活動時,有序進出場地,服從現場管理,文明喝彩助威,離開時隨身帶走垃圾;
(七)不損壞路燈、垃圾箱、公交站牌、指示標牌、健身器材等公共設施;
(八)開展健身、娛樂、宣傳、銷售、慶典等活動時,應當符合環境噪聲管理有關規定,合理使用場地及設施設備,避免噪聲擾民;
(九)在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內遵守秩序,不干擾他人;
(十)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所瞻仰、祭掃、參觀時,遵守祭掃制度和禮儀規范;
(十一)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輛應當安全、文明,禮讓行人,禁止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等特種車輛,規范使用燈光和喇叭,不占用應急出口、通道;
(二)公交車、出租車、客運車輛駕駛員在上下客時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拒載;
(三)駕駛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禮讓行人,不超速行駛,不逆向行駛,不違反規定載客載物,不亂停亂放;
(四)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主動為有需要的人員讓座,不得搶座、霸座,不脫鞋晾腳,不食用有刺激性氣味的食品;
(六)尊重司乘人員,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罵、拉扯、毆打駕駛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七)愛護共享交通工具及其安全設施和相關設施設備,文明使用,使用后按照規定有序停放;
(八)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隨意在建筑物、構筑物墻面、地面和其他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噴涂、粘貼;
(二)咳嗽、打噴嚏時遮擋口鼻,感冒等呼吸道傳染性疾病患者自覺佩戴口罩;
(三)履行傳染病防治相關義務,主動配合執行預防、控制以及應急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四)不隨地吐痰、便溺,不隨地扔煙頭;
(五)按照規定分類投放垃圾,不亂排污水、亂堆雜物;
(六)文明如廁,保持公廁衛生;
(七)不亂發亂貼亂扔廣告、傳單;
(八)不隨意拋撒、焚燒冥紙等喪葬祭奠物品;
(九)不攀折樹木,不隨意采摘花果,不踐踏草皮綠地;
(十)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保護生態環境,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違反規定焚燒垃圾、秸稈、雜草;
(二)不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三)不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
(四)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不隨意進入野生動物棲息地和各類自然保護區;
(五)不向江河、湖泊、水庫、池塘等水體傾倒污染物;
(六)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維護社區文明,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擠占公共空間、應急出口、消防通道和無障礙設施;
(二)不私搭亂建;
(三)從事娛樂、健身、裝修等活動時,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不亂停亂放車輛,不違反規定為電動車充電;
(五)不違反規定飼養畜禽、寵物、大型或者烈性犬只,攜犬出戶采取犬繩牽犬等安全措施,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不在小區公共區域種植農作物;
(七)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參與文明鄉村建設,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辦理紅白或其它喜事,不索要、收受高價彩禮,不大操大辦,不鋪張浪費;
(二)不在公路上打場曬糧;
(三)不隨意丟棄病死畜禽、化肥農藥及其包裝物;
(四)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游,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尊重英雄烈士和歷史文化名人;
(二)遵守中國公民出國(境)旅游文明行為指南,自覺維護國家形象;
(三)愛護文物古跡、風景名勝、旅游設施;
(四)服從景區、景點工作人員引導和管理;
(五)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文明使用網絡,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上網,誠信用網,理性表達,遠離不良網站,維護網絡安全和秩序;
(二)抵制網絡謠言和不良信息,不編造、發布、傳播虛假、低俗、淫穢、暴力信息;
(三)不泄露他人隱私;
(四)不以發帖、跟帖、評論、人肉搜索、智能換臉、智能變聲等任何方式侮辱、誹謗他人;
(五)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增強守信自律意識。
商品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抵制假冒偽劣,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弘揚家庭美德,傳承優良家風,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
第二十二條 公民在涉外活動中,應當尊重對方文化習俗,遵守國際禮儀的基本準則,展現中華美德,樹立自尊自信、開放包容、積極向上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三條 倡導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生活方式:
(一)文明就餐,使用公勺、公筷,不酗酒、不浪費;
(二)低碳生活,節約水、電、氣、暖等資源;
(三)綠色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工具;
(四)崇尚科學,自覺抵制封建迷信活動;
(五)倡導全民閱讀,建設書香社會;
(六)講究衛生,養成健康生活習慣,科學預防疾病。
第二十四條 倡導見義勇為,依法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鼓勵無償獻血,自愿捐獻造血干細胞、人體器官(組織),依法保障捐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支持開展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助學、賑災、優撫等各類慈善公益活動。
第二十七條 倡導為他人提供必要的幫助或者救助,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第二十八條 積極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支持和發展各類志愿服務組織,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個人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紅色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傳播和科普活動。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工作目標考核,指導督促相關部門落實責任,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
第三十一條 州、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政策;
(二)指導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
(三)統籌協調、組織指導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四)監督有關單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
第三十二條 州、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計劃和具體措施;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三)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創建工作;
(四)組織開展文明行為先進典型表彰、獎勵、優待和宣傳工作;
(五)督促檢查有關單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情況;
(六)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記錄制度,納入公民誠信建設體系,完善獎懲機制;
(七)制定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和建設下列公共服務設施:
(一)道路、橋梁、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集貿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筒、垃圾存放清運站、污水收集處理站(廠)等環衛設施;
(六)體育場(館)、圖書館、文化館(站)、影劇院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閑娛樂設施;
(八)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指示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的設施。
第三十四條 網信等部門應當加強網絡空間治理,凈化網絡環境,推動網絡文明建設。
第三十五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建立健全校園文明公約,創建文明校園。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市容環境管理網絡,加強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污水處理設施和公共廁所的建設,對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管,及時制止,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依法打擊違法犯罪、開展治安防范、處置矛盾糾紛的過程中,加強法治教育,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完善道路監控系統,保持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加強文明出行宣傳,及時制止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交車、出租車駕駛員的文明行為規范教育,提高從業者職業道德和文明素質,提升文明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推進醫療衛生行業文明建設,將文明行醫納入醫療衛生管理工作規范,加強醫護人員醫德醫風建設,優化服務流程,促進醫患溝通,維護良好就醫環境。
第四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提升社區治理水平,推進文明社區建設;引導文明瞻仰、祭奠和祭掃活動。
第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保護、水利、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范圍,及時制止影響和污染大氣、水、土壤、河道整潔以及毀損綠化等不文明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管、文化旅游、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建設,通過組織開展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誠信市場和放心消費創建等工作,引導市場主體文明誠信經營。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建立行業自律機制。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文明素養教育,推動移風易俗,治理陳規陋習。
第四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文明行為教育引導。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制止不文明行為,有權舉報、投訴不文明行為和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單位及工作人員,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屬于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并協助取證。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和途徑。接到舉報、投訴和意見建議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舉報人、投訴人的身份信息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 報紙、廣播、電視及網絡媒體和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褒揚和宣傳文明行為,依法依規曝光和批評不文明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對社會反響強烈、群眾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為,有關部門應當重點監管。
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不文明行為,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未成年人個人信息、個人隱私及其它不應曝光的情形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單位、居住社區通報,由公共媒體依法曝光。
鼓勵、支持群眾依法對不文明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執法人員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執行職務時按照規定出示執法證件,全程記錄執法過程;按照規定著裝,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查處不文明行為的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十九條 州、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公開監督渠道,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所在單位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第五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組織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三條 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管理主體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