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擔保財產與抵押財產性質及各債權人在受償時有無區別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擔保財產與抵押財產性質及各債權人在受償時有無區別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擔保財產與抵押財產性質及各債權人在受償時有無區別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擔保財產與抵押財產性質及各債權人在受償時有無區別的問題的批復
1951年7月7日,最高法院
茲接政務院秘書廳一九五一年三月二日政秘申字第一四八號來函,并抄轉你府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津政(51)字第九九一號報告,為天津市人民法院在處理吉林省人民政府生產管理處與建中貿易公司債務一案,因瑞生祥制針廠之保證責任發生疑義,呈請解答:“提供擔保財產與抵押財產性質及債務擔保財產與一般債務其債權人受償時有無區別”等問題,送請我院逕予核復,經就你府來文與天津市人民法院本年四月九日抄送之擔保契約書加以研究,我們認為:
(一)天津市人民法院向你府請示呈內所稱“擔保財產”即該案擔保契約書內所稱的“擔保物”或“擔保物資”,就其所定內容來看,與一般所謂抵押品并無區別,是指明白訂定了以后處理的次序,即“首先處理建中貿易公司的抵押財產,如不足時,再處理瑞生祥的擔保物資”(在一般所謂抵押權設定之時亦未嘗不可有處理先后的訂定)。因此,本案在債務執行時,須先執行原已設抵押底抵押財產,如抵押財產已經執行而不足清償,始得就不足部分來執行瑞生祥所提供底擔保財產。
(二)在瑞生祥提供擔保底財產被執行后,如果除了吉林省人民政府財政廳生產管理處之外,還有其他債權人也對瑞生祥要求清償,而就受償先后有爭執時,應該把提供擔保底財產分為不動產或動產兩部份處理:
(1)關于不動產部份,在天津市未舉辦不動產所有權以外之他項權利登記以前(津市現在施行之土地登記暫行辦法訂明只限于所有權取得、轉移、變更、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查明關于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在法令上尚未有所限制,即應認享有擔保利益之吉林省人民政府財政廳生產管理處有就瑞生祥提供擔保底不動產賣價優先受償權(但如瑞生祥因經營該擔保物資欠有工資、稅款等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時,則所欠工資、稅款與抵押債權應按具體情況合理分配的原則,協商決定清償辦法)。
(2)關于動產部份,瑞生祥以其動產提供為擔保物資,如已移轉于享有擔保利益之人,應認占有擔保物資之債權人有對抗第三人(一般債權人)底效力。如該擔保物資未經移轉,而瑞生祥除已被執行之擔保物資外又無其他財產足夠清償其本身負債,則在名義上享有擔保利益底債權人尚不能拒絕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