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青島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山東省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青島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青島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青島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業經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并報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月21日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青島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1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準《青島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青島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2021年12月29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洋牧場管理,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推動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海洋牧場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生態保護和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海洋牧場,是指在特定海域,通過人工魚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構建或者修復海洋生物繁殖、生長、索餌、棲息或者避敵所需場所,增殖養護漁業資源,改善海域生態環境,實現漁業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漁業模式。
本條例所稱人工魚礁,是指為修復和優化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在特定海域中人工投放的構筑物或者設施。
第三條 海洋牧場的發展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有序開發、協同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牧場發展的組織領導,建立海洋牧場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將海洋牧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海洋牧場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牧場的綜合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做好海洋牧場相關工作。
沿海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海洋牧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與膠東經濟圈其他設區的市協同推進以下海洋牧場管理工作:
(一)編制海洋牧場規劃時相互銜接;
(二)建立海洋牧場管理信息溝通和重大事件通報制度,實現海洋牧場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執法聯動響應和協作機制;
(四)其他協商確定的合作事項。
第七條 本市會同膠東經濟圈其他設區的市,加強海洋牧場及相關產業基礎研究、技術創新,引進和培養高層次科研團隊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級海洋牧場科創平臺,聯合推動海洋牧場科技成果轉化,提升海洋牧場及相關產業創新能力。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海洋牧場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編制海洋牧場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
編制海洋牧場規劃,應當按照穩妥有序的原則提出總量控制要求,并對規劃布局、礁區選址、建設規模及人工魚礁工程設計等進行論證,明確海洋牧場功能定位。
海洋牧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海上交通資源、環境保護、港口等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海洋牧場建設應當符合海洋牧場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生態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十條 建設海洋牧場,應當根據功能定位,合理設計人工魚礁及海藻(草)場建設、底播增殖、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休閑經營等配置模式,科學確定建設規模和內容。
第十一條 建設海洋牧場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在海洋牧場內建設人工魚礁的,應當依法辦理人工魚礁建設審批手續。建設人工魚礁,應當符合技術規范要求,礁體材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二條 建設海洋牧場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的,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會商,經會商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海洋牧場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海洋牧場需要配套建設岸基設施、休閑經營碼頭、游客服務中心等功能設施的,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海洋牧場配套設施用地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海洋牧場的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申請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至遲于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外,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批準續期。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根據海域使用權人已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實際情況等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通過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等方式參與海洋牧場建設;屬于生態保護修復項目的,按照規定享受有關支持政策。
第十六條 鼓勵海洋牧場經營者拓展海洋牧場功能,建設生產、觀光、垂釣、餐飲、娛樂、文化、科普等多元融合發展的現代化海洋牧場。
鼓勵符合條件的海洋牧場申報創建國家級、省級海洋牧場示范區。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海洋牧場經營者承擔安全主體責任,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嚴格落實人工魚礁建設、海洋牧場平臺運營、船舶航行、旅游等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
海洋牧場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制度和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應急演練。
本條例所稱海洋牧場平臺,是指在海洋牧場海域內用于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海上管護、漁業生產、休閑經營、安全救助等活動的平臺類設施。
第十八條 海洋牧場經營者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從事觀光、垂釣、娛樂、文化、科普等休閑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船舶、船員、碼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臨時登乘人員安全。
第十九條 海洋牧場平臺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取得相應證書或者文書。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或者文書的海洋牧場平臺不得投入運營。
海洋牧場平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條 海洋牧場平臺運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標準的船舶自動識別終端,正確顯示號燈、號型;
(二)保持進出通道暢通,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救生、消防、通信、定位、視頻監控以及防漏電、防雷擊等安全設施,且保持完好狀態;
(三)建立日常維護保養、安全生產培訓等制度,制定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完善安全運營檔案,定期排查安全隱患;
(四)在顯著位置懸掛或者張貼安全須知、警示標牌,設置并適時開啟夜間和大風、大霧、大浪等惡劣氣象條件警示信號;
(五)配備垃圾分類回收設備設施,及時清理打撈平臺周邊垃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利用海洋牧場平臺從事休閑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掌握救生、消防、通信、避碰等專業技能的人員,且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
(二)保持人員值守瞭望;
(三)建立臨時登乘人員登離臺賬;
(四)實際承載人數不得超過船舶檢驗機構核定人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海洋牧場平臺應當根據氣象、海況等情況開展運營。當氣象、海況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禁止臨時登乘人員登乘海洋牧場平臺:
(一)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藍色以上預警的;
(二)能見度低于一千米的;
(三)浪涌達到大浪級別的。
當氣象、海洋部門發布的海上風浪預報等級超過海洋牧場平臺抗風浪等級時,所有人員應當撤離。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安全生產另有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海洋牧場平臺臨時登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服從平臺管理人員管理,接受必要的安全檢查;
(二)全程穿著符合標準的救生衣;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不得向海洋中丟棄垃圾或者傾倒污水;
(五)其他保護海洋環境、保障安全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海洋牧場應當配備水下在線監測系統,定期開展人工魚礁區生態環境監測和漁業資源調查,及時掌握礁區環境和資源變化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相關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益性海洋牧場管理。公益性海洋牧場內不得從事海水養殖、漁業資源捕撈和其他經營性利用活動。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海水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種類和養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二)從事漁業資源捕撈的,應當遵守禁漁期、漁具準入等管理規定,保持生物種群、資源平衡;
(三)從事垂釣、體驗式捕撈等休閑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合法的方式,防止破壞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海洋牧場生產經營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海洋牧場經營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二十七條 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實施增殖放流活動,應當對放流苗種進行檢驗檢疫,嚴格執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關規定,嚴防外來物種入侵。
第二十八條 禁止海洋牧場經營者向海洋排放固體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 鼓勵海洋牧場經營者在海洋牧場內開展多營養層級綜合生態養殖,充分利用海洋牧場空間,提升綠色發展水平。
第三十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海洋牧場漁業資源增殖養護、生態環境改善修復等的效果評估,優化海洋牧場發展結構和布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相關區(市)應當建立海洋牧場管理聯合執法機制,加強漁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門和單位的協作配合。
第三十二條 漁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公安、氣象、海事、海警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海洋牧場管理信息溝通和重大事件通報制度,實現海洋牧場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海洋牧場安全生產屬地管理責任,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加強對海洋牧場平臺運營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定期登臨平臺實施現場檢查。
第三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洋牧場信息庫,實行海洋牧場管理信息公開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公眾可以免費查詢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盜采、盜捕海洋牧場內的漁業資源,違反海上治安管理規定的,由海警機構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