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園管理辦法
淄博市公園管理辦法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園管理辦法
淄博市公園管理辦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淄博市公園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馬曉磊
2022年1月17日
淄博市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管理,提高服務質量,推進淄博全域公園城市建設,改善城鄉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管理、服務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動物園等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是指供公眾游憩、觀賞、健身、文化娛樂或者開展公益性活動的公共綠地和休閑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游園和專類公園等。
第四條 公園的管理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公益性質,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管理、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含高新區、經濟開發區、文昌湖省級旅游度假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公園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由政府保障的公園,其管理養護等必要支出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公園事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具體負責城市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體育等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本領域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城市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公園主管部門。
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應急、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園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公園名錄,并向社會公布。名錄包括公園的名稱、類別、位置、主管部門等內容。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捐贈、參加志愿活動等方式,依法參與公園的管理與服務。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和服務;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公園管理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服務。
前款規定的公園管理機構和公園管理單位,以下統稱為公園管理服務單位。
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園,建設單位應當將管理服務單位有關情況報公園主管部門。
第十條 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和服務制度;
(二)管理維護公園的綠化景觀和游憩、服務等設施;
(三)負責公園的安全管理、衛生保潔、動植物保護、游覽秩序維護等;
(四)管理公園內文娛、健身、配套商業服務等活動;
(五)建立健全公園檔案并妥善保管;
(六)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
第十一條 公園的設施維護、植被養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構)筑物、雕塑、景觀墻以及各類設施、設備應當保持完好、整潔,沒有安全隱患;
(二)道路、地面應當平整完好,路緣石順直無缺損;
(三)座椅、直飲水設備、健身設施、游樂設施等公共服務設施完好無損,功能完善;
(四)植被生長良好,植物造型美觀;
(五)古樹名木、文物古跡和歷史建筑保護完好;
(六)環境衛生整潔,地面無垃圾、污物、痰跡以及煙頭等雜物;
(七)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等有關規定設置垃圾箱,垃圾日產日清,箱體干凈整潔,周圍地面無污漬;
(八)景觀水體清潔、無異味,水面無廢棄物、藻類等漂浮物;
(九)鼠、蚊、蠅、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公園應當每日向公眾開放。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三日通過媒體或者網絡向社會公告,并在公園入口處公布。
第十三條 實行門票收費的公園或者公園內的收費經營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兒童、老年人、學生、殘疾人和軍人等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在售票處顯著位置標明收費項目、票價種類、優待對象、優惠幅度以及監督電話、價格舉報電話。
需要調整門票價格或者經營項目收費標準的,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公園主要出入口設置平面圖、游園示意圖,停車場、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叉處應當設置導向標志,景點附近可以設景物介紹牌。
有條件的公園應當設置便民服務點,向游人提供愛心藥箱、便民雨傘、多功能充電、應急工具、休憩飲水、輪椅、嬰兒手推車等服務。
公園管理服務單位可以通過電子信息屏、觸摸屏、微信公眾號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務電話、景點導覽、服務設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氣預報、出行提示等信息。
第十五條 公園應當為公益性宣傳活動提供必要的場地或者設置宣傳欄,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等。
宣傳形式和設計制作效果應當與公園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應當嚴格保護,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因重大基礎設施、重點工程、城市重大防災救災項目等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公園管理服務單位不得擅自將亭、臺、樓、閣等園林建筑用于商業經營或者以租賃、承包、轉讓、出借等形式轉交營利性組織或者個人經營,不得將公園管理用房改作經營性用房。
公園內的經營者不得因經營而改變或破壞公園建(構)筑物原有風貌和格局。
第十八條 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做好公園內的防風、防雷、防汛、防火、防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做好設備設施的日常保養、維修和安全檢修工作。在防火區、禁止吸煙區、禁止游泳區、禁止垂釣區以及其他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區域設置醒目的禁止或者提示標志,勸離危險區域逗留人員,定期排查安全隱患。
公園的主要出入口、重點部位以及其他安全敏感的區域、路段,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根據安全管理需要,接入公安機關視頻監控聯網共享平臺。
第十九條 公園內的游樂設施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和安全檢驗,定期檢查維護,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游樂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安全須知和警示標志。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公園內的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監察,并為小型游樂設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導和服務。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應當督促游樂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加強安全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條 公園內的餐廳、茶座、咖啡廳、商亭、自動售貨機等配套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設置,與游人容量相適應。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其配套商業服務場所應當面向大眾提供服務,不得開辦私人會所。
公園內的經營者應當證照齊全,按照經營范圍、指定地點依法經營,遵守公園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園管理服務單位和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禁止在公園內擅自擺攤設點、游商兜售。
第二十一條 在公園內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等臨時性活動,舉辦者應當征求公園主管部門的意見,與公園管理服務單位依法簽訂書面協議。活動內容應當健康、文明,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損害公園的綠化、景觀和設施。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在公園內舉辦大型群眾性臨時性活動,應當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合理規定公園內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有條件的可以在娛樂、健身等活動區域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實時顯示設施。
在公園內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組織者和參與者應當遵守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公園管理服務單位發現娛樂、健身等活動產生噪聲污染或者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應當及時勸阻。
第二十三條 除執行任務的警犬、盲人攜帶的導盲犬等特種用途犬只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綜合公園、歷史名園、紀念性公園、兒童公園以及其他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園。
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在入口處等顯著位置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允許犬只進入的公園,攜犬人應當以牽引等方式有效管控犬只,不得妨礙、危害他人,并即時清理犬糞。
第二十四條 除下列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電力、水務、通信等作業車輛;
(三)公園養護車輛;
(四)公園觀光車輛。
第二十五 條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樹籽,在樹木上釘釘、刻劃,踐踏、破壞草坪、植被;
(二)挖坑取土、傾倒污水、堆放雜物、晾曬物品;
(三)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廢棄物;
(四)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捕魚、滑冰、輪滑、打陀螺、甩鞭、宿營,捕捉、傷害動物;
(五)損壞建(構)筑物、地面、園林小品及各類設施;
(六)亂涂、亂刻、亂畫,擅自張貼、懸掛、散發宣傳品,設置戶外商業廣告;
(七)算命、賭博、尋釁滋事。
第二十六條 游人進入公園,應當遵守社會公德,舉止文明、相互禮讓,維護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勸阻或者投訴、舉報。
第二十七條 公園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園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出現緊急情況或者發生突發事件,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園主管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并先行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和規定的權限啟動應急預案的應急響應,及時采取控制游人流量、疏散游人、關閉部分區域等應急措施。
發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難的,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在應急管理指揮機構的指揮下,及時、有序地引導避難人員到達指定的應急避難場所,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內開辦私人會所的,由公園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在公園內擅自擺攤設點、游商兜售的,由公園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園內進行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園管理服務單位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由公園主管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綜合公園、歷史名園、紀念性公園、兒童公園以及其他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園,或者允許犬只進入的公園,攜犬人未實施有效管控、未即時清理犬糞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淄博市養犬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未經允許進入公園的,由公園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駕駛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園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亂涂、亂刻、亂畫或者擅自張貼、懸掛、散發宣傳品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給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清理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設置戶外商業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園內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處理未能有效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由公園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根據綜合執法有關規定已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園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投資建設的公園,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