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燃氣管理辦法
東營市燃氣管理辦法
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東營市燃氣管理辦法
東營市燃氣管理辦法
(2019年12月3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公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防止 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 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燃氣經 營與服務、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 全事故預防與處理以及燃氣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 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 用,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 全、規范服務、高效節能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 以屬地管理為主。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燃氣管理工作協調、應急保障和事故處置機制,協調研究解決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理委 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單位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管理部門, 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縣區燃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專項規劃的編制;按照職責分工, 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負責對燃氣安全、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及使用、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燃氣設施保護等進行監督管理;做好安全使用燃氣的宣傳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發展改革部門承擔清潔能源推廣利用相關職責。
(三)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運輸、盜用燃氣和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指導燃氣場站做好內部治安保衛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職責分工參與燃氣使用場所的消防監督檢查。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運輸企業、車輛和從業人員危險品運輸資質管理,依法查處未經許可和違反規定運輸燃氣的企業、車輛。
(五)商務部門負責組織餐飲場所開展燃氣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動消除隱患;督促餐飲企業與合法燃氣經營者簽訂安全供(用)氣合同。
(六)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組織指導協調燃氣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氣瓶充裝站、檢驗站、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以及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監督管理;負責燃氣價格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營業執照經營燃氣,銷售不合格燃氣燃燒器具以及配件產品,充裝企業超范圍充裝等違法違規行為。
(八)消防救援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燃氣經營、使用、儲存場所進行消防監督管理,督促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六條 市燃氣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配合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服務,嚴格自律,提升從業人員素質,提高安全和服務水平。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用氣規則,確保使用安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燃氣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和應急技能,防范燃氣事故的發生.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燃氣安全和節約用氣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提倡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符合城市燃氣管網入網技術標準的生物天然氣等新產品,管
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接收其入網。
第二章 燃氣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實行質量安全監督。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項目所在地縣區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項目檔案。
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的調控機制,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確定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用要求等,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燃氣專項規劃和燃氣供應應急預案完善燃氣供應應急措施,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確保燃氣應急氣源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設施的安全。
第十六條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后,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應急氣源儲備的燃氣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以及醫院、學校等民生用氣。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七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經營類別、期限和規模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從事充裝業務的,應當取得氣瓶充裝許可。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不得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燃氣經營者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托管燃氣氣瓶除外),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氣瓶充裝前和充裝后,充裝單位應當對氣瓶進行檢查,發現超裝、錯裝、泄漏或其他異常現象的,應當立即進行妥善處理。
鼓勵燃氣經營者積極采用智能閥燃氣氣瓶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燃氣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季度至少對非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每半年至少對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燃氣用戶。
檢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不得無故拒絕、阻撓。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六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縣區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檔案,建立并落實燃氣用戶服務制度,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做好入戶安全檢查工作,符合用氣條件的方可供氣。
(二)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等指標。
(三)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公示其收費標準。
(四)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不得進行充裝或者卸氣作業。
(五)向燃氣經營許可管理部門報送企業年檢資料。
第二十二條 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外,管道燃氣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中長期發展計劃,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發展計劃的實施情況。
(二)按規范要求實施管道燃氣安裝、改裝,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安裝、改裝申請。
(三)設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為用戶查詢、繳納燃氣費用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四)按照城市綜合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標準和規范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已建成的燃氣管線信息系統應當與綜合地下管線信息系統對接,實現數據融合。
(五)因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以書面方式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供氣;因突發事件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外,瓶裝燃氣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氣瓶及時辦理使用登記,建立自有燃氣氣瓶信息管理系統,系統中登記的燃氣氣瓶信息與充裝或者銷售的燃氣氣瓶上設置的信息標志一致;
(二)按相關規定,定期對燃氣氣瓶進行檢驗;
(三)建立燃氣氣瓶配送追蹤制度,對燃氣氣瓶的充裝、儲存、配送等過程進行追蹤;
(四)完善送氣服務網絡,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送氣服務人員,并對其進行安全培訓且培訓合格;
(五)不得存放與本企業燃氣氣瓶信息管理系統中已經登記的燃氣氣瓶信息不一致的燃氣氣瓶;
(六)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汽車加氣站應當按照規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對燃氣氣瓶充裝進行控制和記錄,做好車用燃氣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后的安全檢查,并向燃氣車輛駕駛人員進行安全宣傳。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氣瓶或將報廢氣瓶翻新后使用。燃氣氣瓶的報廢與處理,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燃氣氣瓶檢驗機構實施,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偽造、變造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五)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六)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
(七)超過用氣設備額定壓力供氣;
(八)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九)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十)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燃氣企業經營狀況、居民及用氣企業的承受能力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管道天然氣銷售價格,并建立管道天然氣價格上下游聯動機制。
第二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 建立燃氣經營主體退出機制。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者的日常監管,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經營者信用信息檔案,并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燒器具管理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明確的燃氣使用要求,規范操作,安全用氣,支付燃氣費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管道燃氣鍋爐、燃氣供熱、空調等用氣量大的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使用,應當符合管道燃氣的供氣條件。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和燃氣氣瓶等燃氣設施。
第三十三條 燃氣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車用燃氣氣瓶有關證件和檢驗標志,定期檢驗車用燃氣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不合格車用燃氣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
駕駛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車用燃氣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第三十四條 非居民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氣責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二)定期組織燃氣設施相關操作維護人員參加安全用氣教育培訓,確保相關人員具備符合崗位要求的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
(三)指定專人負責燃氣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確保燃氣泄漏報警等安全保護裝置處于工作狀態,并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四)燃氣管道的設計、施工,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等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設計安裝,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三)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四)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七)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氣瓶;
(九)傾倒燃氣氣瓶內殘液;
(十)利用燃氣氣瓶互相倒灌燃氣;
(十一)自行或者委托無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則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督促燃氣用戶及時整改;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并協助用戶及時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暫停供氣,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后,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者查詢經營收費和服務等相關事項。燃氣用戶當面或者電話查詢的,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給予答復;通過短信、電子郵件或者書面查詢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安裝、維護和更新按照合同約定執行。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泄漏報警等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并粘貼檢測合格標識;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更換。
第三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等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檢測標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等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四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四十一條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按照下列要求劃定:
(一)低壓燃氣管道及地下附屬設施的外壁兩側0.7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燃氣管道及地下附屬設施的外壁兩側1.5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燃氣管道及地下附屬設施的外壁兩側2米范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燃氣管道及地下附屬設施的外壁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五)調壓裝置、計量裝置等地上附屬設施圍墻或圍護柵欄外1米范圍內的區域。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占、破壞、盜竊等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地下管線管理機構或者燃氣經營者查明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道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地下管線管理機構或者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接到查詢后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并提供準確的相關資料。
第四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建設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
因建設工程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協商并制定改動方案,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燃氣設施改動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燃氣管道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災害、腐蝕損壞嚴重或者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組織安全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維護、更新和報廢等措施。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建立專門的燃氣安全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搶修工具、防護用品、消防器材、搶險車輛、通訊設備等,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分級管控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五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和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五十四條 燃氣管理和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立即處理。
第五十五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在規定時限內向燃氣管理和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報告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事故的處置工作,防止事故擴大。
第五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投保燃氣安全責任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者超過用氣設備額定壓力供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執法部門實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汽車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具、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三)非居民燃氣用戶,是指除居民燃氣用戶以外的各類機關、院校、部隊、企業、事業和社會服務單位等。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