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濰坊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濰坊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21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1年12月31日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1年12月31日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求,維護城市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單位通過公共供水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的行為。
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供給、節約用水、確保安全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
其他用水。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審批服務、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利用效率。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實行供水管網分區計量,保證管網漏損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并逐步降低管網漏損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市、縣(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建設,推進區域聯網供水。
第八條新建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供水設施。既有居民住宅區未達到“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新建住宅和戶表改造鼓勵使用智能水表。新建、改建、擴建商住綜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計量。
第九條市政消火栓由道路建設單位組織建設,與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安裝、同步驗收。負責市政消火栓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保持市政消火栓設施完好有效。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向城市供水單位通報市政消火栓用水情況。需要補建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補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十條建設項目供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作為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的重要內容。圖審機構應當征求相關城市供水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供水設施和市政消火栓等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涉及隱蔽工程的,隨施工過程分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設施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更新責任按以下規定劃
分:
(一)從水廠取水口至結算水表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
(二)結算水表之后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三)城市供水單位和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劃定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公共供水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者損壞。
第十五條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樁、頂進作業等;
(三)種植深根樹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質;
(四)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施工范圍內的城市供水設施情況,城市供水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范圍內有地下供水管線等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供水設施保護方案。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對施工活動進行監督。因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城市供水單位進行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確定城市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滿足其供水范圍內用戶的正常用水需求。城市供水單位的供水能力不能滿足正常用水需求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其供水范圍。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城市供水單位、其他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續時間、影響范圍等;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十九條供水管網水壓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有關規定。供水管網末梢壓力以供水入戶端口處壓力為準。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地方有關規定;
(二)按照規定對結算水表進行檢定、校準、維修和更換;
(三)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巡查、檢測、清洗、消毒、維護和更新;
(四)公開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
(五)按照規定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和二十四小時服務熱線,解決、答復用戶咨詢、求助或者投訴事項;
(六)按照規定提供報裝服務,采取全程網上辦理等方式簡化辦理手續、優化辦理流程;
(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數字供水系統,具備生產調度、服務收費、應急指揮等功能,按照規定設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監測點,連續監測供水水質、水壓、水量及管網運行狀況等。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將數字供水系統數據實時上傳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管理平臺。數字供水系統出現故障,不能及時上傳數據的,應當及時恢復,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用戶或者城市供水單位對水表計量有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方送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免費提供替換水表,用戶應當配合。
送檢水表經檢定合格的,檢定和更換費用由提出異議方承擔;檢定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檢定費用并免費更換。
第二十三條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供水管網服務壓力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加壓調蓄設施。
第二十四條加壓調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保持加壓調蓄設施正常運行;
(二)定期對有關的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定期檢測水質并向用戶公布,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建立水質檢測、清洗消毒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用水與節水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
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經催繳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相應措施。因前款原因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用戶;停水原因消除后,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覆蓋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及分類定價的原則。供水價格監管周期原則上為三年,經測算需要調整供水價格的,應當及時調整到位;價格調整幅度較大的,可以分步調整到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七條新增非居民用戶或者非居民用戶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下達或者調整用水計劃。用水計劃下達后,城市供水單位方可為其供水。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用水的,應當編制節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取水;
(二)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供水設施連接;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四)在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五)轉供城市供水;
(六)故意損壞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水表;
(七)干擾水表正常運行;
(八)隱瞞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應急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件時,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相關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未經批準連續停止五萬戶以上居民
供水四十八小時以上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可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臨時接管,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水質、水壓管理制度,組織開展水質、水壓檢查、監測,所需費用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市、縣(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進行衛生監督、監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城市供水單位供水壓力未達到有關標準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中斷、停止供水,未提前告知用戶或者未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巡查、檢測、維護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水壓監測點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自來水水廠及其取水設施、水處理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結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單位與用戶之間直接用于水費結算的計量器具。
(三)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并與市政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1年12月31日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求,維護城市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單位通過公共供水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的行為。
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供給、節約用水、確保安全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
其他用水。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審批服務、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利用效率。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實行供水管網分區計量,保證管網漏損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并逐步降低管網漏損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市、縣(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建設,推進區域聯網供水。
第八條新建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供水設施。既有居民住宅區未達到“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新建住宅和戶表改造鼓勵使用智能水表。新建、改建、擴建商住綜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計量。
第九條市政消火栓由道路建設單位組織建設,與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安裝、同步驗收。負責市政消火栓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保持市政消火栓設施完好有效。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向城市供水單位通報市政消火栓用水情況。需要補建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補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十條建設項目供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作為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的重要內容。圖審機構應當征求相關城市供水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供水設施和市政消火栓等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涉及隱蔽工程的,隨施工過程分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設施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更新責任按以下規定劃
分:
(一)從水廠取水口至結算水表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
(二)結算水表之后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三)城市供水單位和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劃定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公共供水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者損壞。
第十五條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樁、頂進作業等;
(三)種植深根樹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質;
(四)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施工范圍內的城市供水設施情況,城市供水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范圍內有地下供水管線等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供水設施保護方案。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對施工活動進行監督。因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城市供水單位進行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確定城市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滿足其供水范圍內用戶的正常用水需求。城市供水單位的供水能力不能滿足正常用水需求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其供水范圍。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城市供水單位、其他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續時間、影響范圍等;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十九條供水管網水壓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有關規定。供水管網末梢壓力以供水入戶端口處壓力為準。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地方有關規定;
(二)按照規定對結算水表進行檢定、校準、維修和更換;
(三)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巡查、檢測、清洗、消毒、維護和更新;
(四)公開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
(五)按照規定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和二十四小時服務熱線,解決、答復用戶咨詢、求助或者投訴事項;
(六)按照規定提供報裝服務,采取全程網上辦理等方式簡化辦理手續、優化辦理流程;
(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數字供水系統,具備生產調度、服務收費、應急指揮等功能,按照規定設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監測點,連續監測供水水質、水壓、水量及管網運行狀況等。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將數字供水系統數據實時上傳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管理平臺。數字供水系統出現故障,不能及時上傳數據的,應當及時恢復,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用戶或者城市供水單位對水表計量有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方送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免費提供替換水表,用戶應當配合。
送檢水表經檢定合格的,檢定和更換費用由提出異議方承擔;檢定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檢定費用并免費更換。
第二十三條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供水管網服務壓力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加壓調蓄設施。
第二十四條加壓調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保持加壓調蓄設施正常運行;
(二)定期對有關的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定期檢測水質并向用戶公布,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建立水質檢測、清洗消毒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用水與節水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
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經催繳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相應措施。因前款原因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用戶;停水原因消除后,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覆蓋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及分類定價的原則。供水價格監管周期原則上為三年,經測算需要調整供水價格的,應當及時調整到位;價格調整幅度較大的,可以分步調整到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七條新增非居民用戶或者非居民用戶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下達或者調整用水計劃。用水計劃下達后,城市供水單位方可為其供水。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用水的,應當編制節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取水;
(二)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供水設施連接;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四)在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五)轉供城市供水;
(六)故意損壞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水表;
(七)干擾水表正常運行;
(八)隱瞞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應急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件時,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相關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未經批準連續停止五萬戶以上居民
供水四十八小時以上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可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臨時接管,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水質、水壓管理制度,組織開展水質、水壓檢查、監測,所需費用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市、縣(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進行衛生監督、監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城市供水單位供水壓力未達到有關標準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中斷、停止供水,未提前告知用戶或者未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巡查、檢測、維護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水壓監測點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自來水水廠及其取水設施、水處理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結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單位與用戶之間直接用于水費結算的計量器具。
(三)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并與市政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