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日照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日照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2021年12月10日日照市政府令第130號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生活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城規劃區范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嚴格保護、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資金。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綠化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綠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事項。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行政審批、體育、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開展園林式居住區、園林式單位等創建活動,引導單位、個人以捐資捐物、認建認養綠地、栽植紀念樹、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綠化法律法規和綠化科學知識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履行綠化義務和保護綠化成果的意識。
第七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優良植物品種,保護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有權制止、檢舉侵占綠地、損害樹木花草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據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城市綠地。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劃定城市綠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城市綠線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及時向社會公布。
調整城市綠線不得減少綠地規劃用地總量。因調整城市綠線減少綠地規劃用地的,應當就近補足相同等級、面積的綠地規劃用地。
第十二條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準的規劃進行開發建設。
城市綠線范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法限期遷出。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完善公園綠地游憩、健身、防災避險、生態等功能,構建分布均衡、功能完備的公園體系。
第十四條 城市綠道應當依托自然要素串聯公園綠地、特色景點、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街區、旅游景區和特色小鎮等綠色開敞空間,合理配置驛站和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項目,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體育場館、文化館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積在兩萬平方米以上的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積在兩萬平方米以下的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商業服務、商務辦公、娛樂康體等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建設項目,除明確規定外,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產生有害氣體或者有特殊防護要求的應當根據相關標準設立防護林帶;
(六)舊區改建項目、大型商場、商業街、市場等項目可以適當降低,降低數值不超過百分之五。
城市道路的綠化覆蓋率,紅線寬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十米至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十五米至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附屬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接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嚴格控制大面積硬質鋪裝,合理選擇應用鄉土、適生植物,注重市樹、市花種植,體現地方特色,均衡配置喬灌花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和合理性。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使用外地引進種苗的,應當按照規定經過產地植物檢疫,取得檢疫合格證書,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城市綠地應當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技術,因地制宜采用透水鋪裝,建設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植草溝、人工濕地等,提高雨水的滯蓄與資源化利用能力。
第二十一條 鼓勵以居民住宅樓、橋柱、圍欄、棚架、墻體等為載體,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實施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立體綠化。
新建公共建筑適宜實施屋頂綠化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可以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中提出立體綠化意見。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樹應當選用高大濃蔭的鄉土樹種,樹下種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有條件的應當種植雙排或者多排行道樹。
第二十三條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設林蔭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因地制宜進行臨時性綠植覆蓋或者遮蓋;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適宜綠化的應當進行綠化,不適宜綠化的應當進行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廣場用地、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綠化,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委托的園林綠化專業養護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按照合同約定負責;合同無約定或者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產權人負責;
(四)其他綠地由產權人負責。
第二十六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巡查,按照養護技術規范實施綠化養護并做好記錄,枯死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樹木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監控設備,或者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剪。
管線管理單位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等危及管線、交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砍伐,應當在事發三日內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古樹名木進行保護和管理,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資源進行普查和認定,建立檔案,并對養護人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綠化樹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經行政審批部門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經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行政審批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應當按期歸還。
第三十一條 規劃和建設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與城市綠化樹木及綠化設施保持適當距離,不得影響樹形完整及其生長,必要時應當對樹木采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飼養家禽、家畜、寵物,種植糧食、蔬菜;
(四)損壞樹木支架、欄桿、景觀燈、建筑小品、供排水設備等綠化設施;
(五)其他損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樹木、花卉的行為:
(一)在綠地、樹穴內傾倒熱水或者其他影響樹木生長的有毒有害物質,使用水泥、瀝青等硬化樹穴;
(二)在樹木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擅自架設電線電纜或者照明設施;
(三)以剪枝、折枝、剝皮、挖根等方式損壞花卉、樹木,擅自采摘花果;
(四)其他損壞樹木、花卉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市樹木花草病蟲害的調查與監測,推廣生物防治,編制應急處置預案,做好城市植物病蟲害以及其他自然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園林綠化信息系統,定期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及時更新綠化信息,推進智慧化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監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和投訴舉報制度,依法受理、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占用期滿后未按期歸還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規劃區內已建成或者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各類城市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