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汕尾漁歌保護規定
汕尾市汕尾漁歌保護規定
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汕尾漁歌保護規定
汕尾市汕尾漁歌保護規定
第 10 號
《汕尾市汕尾漁歌保護規定》已經2021年12月14日汕尾市人民政府七屆第1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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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15日
汕尾市汕尾漁歌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汕尾漁歌的保護與傳承,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汕尾漁歌的保護傳承、創新發展、傳播交流。
本規定所稱汕尾漁歌(以下簡稱漁歌)是指汕尾地區疍家漁民世代相傳并視為汕尾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音樂表現形式,以及與其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第三條 漁歌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對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價值漁歌的保護、傳承、傳播、利用等工作。
第四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漁歌保護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文化發展規劃,將其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歌的保護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制定漁歌保護規劃;
(二)組織開展漁歌調查、記錄活動,并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三)組織評審、推薦漁歌代表性項目,認定本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四)評估、檢查本級漁歌代表性項目保存、傳承和傳播等情況;
(五)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參加展覽、展示、表演、研討、交流和培訓等活動;
(六)組織開展漁歌創作、研究;
(七)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外事、僑務、檔案等有關部門和宣傳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漁歌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漁歌保護傳承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漁歌保護經費,用于漁歌保護相關的文物保護、科學研究、展示利用、創作生產、人員聘用、專家咨詢、傳承人補助、表揚獎勵、實物資料收集等方面。
第七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挖掘、整理、保存漁歌代表性傳承人、漁歌藝術工作者的代表作品、藝術經驗和歷史回憶,通過數字化等形式記錄,并利用各種媒介向社會公眾宣傳。
第八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漁歌演出空間,支持建設漁歌專題展示場所、設施,設置漁歌文化展示區,改善漁歌創作生產條件。
第九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漁歌代表性傳承人儲備名單。
第十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培養漁歌專業人才,傳承漁歌文化:
(一)支持漁歌職業教育發展,完善漁歌人才培養體系,落實漁歌教育優惠政策,培養和儲備漁歌理論、編劇、導演、作曲、表演、演奏、舞臺美術等專業人才;
(二)支持中小學將普及漁歌知識納入素質教育內容;
(三)支持有條件的學校通過編寫漁歌教材、開設漁歌專業、開辦漁歌興趣班、創建漁歌傳承示范學校等方式,開展校園漁歌教育;
(四)支持漁歌演出團體與藝術院校合作,通過建立學習實踐基地、人才培養基地、教學傳承基地等方式,培養專業人才。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高等院校、藝術工作者等進行漁歌創新研究。
第十二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每年九月舉辦汕尾漁歌節,結合節慶、文化活動、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漁歌的展示、演出等活動。
第十三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歌演出納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目錄,通過政府補貼、社會資助、公益演出等方式,支持漁歌演出團體進企業、進農村、進校園、進社區開展惠民演出。
第十四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外事、僑務部門應當支持漁歌演出團體在國外進行展演,依法開展漁歌對外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動,提升漁歌文化的影響力。
第十五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漁歌文化與旅游的融合,利用特色小鎮、特色街區、旅游景區,體現漁歌文化經典性元素和標志性符號,傳播展示漁歌文化。
鼓勵和支持推出具有漁歌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藝項目和主題旅游線路。
鼓勵和支持合理利用漁歌文化資源開發文化創意產品。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多種方式參與,開展漁歌保護、傳承、宣傳、交流與合作活動。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參與漁歌保護傳承:
(一)依法設立保護傳承場所,展示傳承項目;
(二)捐贈或委托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漁歌史料、資料、文物、實物;
(三)依法捐資或設立基金會,資助漁歌保護傳承。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捐贈用于漁歌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十七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歌保護、傳承、弘揚、研究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揚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侵占、破壞漁歌珍稀史料、孤本資料和相關實物,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漁歌保護傳承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