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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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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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有序,保障人民群眾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電動自行車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督促轄區內的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等零部件生產、銷售以及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進行監督管理。
道路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負責非機動車道的規劃、建設進行監督管理,整合現有道路資源,完善非機動車道路網。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停放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處置、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銀行保險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的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則,規范會員行為,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傳統媒體以及新媒體平臺,加強宣傳電動自行車的有關規定,增強公民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提高電動自行車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的充電器、蓄電池等零部件和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的生產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并按規定標注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銷售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并按規定開具電動自行車銷售發票。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自行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自行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十四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禁止銷售無合法來源、非法拼裝、非法加裝或者非法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出廠后的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二)改變電動機、蓄電池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拼裝電動自行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交由有處理資質的單位依法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應當依法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在用的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放臨時號牌,在臨時號牌有效期內可以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車輛在過渡期內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信息管理系統,將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快遞和外賣等服務行業電動自行車的實時監管納入信息管理系統,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核發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注冊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發生變更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登記該電動自行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已經登記注冊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電動自行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滅失或者報廢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申領電子行駛證的,電子行駛證與紙質行駛證具有同等效力。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滅失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四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實行帶牌銷售。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省的規定和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政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將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主動置換為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電動自行車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第二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
電動自行車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電動自行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靠右側行駛,并且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后要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第三十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二)夜間駕駛時開啟燈光;
(三)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五)橫過機動車道時,應當下車推行;
(六)城市市區道路上不得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兒童;
(七)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零點三米;
(八)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并且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伸手示意;
(九)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
(二)未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
(四)醉酒駕駛;
(五)逆向行駛;
(六)駕駛非法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七)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八)雙手離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九)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電動自行車;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及標準,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分道劃定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者標志。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
城市道路周邊應當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
交通樞紐、商業集中區、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電動自行車通行需求較大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公共停放場所。
有條件的住宅小區、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劃出一定的安全區域,設置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點。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實際交通狀況規定電動自行車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
規劃或者調整路段的意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規劃或者調整路段的規定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銷電動自行車道路停車泊位,并及時調整相應交通標志、標線。
第三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劃定的停放區域內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區域的,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停放在安全地點,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
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舉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區域,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報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置。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明確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四十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的,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電動自行車非集中停放、充電的,應當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電動自行車的消防安全檢查。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充電設施,以及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設施。
第四十一條 快遞、外賣等服務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執行下列規定:
(一)建立實施安全生產制度,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臺賬,組織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
(三)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
(四)根據需要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五)法律、法規關于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服務。
第四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自行車有關的違法行為。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工業和信息化、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維修的違法行為信息,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依法將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的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相關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電動自行車進行拼裝、改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七項至第九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三)違反規定載人的;
(四)橫過機動車道時未下車推行的;
(五)進入高速公路的;
(六)醉酒駕駛的;
(七)逆向行駛的;
(八)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的;
(九)未攜帶行駛證的;
(十)未依法登記的。
第四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道路通行規定,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現場對違法行為人進行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由其自愿協助維護交通秩序。違法行為人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維護交通秩序,并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規定,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自行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逾期不來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火災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違法行為時,涉及涉案車輛屬性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依法認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