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辦法
欽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政府
欽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辦法
欽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辦法
欽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欽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辦法》已經2020年12月25日市五屆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譚丕創
2020年12月30日
欽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和制定規章程序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和《欽州市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的立項、起草、審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法規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法律文件。
第三條 起草法規案和制定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適應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案或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性規定。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政府立法工作,組織起草法規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法規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承擔立法審查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承擔政府立法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負責審查法規案和規章草案;必要時,可以根據政府立法工作需要起草法規案或者制定規章草案。
第五條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聯系點制度,聽取基層單位、社會組織和公眾對法規案、規章、立法工作計劃(規劃)等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起草單位起草法規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制定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政府五年立法規劃。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是立法條件基本成熟,應當在計劃年度內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立法項目;調研項目是有立法必要性,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的立法項目。
制定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參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制定程序執行。
第八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建議。同時,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起草法規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并確定起草單位。
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未成熟,建議先行制定規章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確定起草單位。
第十條 立法項目申請應當對立法項目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上位法依據等作出說明。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條 立法項目申請或者建議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組織立項審查,并經集體討論形成立項審查意見,書面反饋申請或者建議單位。
通過立項審查的單位應當按照立項審查意見組織開展項目調研或者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
。ㄒ唬⿺M規范的事項不屬于法規案或者規章制定權限的;
。ǘ┥衔环ㄒ呀浻芯唧w規定,無需制定法規案或者規章的;
。ㄈ⿺M確立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ㄋ模┎环媳臼薪洕鐣l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ㄎ澹┐嬖谛姓芾硇枰,但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解決的;
。┥霞壢舜蟪N瘯、上級人民政府已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或者正在進行同類事項立法的;
(七)其他不適宜制定法規案或者規章情形的。
第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立法項目征集意見、立項審查和實際工作需要,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經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市委審定。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及時建立起草工作組、明確責任人員、制定工作方案。
制定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工作計劃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送審稿起草工作,提交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調研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工作計劃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調研工作,向市人民政府上報調研報告或者送審稿。
未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任務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和說明情況。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后,原則上不予變更。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調整的,由起草單位提出書面調整申請,經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法規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和規章,起草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承擔具體的起草工作。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案和規章應當堅持問題導向,深入調查研究,考察借鑒區內外立法經驗。圍繞立法項目涉及的主要矛盾和問題,全面、客觀、準確地掌握本市相關工作現實情況,分析矛盾和問題存在的主要原因,并提出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的對策措施。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考察,提出指導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網上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進行。
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法規案和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社會風險評估,并對可能存在的社會風險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法規案和規章內容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無法協商一致的,應當在報送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報送法規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應當依法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經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后,報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共同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由牽頭起草單位報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將法規案或者規章送審稿報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笏蛯彶榈恼埵;
。ǘ┓ㄒ幇富蛘咭幷滤蛯徃寮捌湔f明;
。ㄈ┝⒎ū尘百Y料或者調研報告;
(四)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文件;
(五)國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六)各有關方面對送審稿的意見匯總和采納情況,以及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七)重大、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ò耍┲饕贫却胧┑膶嵤l件及其預期效果;
(九)論證會、聽證會的會議記錄;
。ㄊ┍締挝患w討論情況的記錄;
(十一)社會風險評估報告;
(十二)本單位行政執法工作機構的意見;
。ㄊ┍締挝环ㄖ乒ぷ鳈C構的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和規章送審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審查。主要審查以下方面內容:
(一)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程序;
。ǘ┦欠穹戏煞ㄒ幒蛧矣嘘P規定;
。ㄈ┦欠裾_處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適當;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法規案或者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退回起草單位修改,或者直接修改。
第二十三條 在對法規案或者規章送審稿審查的過程中,因上位法變動、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中止審查。
第二十四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就法規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市外考察,吸收外地先進的立法經驗。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專家召開論證會,研究論證。
召開論證會時,起草單位應當派人參加,并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修改后的法規案或者規章送審稿征求有關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在充分調研、廣泛聽取意見、專家審核的基礎上,對法規案或者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經集體討論,形成法規案或者規章草案,并按程序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規章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將草案報市委常委會討論同意后,再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或者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案或者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說明,或者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或者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發。法規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規章的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欽州日報》刊載。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報國務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ǘ┮幷轮贫ê蟪霈F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提出解釋草案,經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規章起草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滿1年后的6個月內對其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實施情況的報告;認為規章需要修改的,可以同時提出具體修改建議。
起草單位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規章實施效果的評估工作。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應當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
。ㄒ唬⿺M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ㄈ⿺M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ㄋ模┡c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5年的;
。ㄎ澹┱⒎üぷ鞑块T認為需要評估的。
第三十五條 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并報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立法后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單位或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ㄒ唬┡c上位法相抵觸的;
。ǘ┧罁纳衔环ㄒ研薷幕蛘邚U止的;
(三)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ㄋ模┬枰薷幕蛘邚U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全面修改規章,適用規章制定程序。對不改變立法原則、基本思路和主要制度設計進行簡易修改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直接提出草案送審稿;對擬廢止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直接提請市人民政府廢止規章。
規章修改后應當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