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貴州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
貴州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貴州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8號
《貴州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已經2022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炳軍
2022年3月12日
貴州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領導、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范化、專業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指導、規范醫療機構醫保結算行為,加強醫保結算信息系統的維護和監管,建立健全及時撥付機制,預防、減少因結算不當而產生的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醫療類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升醫務人員職業道德和業務能力,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七條 衛生健康等部門、醫療機構和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普及醫療衛生常識,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
新聞媒體在報道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道,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于奉獻、大愛無疆的職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提高診療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從業行為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培訓,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療活動的規范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醫療機構應當提高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醫療救治能力,根據不同患者的就醫需求進行全力救治。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等予以優先救治。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救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范圍實施診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和治療;
(三)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四)隱瞞、誤導或者夸大病情;
(五)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六)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七)收受患者及其親屬財物,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八)泄露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九)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或者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
(十)法律、法規和診療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二條 患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有關就診、治療、檢查的規定,如實提供與病情有關的信息,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二)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三)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四)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的,應當予以配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制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和設有的門戶網站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序和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咨詢。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明確應急處置預案啟動條件、責任部門、責任人員、處置措施、處置時限和責任規定等內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落實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組織開展醫療質量安全評估,分析醫療質量安全信息,針對發現的風險,制定防范措施,督促醫療機構整改落實。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
(一)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序;
(二)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和尸體處置的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務人員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或者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尸體、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四)教唆、幫助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五)通過自媒體等媒介歪曲事實、傳播不實言論等,造謠、中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二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第二十三條 醫患雙方分歧較大或者患方索賠數額較高的,鼓勵雙方通過人民調解途徑解決。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 條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