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工作細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工作細則(試行)
199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的職責權限,規范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打擊犯罪活動,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人民檢察院的反貪污賄賂部門是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立案、偵察工作。
第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貪污賄賂檢察廳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部門的立案、偵查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部門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部門的立案、偵查工作。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二)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辦案。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四)實行專門機關和群眾相結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檢舉貪污、賄賂犯罪行為的權利。
(五)迅速、及時,嚴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項。
(六)清正廉明,秉公執法。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自覺接受國家權力機關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并且密切與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門、監察、審計、工商、稅務、海關等行政執法部門及用銀行等金融部門的聯系與配合。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對有關人員的回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管轄全國性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和發生在中央國家機關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管轄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管轄全地區(州、市)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發生在地區、州、市國家機關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和涉外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縣、市、自治區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管轄除上述規定之外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第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偵查或者組織,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巨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第九條 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管轄。行賄、受賄并案處理的案件,由受賄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條 幾個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偵查,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長期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檢察院偵查。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管轄不明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對管轄權有爭議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有關檢察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十二條 涉及幾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必要時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偵查工作;涉及幾個地區、自治州、省轄市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偵查工作;涉及幾個縣、市、自治縣或直轄區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偵查工作。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含軍隊文職干部、在編職工,由軍隊管理的離休、退休干部,下同)犯貪污、賄賂罪的案件,由軍事檢察院管轄;軍、地互涉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軍事檢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檢察院協調偵查。
軍人在部隊營區犯貪污、賄賂罪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在部隊營區以外犯貪污、賄賂罪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地方檢察院協助偵查。
非軍人在部隊營區犯貪污、賄賂罪的,由地方檢察院偵查,軍事檢察院協助偵查。但涉及軍事機密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地方檢察協助偵查。
軍人和非軍人共同在部隊營區犯貪污、賄賂罪的,由軍事檢查院偵查,地方檢察院協助偵查;在部隊營區以外犯貪污、賄賂罪,主犯是軍人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地方檢察院協助偵查;主犯是非軍人的,由地方檢察院偵查,軍事檢察院協助偵查。
軍人入伍前犯貪污、賄賂罪的,由地方檢察院偵查,軍事檢察院協助偵查。
第十四條 人民武裝警察犯貪污、賄賂罪的,由地方檢察院偵查。
第三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需要,對被告人可以拘傳。
第十六條 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執行拘傳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條 拘傳時,應當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項,在確認無誤后,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第十八條 被拘傳人到案后,應當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后,應當立即放回,不得拘禁。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經檢察長批準,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到本轄區以外拘傳被告人,由決定拘傳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前往被拘傳人所在地執行,并且應當取得當地人民檢察院的支持,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到本轄區以外拘傳被告人,一般應當就地訊問。
第二節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陬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可能免予起訴或者免除刑罰的;
(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方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變強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和有效出入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條 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應當填寫《取保候審決定書》,經檢察長批準、簽發。
第二十二條 應當向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被告人簽名,并應當責令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逃跑、隨傳隨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隱匿、毀棄證據,不串通口供;
(三)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匯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
(四)需要外出的,必須報經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二十三條 取保候審的保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且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一)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在當地有正式戶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與本案無牽連;
(五)能夠約束被告人的行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勞動教養或者被追訴的人不得充當保人。
第二十四條 應當告知取保候審的保人必須承擔下列責任:
(一)保證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跑,隨傳隨到;
(二)發現被告人有逃避偵查或者違法犯罪行為,立即向人民檢察院報告。
在保人保證承擔上述責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擔保。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擔保,應當出具證明,確定專人承擔保人的責任,并由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和承擔責任人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取保候審終止以后,保證金予以退還。如果被告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或者保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保證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對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應當分別填寫《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監視居住委托書》,由檢察長批準、簽發。
第二十九條 應當向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被告人簽名,并責令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區域,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指定區域的,必須報經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批準;
(二)隨傳隨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隱匿、毀棄證據,不串通口供;
(四)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匯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
第三十條 監視居住由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胺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監視居住人的所在單位執行。
第三十一條 應當向執行監視居住的單位送達《執行監視居住委托書》,并告知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區域內活動,但不得拘禁;
(二)監視被告人的行動,防止其逃跑、自殺、隱匿、毀棄罪證或者串供等情況發生;
(三)發現被告人有逃避偵查或者違法犯罪的行為時,應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檢察院報告。
執行監視居住的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執行,并由單位負責人和執行人在《執行監視居住委托書》上簽名,加蓋公章。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與執行監視居住的單位密切配合,及時檢查監督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
(一)決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決定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的保人撤回保證的;
(四)其他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要撤銷或者變更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
第三十四條 撤銷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應當分別填寫《撤銷取保候審通知書》、《撤銷監視居住通知書》,經檢察長批準、簽發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單位;變更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后,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通知保人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單位。
第三十五條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得變相羈押被告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
第三切 拘 留
第三十六條 對于罪該逮捕的貪污、賄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時發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條 拘留人犯,應當填寫《提請刑事拘留書》,經檢察長同意后,送交公安機關簽發《拘留證》,依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單位或者家屬。
因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不能在24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經檢察長同意后,填寫《決定釋放通知書》,立即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對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經檢察長同意后,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對被拘留人,認為需要逮捕的,反貪污賄賂部門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內填寫《逮捕人犯意見書》,連同案卷證據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后報經檢察長批準,重大案件報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在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審查批準的時間不得超過3日。對于不批準逮捕的,應當簽發《決定釋放通知書》,立即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釋放,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四節 逮 捕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貪污、賄賂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條 逮捕人犯,應當由反貪污賄賂部門填寫《逮捕人犯意見書》,連同案卷證據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報經檢察長批準,重大案件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對于決定逮捕的,由反貪污賄賂部門制作《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填寫《逮捕證》,并執行逮捕。
第四十四條 對于決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應當簽發《決定釋放通知書》,立即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四十五條 對于決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及時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第四十六條 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單位或者家屬。
因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不能在24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四十七條 對被逮捕人,應當在逮捕后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檢察長批準,簽發《決定釋放通知書》,立即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四十八條 逮捕犯貪污、賄賂罪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逐級上報,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逮捕犯貪污、賄賂罪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逐級上報,由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四十九條 變更或者撤銷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逮捕措施時,應當報經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發現貪污、賄賂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和檢舉。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下列關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線索或者材料,都應當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檢舉的;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控告和檢舉的;
(三)黨委、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
(四)紀檢、監察、工商、審計、稅務、海關等部門移送的;
(五)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請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檢舉、控告的。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接受舉報的專門場所,設置專用的舉報電話并公布電話號碼,建立專門的舉報信箱并公布郵政編碼,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同胞、海外僑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檢舉貪污、賄賂犯罪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十三條 控告、檢舉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
第五十四條 接受書面控告、檢舉、自首的檢察人員,應當將書面材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條 接受口頭控告、檢舉、自首的檢察人員,應當當場問明情況,寫成筆錄,經控告、檢舉人或者自首人確認無誤后,在筆錄末面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并由控告、檢舉人或者自首人簽名,記錄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五十六條 接受關于貪污、賄賂犯罪的線索和材料,應當填寫《接受案件登記表》。
第五十七條 接受控告和檢舉的檢察人員,應當向控告人或者檢舉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并且說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檢舉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誤的,也與誣告有嚴格區別。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愿公開自已姓名的控告、檢舉人,在偵查期間,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填寫《移送案件通知書》,連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通知控告、檢舉人或者單位;對于有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送有關主管機關。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接受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材料,應當迅速進行立案前的書面審查和調查。
第六十一條 經過審查和調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貪污、賄賂的犯罪事實已達到人民檢察院規定的立案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
立案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并制作《立案決定書》。
第六十二條 經過審查和調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經檢察長批準后、填寫《不立案通知書》,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檢舉人、單位或者自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檢舉的除外。
控告、檢舉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檢舉的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復議,并填寫《復議決定書》,將復議結果及時通知控告、檢舉人。
第六十三條 對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填寫《移送案件通知書》,連同材料一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四條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的,決定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逐級上報,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報,在最高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報;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的,決定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逐級上報,由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報,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備委員會通報。
第五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被告人
第六十五條 訊問被告人,由檢察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六十六條 對于沒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傳喚到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地點,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
傳喚被告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傳喚證》。經過傳喚不到的,可以拘傳。
第六十七條 提訊在押的被告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檢察院進行訊問。提訊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條 訊問被告人,應當問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項,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作無罪的解釋。對被告人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不得采用刑訊、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取口供。
第六十九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有翻譯人員為其翻譯。
訊問聾啞的被告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為其翻譯。
第七十條 訊問被告人,應當當場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工整。詳細具體,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人,應當向他宣讀。如果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被告人補充或者改正。訊問筆錄經被告人確認無誤后,由被告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如果被告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上記明。
訊問人,記錄人以及翻譯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七十一條 被告人可以自行書寫供述。檢察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要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七十二條 訊問被告人,可以同時采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
第二節 詢問證人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及時發現證人,并且教育證人履行作證的義務。
人民檢察院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并為他們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員負責進行。詢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五條 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所或者其他適當地點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七十六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身份事項以及證人與被告人的關系,并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以及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取證言。
第七十七要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隱瞞、掩飾他們的犯罪事實的;
(二)為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銷毀罪證、制造偽證的。
對于犯上述罪行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或者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也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于下列不依法報案或者不如實作證的人員,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責任:
(一)對貪污、賄賂犯罪人員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
(二)對貪污、賄賂犯罪人員和犯罪事實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員。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也適用于詢問證人。
第三節 搜 查
第八十條 為了收集貪污、賄賂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檢察人員可以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辦公地點和其他有關地點進行搜查。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
第八十二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員的主持下進行,并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
第八十三條 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和搜查現場的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八十四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十五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并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要負的法律責任,對見證人講明應當承擔的義務。
《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
在執筆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同時進行搜查。
第八十六條 搜查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對于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搜查應當全面、細致,并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場的動向。必要時,可以在現場周圍設置武裝警戒。
第八十八條 進行搜查的人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場的物品。
第八十九條 對于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及放置地點應予拍照,并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錄像。
第九十條 搜查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檢察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上記明。
第四節 勘驗、檢查、調取、扣押物證和書證
第九十一條 檢察人員對于與貪污、賄賂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可以進行勘驗或者檢查。進行勘驗、檢查的檢察人員,應當持有人民檢察院的《勘驗、檢查證》。
第九十二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以及其他各種證據,并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第九十三條 向本轄區以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簡單的物證、書證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發函。委托當地人民檢察院代辦,受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辦理。
第九十四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證明是否與案件有關,但檢察人員認為可疑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經查與案無關的,應當立即退回。
物品持有人拒絕交出應扣押物品的,可以強制扣押。
第九十五條 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檢察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并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后,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九十六條 對于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一份交給物品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附卷備查,并在《扣押物品清單》上注明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如果物品持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扣押物品清單》上記明。
第九十七條 扣押被告人的郵件、電報,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填寫《決定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經檢察長批準后,應當立即填寫《停止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機關。
第九十八條 對于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第九十九條 向銀行查詢或者要求銀行暫停支付與案件有關的個人儲蓄存款,應當填寫《查詢個人儲蓄存款通知書》或者《停止支付個人儲蓄存款通知書》,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銀行協助執行。
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填寫《解除停止支付個人儲蓄存款通知書》,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銀行解凍。
查詢、凍結、扣劃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儲蓄存款的辦法另定。
第五節 鑒定、辨認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可以進行鑒定。
第一百零一條 進行鑒定,應當由反貪污賄賂部門的負責人批準,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其他具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聘請鑒定人,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聘請的鑒定人應當與本案無利害關系。
第一百零二條 檢察人員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達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一百零三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科學和客觀的鑒定結論、檢驗報告,或者分析意見書,并在未頁上簽名。
第一百零四條 對于鑒定結論,檢察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一百零五條 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同意,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一百零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被告人和證人對與貪污、賄賂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需經檢察長批準。
第一百零七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員 的主持下進行。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人或者物品的具體特征。
第一百零八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的對象混雜在其他人員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給予辨認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零九條 辨認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辨認的有關人員簽字。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辨認,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參加或者協助。
第六節 檢驗會計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 檢察人員對于與貪污、賄賂犯罪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及時查封或者扣押,并責令有關人員交出帳外帳、小金庫等違反財會制度的帳目和財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查封會計資料的檢察人員,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檢驗會計資料,應當在檢察員的主持下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會計師參加。聘請會計師,應當征得會計師所在單位的同意。聘請的會計師應當與本案無利害關系。
第一百一十四條 檢驗會計資料,應當注意發現和收集一切與案件有關的線索、證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檢驗會計資料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詳細寫明檢驗經過、對象、內容以及能夠證明貪污、賄賂犯罪的事實,并由參加檢驗的人員簽字。
第一百一十六條 檢驗結束后,對于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的會計資料,應當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應當予以拍照或者錄相、復印、復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用作證據的會計資料,應當由提供會計資料單位的負責人和主管人員簽字,加蓋公章,并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員認定。必要時,也可以由司法會計鑒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檢驗完畢后,對于查封或者扣押的會計資料,應當及時解封或者退還原單位。
第七節 通 緝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于有 嚴重貪污、賄賂犯罪行為,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經檢察長批準后,可以填寫《提請發布通緝令書》,并附通緝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簡介和《決定逮捕通知書》,提請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必要時,也可以請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助逮捕。
人民檢察院應當與公安機關積極配合,及時檢查監督通緝的執行情況。
被通緝的被告人捕獲歸案后,應及時通知有關公安機關撤銷通緝令。
第一百二十條 對于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潛逃出境,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通過各種渠道,追捕歸案;如果逃往國際刑警組織成員國或者地區,可以逐級上報,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向逃犯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發布通緝令,請求有關方面協助,追捕歸案。
第八節 追繳贓款贓物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并制作《收繳贓款贓物通知書》,分別交被收繳人和附卷備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違禁品、淫穢物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產和其他非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雙沒收,并制作《沒收款物決定書》,填定《沒收款物清單》一式二份,一份交給被沒收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不得借用、挪用、調換、私分贓款贓物,內部購買贓物。對違反者,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節 偵查終結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以前。制作《呈請延長羈押期限書》,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
重大的集團犯罪案件和流竄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在前款規定的羈押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15日前,制作《呈請延長羈押期限書》,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延長2個月。
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依照第一款規定延長羈押期限后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呈請延長羈押期限書》,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補充偵查的,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對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羈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于經過偵查,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有罪,并且沒有發現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的案件,應當及時終結偵查,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員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報經反貪污賄賂部門負責人同意。
發現不應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也應終止偵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反貪污賄賂部門應當提出提起公訴、免予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提出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意見的,應當分別填寫《案件移送登記表》,連同《偵查終結報告》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刑事檢察部門審查。
第一百二十九條 提出撤銷案件意見時,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當填寫《撤銷案件決定書》,分別送交被告人所在單位和被告人,但被告人死亡的除外。如被告人在押,應當制作《決定釋放通知書》,立即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發現有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應當立即撤銷對該被告人的立案。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提出檢察建議。對有貪污、賄賂行為,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必要的教育或者處理。對于采取威脅、引誘、欺騙以及說情等方式干擾偵查工作的人,應當把有關材料轉送他們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并建議給予必要的教育或者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下列犯罪案件,均適用本細則的規定:
(一)挪用公款;
(二)偷稅、抗稅;
(三)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
(四)假冒商標;
(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六)隱瞞不報境外存款;
(七)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有關的犯罪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涉外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依照本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等法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細則所說的賄賂包括行賄和受賄。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