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西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西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
《西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22年2月14日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明遠
2022年2月28日
西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行政決策質量,保障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合法性,明確決策責任,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陜西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區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
市、區縣人民政府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宏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兼顧計劃性與應急性,確定當年決策事項目錄,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年度決策事項目錄的編制和調整,由決策機關統籌協調,司法行政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納入目錄的決策事項應當依照本規定做出決策。
第四條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并將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作為法定程序。
第六條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七條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并納入法治建設考評指標體系和法治政府建設督察范圍。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八條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決策機關交有關單位對決策事項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的,應當明確完成時限。負責研究論證的單位應當在明確的時限內完成研究論證。
第九條決策機關同意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確定決策承辦單位和辦理時限,由決策承辦單位具體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以下簡稱決策草案)的擬訂及相關決策程序履行等工作。
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論證,結合實際科學擬訂決策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并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第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決策事項涉及單位進行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機關應當及時協調解決。
第三章 決策程序
第一節 公眾參與
第十二條除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對公眾影響的范圍和程度,采用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決策事項涉及市場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利益相關方、相關人民團體或者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實際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基層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進行。公布事項包括: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三)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項。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四條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
(二)決策事項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
(三)決策承辦單位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30日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在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進行旁聽。旁聽人員的具體數量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確定。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專家學者參加聽證會。
第十七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發表意見;
(三)聽證參加人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四)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聽證會結束后,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形成聽證報告。
第十八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收集的社會各方面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意見采納情況可以通過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反饋給提出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對于較為集中的意見,可以采取在政務網站統一公開的方式反饋。
第二節 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進行論證。專家論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事項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決策事項的經濟社會效益;
(三)決策事項可能面臨的社會穩定、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財政經濟、法律糾紛和專業技術等方面的風險或問題;
(四)決策事項實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論證的事項。
第二十條選擇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應當堅持專業性、權威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規范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實現動態管理。
有條件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
決策機關沒有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二條組織專家論證可以采取召開論證會、書面咨詢或者委托咨詢等方式進行。
受委托的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科學地進行論證,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并對所出具的論證意見負責。
第二十三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形成專家論證報告,對合理可行的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在報告中作出說明。
第三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風險評估單位)應當組織實施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單位可以自行開展評估,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開展評估。
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但未評估的,不得提請決策機關作出決策。法律、法規、規章對開展專項風險評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二十五條風險評估單位實施風險評估,應當根據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利益相關方以及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專業機構的意見。
相關部門和組織應當配合風險評估單位開展風險評估工作,及時向其提供風險評估的相關書面資料及有關意見建議等。
第二十六條需要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主要評估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群體性事件;
(二)其他可能引發不穩定因素的問題。
對決策事項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判定風險程度,提出防范風險、增強可控性建議。
第二十七條需要進行生態環境風險評估的,應當評估決策方案是否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次生自然災害等不良影響的情形,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影響的有效措施,并進行科學論證和預判。
第二十八條需要進行公共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評估決策事項對公眾人身安全和健康、生產安全等公共安全的影響程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影響的有效措施,并對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論證。
第二十九條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調查對象、評估步驟與方法等;
(二)開展調查走訪。采取輿情跟蹤、抽樣檢查、重點走訪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充分聽取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三)全面分析論證。對收集的相關資料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明確風險點;
(四)確定風險等級。根據評估情況相應確定高、中、低三個風險等級;
(五)形成評估報告。
第三十條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決策方案進行分析,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作出評估,并相應提出防范、降低風險的措施和化解處置預案。
第三十一條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四節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二條決策事項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三條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應當組織本單位公職律師、法律顧問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初審,出具初審意見書,并對初審意見負責;決策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交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專項合法性審查,出具專項審查意見書。初審意見書、專項審查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法定職權;
(二)決策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的規定;
(三)是否履行了相關法定程序;
(四)存在其他法律風險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議。
決策草案根據初審意見、專項審查意見作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并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后,方可交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四條決策承辦單位在調研起草、組織論證、風險評估、征求意見等過程未完成時轉請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不予審查。
第三十五條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等制定依據目錄及文本;
(三)履行法定程序的說明及相關佐證材料;
(四)決策承辦單位合法性審查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初審意見書。進行專項合法性審查的,還應當有相關部門出具的專項審查意見書;
(五)進行合法性審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在3個工作日內補送,補送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決策承辦單位未按時補送,或者補送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
第三十六條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職權;
(二)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政策的規定;
(三)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條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合法性審查時間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
第三十八條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下列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書面審查;
(二)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解釋說明;
(三)組織專家咨詢或者論證;
(四)必要的調查研究或者考察。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組織公職律師、法律顧問參與合法性審查,并保障其獨立提出法律意見。
第三十九條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后,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
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審查的基本情況;
(二)合法性審查結論;
(三)存在合法性問題或者法律風險的,應當同時說明理由,并根據情況提出修改建議。
第四十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五節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四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書;
(六)涉及市場主體經營活動的,同時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七)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決策草案含有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提交比較分析資料,并提出傾向性意見。
第四十二條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四十三條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原則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后再次審議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決策事項時,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就該決策事項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公眾廣泛關注的決策事項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列席會議。
第四十五條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決策草案需要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相關部門批準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決策機關應當公布、解讀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決策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并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四十七條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和決策承辦單位根據各自職責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八條決策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后應當確定決策執行單位,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涉及多個決策執行單位的,決策機關應當明確各單位的職責分工。
第四十九條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確保決策執行的效果和進度,不得拒絕、推諉、拖延。
政府督查機構或者決策機關依法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政府督查工作條例》的規定,對決策的執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相關單位應當對意見建議進行記錄并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重大行政決策實行決策后評估制度。
決策執行單位負責決策后評估的具體工作。涉及多個決策執行單位的,由決策機關明確牽頭單位。
決策執行單位可以自行組織評估,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五十二條決策實施情況應當定期開展決策后評估。在決策執行過程中,發現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或者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的,應當及時組織評估。
第五十三條決策后評估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的實施結果與決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決策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策在實施對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決策實施與經濟社會發展的符合程度;
(六)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應和長遠影響;
(七)其他評估需要的內容。
第五十四條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承擔決策后評估工作的單位根據評估結果形成評估報告提交決策機關。
第五十五條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五十六條決策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調整決策決定的,決策機關和決策執行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五十八條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九條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條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十一條按照本規定進行決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程序決策、執行,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減輕或者免除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公布的《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