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9號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12月3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咸輝
2022年1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和政令暢通,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規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10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13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寧政發〔1994〕131號公布)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1999年12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管理辦法 (2004年4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2004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3號公布)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服務價格管理辦法(2011年8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4號公布)
六、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工工資保障辦法(2011年1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7號公布)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2011年12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辦法(2012年9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8號公布)
九、銀川綜合保稅區管理試行辦法(2013年7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
十、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2013年11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止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規章”,將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五條中的“監察、財政、物價、發展和改革、審計、交通、公安、農牧、建設、民政等部門”修改為“財政、發展改革、審計、交通運輸、公安、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
(三)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物價主管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四)刪去第十六條第六項中的“以贏利為目的的”和第七項中的“以收費為目的的”。
(五)刪去第十七條中的“電信”。
(六)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相關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一項中的“物價主管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相關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相關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九)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相關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將第三十條中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相關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企業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一)將第三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興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結合財力狀況合理制定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四)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中有少數民族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提供符合少數民族飲食習慣的食品。”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衛生”修改為“衛生、財務會計”。
(六)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于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七)刪去第三十條中的“監察”。
(八)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繼承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九)刪去第三十六條中的“情節嚴重的”。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中的“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統一管理行政執法證件”修改為“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二)將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行政執法證》應當載明以下信息:
“(一)持證人的姓名、照片等基本信息;
“(二)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名稱;
“(三)證件編號、有效期限;
“(四)持證人基本信息二維碼;
“(五)其他依法需要載明的信息。”
(四)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領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申領資料齊全并符合條件的,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復核;申領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行政執法機關并說明理由。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領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申領資料齊全并符合條件的,同意辦理;申領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申報機關并說明理由。”
(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辦法所稱在編人員,是指納入上述單位行政編制或者事業編制的人員。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除外。”
(六)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分別改為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刪去其中的“和監察機關”,將“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必須”修改為“應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執法證》載明的執法權限、執法區域、證件有效期限內使用證件;不得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執法以外的用途。”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三項修改為:“(三)行政執法人員執法領域或者執法區域發生變更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執法領域變更申請變更《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參加專業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
(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及時做好證件的申領、補發、換發等工作。”
(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其中的“一律在自治區政府法制網站上公開”修改為“應當在寧夏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開”,“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利用寧夏行政執法監督平臺對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年度審驗,并將審驗資料推送給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復核行政執法證件年度審驗資料。”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行政執法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換發。”
第三款修改為:“行政執法種類變更、行政執法證件損壞嚴重的,應當及時按照本辦法第八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換發。”
(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
(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
(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對被暫扣或者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被注銷《行政執法證》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十六)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辦法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作出罰沒款決定的執罰單位應當與收繳罰沒款的機構分離,罰繳分離采取執罰單位通知,銀行代收開票,財政統一管理的方式進行。執罰單位當場收繳罰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二)將第四條中的“工商、技術監督等自治區垂直管理的執罰單位”修改為“實行自治區垂直管理的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
(三)刪去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執罰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罰沒確認證,按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進行處罰。作出罰沒款處罰的,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并通知當事人到代收銀行繳款。”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持《處罰決定書》在規定時限內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手續,逾期繳納的,代收機構辦理繳款手續中還應當包括《處罰決定書》加處罰款比例的數額,但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六)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憑證’(以下簡稱罰沒憑證)”修改為“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財政票據”。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財務實行自治區垂直管理、行政隸屬關系歸市縣管理的執罰單位,財政票據由同級財政部門提供。”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當場收繳罰款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財政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財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其中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測量標志管理規定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二)將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自治區測繪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將第五條中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三項中的“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永久性測量標志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不得在埋有測量標志石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不得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永久性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不得進行耕種或作他用。禁止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和建有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土墩、土堆上燒荒、耕作、取土、挖沙。距永久性測量標志五十米范圍內不得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禁止在測量標志的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征得軍隊測繪部門的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七)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當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臨時性測量標志用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并分別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修改為“臨時性測量標志用地,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簽訂臨時用地協議”。
刪去第二款中的“測繪單位征用的測量標志用地,依照現行稅收法規的規定,不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辦理永久性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時,委托單位和保管單位一般應到現場交接,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一式四份,委托單位和保管單位各存一份,由委托單位將委托保管書抄送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十)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自治區測繪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測繪局”修改為“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六、寧夏回族自治區基礎測繪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基礎測繪,是指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測制和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建立、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二)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的“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并分別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一)全區測繪基準體系的建設、維護和更新;
“(二)組織實施自治區級基礎航空攝影,統籌全區航空航天遙感影像數據獲取、處理和服務;
“(三)1∶10000至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正射影像圖、數字高程模型等數字化測繪地理信息產品和全區基礎地理底圖、標準地圖、行政區劃圖、基本地圖集(冊)等地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
“(四)統籌推進全區實景三維數據建設與更新;
“(五)自治區級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測繪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和服務系統的建設、更新與維護;
“(六)自治區級地理國情監測及其數據庫更新維護和全區應急測繪地理信息保障;
“(七)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生態保護和自然資源管理需要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一)維護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衛星大地控制網等;
“(二)測制和更新本行政區域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
“(三)建立、維護和更新本行政區域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和系統;
“(四)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基礎地理信息按照下列規定更新:
“(一)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國防建設、生態保護和自然資源管理急需的基礎測繪地理信息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二)全區統一布設的測繪控制網更新周期不超過十年;
“(三)全區遙感影像每年按季度獲取;航空影像每三年覆蓋全區一次;
“(四)高精度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實景三維數據應當及時更新;
“(五)自治區系列行政區劃圖、普通地圖集更新周期不超過五年。”
(七)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款中的“轉包”修改為“轉讓”。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基礎測繪項目的實測,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復測繪。”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并向社會公布。測繪項目完成后,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于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于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測繪單位將測繪項目轉包的”修改為“中標的測繪單位將測繪項目轉讓的”。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相關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測繪項目完成后,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自治區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屬于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于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三)刪去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五項。
(四)將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二項中的“1∶5000、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修改為“1∶10000至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其中的“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二項中的“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修改為“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圖”。
(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將其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自治區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政府決策、國防建設和公共服務的,應當無償提供。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應對突發事件、維護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
(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需要銷毀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資料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經自治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承銷單位銷毀,并登記造冊。”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九條第三項中的“民族”。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地方標準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并會同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布;地方標準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供市場自愿使用”修改為“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刪去第二款。
(四)刪去第十四條。
(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其中的“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六)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其中的“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八條”。
九、寧夏回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辦法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室溫環境質量”修改為“室內熱環境質量”。
(二)將第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保證”修改為“鼓勵”。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實行集中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安裝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定合格的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對沒有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新建項目,不予竣工驗收備案,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供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逐步按用熱量收費。”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建設(開發)單位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合同,應當包含建筑物熱力入口、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檢定周期、保修期限等內容,并明確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采購、檢定、保修、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等內容。”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新建居住民用建筑和有熱水需求的其他民用建筑,鼓勵采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設(開發)單位依據技術規范,在民用建筑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七)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統一新建的農村房屋,應當采用建筑節能技術和材料”。
(八)刪去第十五條。
(九)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鼓勵既有居住建筑節能改造選擇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其中的“應當按熱計量收費”修改為“逐步按用熱量收費”。
(十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其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十、寧夏回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管理規定
(一)將第五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質監、環境保護、工商、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修改為“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
(二)將第七條中的“監督檢驗報告”修改為“檢驗合格證明”。
(三)將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四)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改為第一項,將其中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修改為“《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
(五)將第十四條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質監、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六)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并,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的期限或者區域內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粘土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建設等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
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中的“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重大動物疫病”修改為“有效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重大動物疫病”。
(二)將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八項、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中的“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將第六條中的“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二款中的“農業部”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五)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和控制”。
(六)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修改為“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第二款中的“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七)刪去第十八條中的“相關易感”。
(八)刪去第十九條中的“相關易感”,將其中的“農業部”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不合格的,不準進入,并依法處理。”
(十)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應當接受并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動物衛生監督”修改為“應當接受并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
(十一)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相關易感”,將其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修改為“動物防疫檢查站”,“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指定路線”修改為“經依法指定路線”。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通過道路跨境運輸動物,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過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到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四)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五)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
(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審定。”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其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十三、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九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款中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八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六)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七)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建設、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通信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
(八)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或者監察機關”、“通報批評”。
(九)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