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婚姻關系存續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財產供其夫償債之用等三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婚姻關系存續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財產供其夫償債之用等三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婚姻關系存續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財產供其夫償債之用等三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婚姻關系存續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財產供其夫償債之用等三個問題的答復
195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葉永春先生:
7月25日來函所詢三個問題,我們分答如下:
一、婚姻法第七條所稱之家庭財產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1950年6月26日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之七,是包括著男女婚前財產。其中屬于女方的婚前財產之所有權仍屬于女方,如果夫妻間別無出于自愿之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財產供其夫償債之用,因無明文規定,似乎是一疑問;但因有婚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離婚時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的精神,仍可理解為在婚姻關系存續中非經妻同意,夫不得處分妻之婚前財產。因此,夫如欠債而被執行查封,亦不應將妻之婚前財產包括在內。再參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男女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之規定,也可理解為:夫所負債務,不論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或是他單獨一方所欠下的,都不應以妻之婚前財產供清償。不過在法院具體的執行債務人全家財產時,妻如主張有她的婚前財產在內,必須確實證明,請由法院查按具體情況處理,不得憑空要求除外,以防借口勾串,或隱匿財產。來問所稱之“妝奩”,如果確屬妻之婚前財產,在因其夫欠債被執行查封后,亦可請由法院查明處理。
二、民事案件在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不履行確定判決之義務,如有資力而抗不履行或有逃匿及隱匿、毀損財產以妨礙執行等情,法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斟酌具體情況,將債務人管收。但管收在執行中決非如來函所詢之“必要方式”。
三、我中央人民政府對于破產法尚未有統一的規定,倘債務人有破產還債的意思,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處理。
附:葉永春的來信
最高人民法院:
茲有下面三個法律問題,務希賜予示復為盼。
一、夫妻財產之劃分,舊六法內規定頗詳。例如妝奩為妻子特有財產,無論丈夫破產或被查封拍賣時,妻子妝奩,不在其內。我人民政府對于夫妻財產之劃分,尚無明文規定,近聞上海市人民法院于執行查封(丈夫債務)時,大率將家內動產,不分夫妻,全部查封,似此情形,為人妻子者,似乎吃虧太甚,不知有何法例,可以救濟ⅶ
二、債務人在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完畢(本人已被法院拘押過二個月)之后,倘另案之債權人開始執行,請問該債務人可否引用前案執行經過而請求法院免予拘押,抑拘押為每一執行程序中之必要方式必須重行拘押
三、破產法舊的失效,新的未產生。在此期間,倘債務人有破產意思,未知有何法例可援
195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