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臺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邢臺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河北省邢臺市人民政府
邢臺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邢臺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2021年12月6日邢臺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營造暢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環境,提升城市運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城鎮(以下統稱城市)建成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室內外(含地下)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公共建筑物配套建設,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場所以及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設置的停放機動車的臨時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非機動車停放點,是指在臨街建筑退線區、人行道、廣場等施劃的供社會公眾停放非機動車的停放點。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遵循科學規劃、分類施策,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建管并重、集約發展,改革創新、支撐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停車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工作,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停車管理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落實停車場各項管理規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停車場設置工作的審查備案、監督檢查;負責設置、撤銷車行道(臺下)停車泊位;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有關工作;對違反本辦法停車場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給予處罰。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審批;對違反本辦法規劃審批要求進行停車場建設的行為給予處罰。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設置、撤銷人行道(臺上)停車泊位;負責非機動車停放點的設置和管理;對違反本辦法停車場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給予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停車場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給予處罰。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收費標準制定并動態調整。
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行政審批、審計、稅務、交通運輸、國資、園林、商務、衛生健康、教育、體育、人防、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對無證無照經營、私自圈地設置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侵占公共場所違規設置私人停車位(場)、違法從事停車經營等行為進行舉報;開展維護停車秩序志愿活動;健全完善行業協會自律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規劃和建設停車場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兼顧長遠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間,科學確定建設規模和標準,并與城市交通體系相銜接。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筑物,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按照實際需要配套建設照明、通訊、通風、排水、消防、防汛等設施。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堅持政府引導、市場化運作,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公共停車場用地、費用減免、資金幫扶等方面制定相關支持政策。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以及附屬設施含有公共停車場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停車場附近道路和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引導與標志;
(二)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標識、標線等交通設施符合設計要求;
(三)停車場內按規定設置行駛導向標志,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施劃停車泊位線;
(四)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監控等安全設施齊全;
(五)晝夜停車場應當設置服務崗亭、隔離設施;
(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七)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和充電設施;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新建居住小區應嚴格執行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項目建設具體規劃要求,配建標準停車場(位)。
單位內部停車場(位)建設應當滿足本單位基本停車需求。
第十五條 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閑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并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六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遵循總量控制,適度縮減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人行道以下(臺下)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人行道以上(臺上)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情況等綜合因素,及時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實行動態管理。需要調整的,應當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按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施劃停車泊位線和設置停車標志。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停車泊位和放置停車障礙物,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涂改停車設施、設備和標識。
第十八條 居民社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可以設置動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動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范圍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動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內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設置后妨礙市政公用設施和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車泊位設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足二點五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停車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寬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雙向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會車輛停車需求狀況,將道路停車泊位依法確定為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應當依法確定經營主體,不得改變其國有資產性質,并按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的金額,繳納市政公共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非政府投資、不占用市政公共資源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主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經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設置的停車場用于經營的,由業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服務單位。
第二十二條 利用停車場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者)身份證明;
(三)停車場平面示意圖;
(四)其他相關資料。
已備案的停車場相關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經營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信息;停止經營服務的,應當提前15日告知原備案機關,并同時向社會公布,及時做好退費等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停車場的具體位置、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停車收費按照停車場的不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科學確定差別化收費標準,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并明碼標價。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不得擅自提價。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根據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自主制定收費標準,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
居民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停車場(位),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停車服務企業接受業主委托,按照停車服務合同約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建設統一的智慧停車平臺,智慧停車平臺信息應當接入全市大數據管理中心平臺并實時公布,各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求共享信息資源。
經營性停車場應逐步進行信息化改造,完成數據采集、停車誘導、智能停車、收費管理的綜合開發利用,并接入全市智慧停車平臺。
接入智慧停車平臺的經營性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信息化管理要求,向智慧停車平臺實時準確上傳泊位使用情況、收費管理等數據。
智慧停車平臺應當為進行信息接入的機動車停車場優先提供停車信息、交通狀況信息、智能化停車誘導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和個人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停車資源,依托停車場智慧平臺實現停車泊位有償使用、錯時使用。
第二十七條 軍車、警車、消防車、應急管理車輛、救災車等執行任務時在停車場停放的,免收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統一收費票據、統一服務標識、統一人員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附近道路和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引導及停車場標志;
(二)在停車場內按規定設置明顯的出入口標志、行駛導向標志、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施劃停車泊位線,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信、監控等設施和設備,并保證正常使用;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車場使用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舉報電話;
(四)安排佩戴統一服務標識的工作人員看管停車場,負責指揮車輛按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場內車輛行駛和停放秩序,并協助交通警察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員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停車場在車輛駛入時,向機動車駕駛人出具加蓋該停車場印章,有統一編號,載明停放車輛的牌號、停車時間和停車場值班人員姓名的停車憑證,并負責保管車輛;
(六)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嚴禁亂收費,并對按國家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和殘疾人代步用機動車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在相關設施、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交費方法;
(八)定期清點停車場內停放的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九)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
(十)不得采用鎖定車輪、設置障礙等方式強迫機動車駕駛人繳納停車費用;
(十一)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在發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立即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并報警。
第三十條 專用停車場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負責管理。
專用停車場為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經營性停車服務的,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八項和第十一項的規定;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經營性的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場標志;
(二)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監控等設施和設備,并保證正常使用;
(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和第十一項的規定;
(四)在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撤銷停車場或者增減停車泊位的決定時,按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非經營性的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停車場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場標志,并公示停車場的使用時間、停車類型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場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出具停車憑證和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或者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單位負責維護其經營范圍內的停車設施,保障停車標志、標線等停車設施清晰、完整。消防部門應當指導停車場經營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置消防通道標志標識。
停車場出入口行車對人行道造成損壞的,按照誰經營、誰養護的原則,由經營單位及時進行維護。其中,公共區域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及時維護。
第三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未取得營業執照經營;
(二)未按規定備案;
(三)侵占公共場所、私自圈地設置停車場(位);
(四)未在明顯位置公示收費信息,不按公示價格收費,不開具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
(五)公共停車場改變公共使用性質和用途;
(六)擅自將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減少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數量,擅自變更停車場交通組織;
(七)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八)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因市政公用設施日常維護或者道路大修改造等情形除外;
(九)占用公共資源設置的停車場低價出租、出讓、轉分包;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情形。
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停車場經營管理人違法違規行為歸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作為實施監管的重要依據,依法開展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志、標線的指示行駛和停放車輛;
(二)維護停車場環境衛生,不得在停車場內隨意丟棄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遵守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四)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繳納停車費,長時間未繳納停車欠費的,依法納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五)不得將車輛長期停放在道路停車泊位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行政許可或備案的;
(二)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不及時查處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侵占公共場所、私自圈地設置停車場(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在明顯位置公示收費信息,不按公示價格收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開具稅務部門監制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車場中設置的公共停車位的使用性質和用途,或者將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的《邢臺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