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保護條例
山西省汾河保護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汾河保護條例
山西省汾河保護條例
(2022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汾河流域生態保護和修復,使汾河水量豐起來、水質好起來、風光美起來,全方位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汾河流域開展生態保護和修復,以及汾河流域各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汾河流域,是指由汾河干流、支流、湖泊和水庫形成的集水區域所涉及的忻州市、太原市、呂梁市、晉中市、臨汾市、運城市、陽泉市、長治市、晉城市的相關縣級行政區域。
第三條 汾河流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統籌協調、科學規劃,量水而行、節水為重,因地制宜、分類施策,協同保護、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汾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汾河保護負主要責任;保護責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考核范圍。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汾河保護重大政策,督促檢查汾河保護重要工作的落實情況;建立汾河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統一指導、統籌協調汾河保護工作。
汾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與管理、水旱災害防御、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高質量發展等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能源、應急、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汾河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汾河流域實行河(湖)長制。
各級河(湖)長負責汾河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汾河流域相關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在地方立法、規劃編制、監督執法等方面建立協作機制,協同推動汾河流域生態保護和修復、高質量發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汾河流域水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生態保護和修復等標準體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汾河流域土地、礦產、水資源、森林、草原、濕地等自然資源狀況調查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并向社會公布汾河流域自然資源狀況。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汾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棲息地開展生物多樣性調查和評價。
第十條 汾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汾河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節約意識、環保意識、生態意識和法治意識。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環保志愿者等開展多種形式的汾河保護宣傳活動,營造汾河保護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汾河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十二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汾河保護有關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流域產業發展規劃等規劃。
第十三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產業發展規劃,將節水、節能、節地、資源綜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項目列為重點發展領域,采取措施發展低水耗、低能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產業。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汾河流域水資源超載地區目錄,并實行動態管理。
超載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超載治理方案,綜合采取節水、水源置換、產業結構調整、農業結構調整等措施,實施綜合治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要求,在汾河源頭寧武雷鳴寺至太原市尖草坪區三給村干流河岸兩側各三公里范圍、三給村以下干流河岸兩側各二公里范圍內劃定重點排污控制區;在重點排污控制區內應當規定限制和禁止建設的產業清單、禁止排放水污染物和執行更嚴格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業清單。
第十六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汾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樞紐和水庫除險加固等骨干防洪工程建設,推進河道標準化堤防、險工控導工程、山洪災害治理,完善流域分洪緩洪區(蓄滯洪區)布局和建設,加強河道治導線和管理范圍管控,實施堤防內外五到二十米護堤地保護。
第十七條 在汾河流域河(湖)管理范圍內,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二)建設項目、農用地等占用河(湖)管理范圍內的河道、灘涂的,應當限期退出;
(三)未經批準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圍內從事放牧、采砂、采石、打井、取土、爆破等活動;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水資源管理
第十八條 汾河流域水資源實行水量的統一分配與調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當地水和外調水、常規水和非常規水、區域用水狀況和節水水平,制定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汾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結合當地水資源的實際情況,統一調度開發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黃水,逐步擴大引黃水使用規模,合理利用地表水。
各用水區域在分配水量的額度內,可以對當年節余的分配水量跨用水區域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 汾河流域水資源利用,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并統籌農業、工業用水等需要,實施深度節水。
第二十條 汾河流域嚴格限制地下水開采。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劃定汾河流域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并編制汾河流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取用地下水,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汾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汾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取水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汾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巖溶水開采量。
第二十二條 汾河流域單位和個人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確定汾河干支流有關斷面的生態水量,制定并組織實施生態水量保障方案。
汾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量調度指令,確保斷面流量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工作,在水利工程調蓄能力范圍內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保障河(湖)生態水量。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用水計量和監測設施,嚴格執行用水定額。用水量超過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改造。工業企業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五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種植結構調整,發展高效節水農業,增加節水品種,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先進灌溉技術,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設施和渠系防滲設施建設,提高農田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條 汾河流域全面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城鄉老舊供水設施和管網改造,嚴格控制高耗水服務業用水。
第二十七條 汾河流域嚴格控制新建人工湖、人造濕地等人造水景觀。
禁止將地下水、自來水作為人工湖、人造濕地等人造水景觀用水。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并優化汾河流域引調水工程供水和當地水資源配置,優先配置、使用地表水和再生水,合理利用外調水,有效涵養和保護地下水。優化水資源配置,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汾河流域引調水工程受水區應當充分利用引調水資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效利用空中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礦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工業生產用水、河道生態用水、景觀用水、城市雜用水、建筑施工用水等,應當優先使用非常規水源。
鼓勵將符合標準要求的礦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規水源用于河(湖)生態補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汾河流域實施水污染物入河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許可制度。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明確入河排污口設置、檢查、監測、關閉等要求,并加強日常管理。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標志牌;在河流、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排污口設置后,未經批準不得變動。
第三十二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收集管網和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施正常運行,對處理設施出水水質負責。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三十三條 煤炭采選企業應當推進礦井水綜合利用和老窯水治理。
鼓勵煤炭采選企業將礦井水處理達標后回用于工業、農業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三十四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和城鎮發展實際,規劃建設城鎮污水收集管網和處理設施,處理設施的建設規模、工藝、保(提)溫、排放標準應當與水功能要求相適應。
汾河流域萬人以上的建制鎮應當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實現達標排放或者回收利用;不足萬人的建制鎮應當建立管網收集、定點儲存設施,集中轉運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
第三十五條 汾河流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新建工業企業生產廢水不得排入城鎮污水處理廠;已納入城鎮污水處理廠處理的工業廢水應當逐步退出。向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放的工業廢水水質需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行業特別排放限值。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雨污合流制排水管網分流改造、污水管網混錯接改造、管網更新、破損修復改造等工程,實施清污分流,提升生活污水集中收集效能。
第三十六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污水配套管網、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維護,因地制宜協同推進農村廁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農村黑臭水體。
汾河流域萬人以上的行政村應當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實現達標排放或者回收利用;不足萬人的行政村應當建立管網收集、定點儲存設施,集中轉運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
第三十七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農田灌溉用水應當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三十八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并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不得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分散養殖畜禽的,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九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等地下水重點污染源以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開展調查評估,并采取風險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條 汾河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醫藥、生物制品、化學試劑、農藥、石油煉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水;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機具、容器、包裝物;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物;
(四)在流域沿河灘地和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填埋垃圾等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隨地丟棄農藥包裝物;
(六)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七)運輸危險化學品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汾河源頭寧武雷鳴寺至婁煩汾河水庫水環境重點保護區范圍。在重點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隨意傾倒建筑垃圾和各種工業廢棄物;
(三)網箱投餌養魚;
(四)從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五)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動;
(六)裝載有毒化學品、工業廢棄物的車輛穿越河床;
(七)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紙、制革、冶煉、水泥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重點保護區范圍內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紙、制革、冶煉、水泥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整改;不能整改的限期搬遷;對未經批準的,責令其對占用土地進行生態修復。
第四十二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五章 生態保護和修復
第四十三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流域生態環境修復工程,統籌推進汾河流域生態環境修復工作。
第四十四條 鼓勵在汾河流域以整溝治理等方式開展山水林田湖草沙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
整溝治理應當堅持規劃先行、系統修復、整體保護,因溝制宜、一溝一策的原則,治山治水治村統籌推進,實施生態環境、土地與村莊綜合治理,加強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汾河源頭劃定保護區范圍,制定汾河源頭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方案,并提供資金保障。
汾河源頭保護區范圍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科學造林種草、封山育林、生物多樣性保護等工程,促進生態自然恢復。
第四十六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禁牧、休牧和輪牧制度,因地制宜劃定禁牧區、休牧區和輪牧區,并及時公布禁牧、休牧和輪牧的范圍、期限。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造林綠化區、中幼林撫育區、封山育林區采取封山禁牧措施,保護中幼林繁育生長。
禁止非法占用汾河流域一級保護林地和基本草原。
禁止擅自變更水源涵養林地和基本草原用途。
第四十七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人工繁育或者封育等措施,對種群瀕危的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進行修復。
第四十八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圍以外不小于一百米,支流不小于五十米劃定生態功能保護線,建設緩沖隔離防護林帶和水源涵養林帶,提高汾河流域河流自凈能力。
第四十九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山育林、植樹種草、淤地壩、坡改梯等保護措施,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攔沙固土,涵養水源,預防和減少自然水土流失。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因礦產資源開發、鐵路、公路、電力等建設活動可能造成的人為水土流失。
禁止在汾河流域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進行修復治理。
第六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汾河流域生態保護和修復資金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汾河流域生態保護和修復工作。
鼓勵金融機構為汾河流域生態保護和修復提供金融支持。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項目和技術等方面,對汾河源頭寧武雷鳴寺至婁煩汾河水庫的汾河流域上游生態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扶持政策,保證水質安全。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設立補償資金,對汾河干流以及重要支流源頭和水源涵養地、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巖溶泉域重點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態功能區域予以補償。
汾河流域相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承擔的生態保護職責和任務,在生態功能重要、生態環境問題突出、保護和受益關系明確的領域,可以簽訂生態保護補償協議。
第五十三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利于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的價格機制,對資源高消耗行業中的限制類項目實行限制性的價格政策和節約用水獎補政策。
第五十四條 汾河流域實行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目標責任制以及考核評價制度。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汾河保護工作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集中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六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汾河流域保護治理執法能力建設,建立跨區域、跨部門聯合防治和聯合執法機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
第五十七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汾河保護相關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向汾河流域水體排放醫藥、生物制品、化學試劑、農藥、石油煉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在重點保護區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汾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等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條例》;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三個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