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辦法
四平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辦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辦法
四平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辦法
(2022年1月20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 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與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四平市城區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區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監督管理,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政府和有關部門、政府派出機關(機構)、社區以及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并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傳工作。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二章 燃放安全
第五條 下列區域和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
(二)博物館、圖書館、文物保護等公共文化場所,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
(三)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城市交通干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安全保護區內;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樹林、苗圃、公園、旅游景點;
(七)軍事設施保護區;
(八)住宅小區、商貿、集貿市場、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市、區政府規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和地點。
市、區政府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禁放區域和地點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
第六條 四平市城區范圍內實行煙花爆竹限制燃放制度。具體實施范圍為西郊街以東、康平路以南、接融大街以西、東豐路和平東南路以北的區域。市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情況,適時調整擴大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歷除夕至初六、正月十五,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重污染天氣黃色及以上等級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生態環境、氣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本市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活動的,二級以上(含二級)焰火燃放作業由主辦單位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三級以下(含三級)焰火燃放作業由主辦單位向舉辦地的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后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九條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臺、窗口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未經許可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五)不得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條 禁止在禁放區域和禁放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限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爆竹臨時銷售點,由應急管理部門合理確定。
第十一條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煙花爆竹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和數量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危險等級和核定限量。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和限量。
第十二條 社區、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制定公約,誠信自律。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范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燃放地的區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或者獲得許可但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燃放的,由燃放地的區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不遵守煙花爆竹安全燃放要求的,由燃放地的區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 對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區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范圍的,由區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八條 對于其他違反煙花爆竹經營燃放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原《四平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辦法》(四政令〔2018〕第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