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
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20號公告
《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22年5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31日
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3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決定》修正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落實經費保障、提供辦案便利等方面給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行政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資源不能滿足法律援助工作開展需要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協商調配律師跨行政區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
第六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下列事項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主張因發生勞動爭議產生的民事權益;
(五)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六)主張因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高危作業、產品質量損害賠償;
(九)主張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產生的民事權益;
(十)主張因農作物受到損壞產生的民事權益;
(十一)請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
(十二)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十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十四)因對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離婚;
(十五)因繼承權受到侵害請求確認或者賠償;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請求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損害賠償,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或者給予社會保險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殘疾人有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規定情形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第九條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本省一類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事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或者本地區確有困難無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狀況說明及個人誠信承諾;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申請人無需提供經濟狀況說明。
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轉交申請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需要核查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開展。公安機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大數據等有關單位及社會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確有原因不能協助的,應當書面告知請求協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
(四)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函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協助,對檔案資料查詢費、咨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予以免收;對原件復印、縮微膠片復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復制費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未依法減收或者免收費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及其他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具有公職身份的人員不得領取法律援助補貼。辦理事項產生的成本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報銷。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