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11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6月1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6月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2年6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和有關法律、法規”修改為“等法律、行政法規”。
(二)將第二條、第五條中的“法人”,第八條第一項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修改為“單位”。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調處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四)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第八條”修改為“第九條”。
(五)刪去第五條第二項中的“人民政府或市”。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九條中的“或”修改為“或者”。
(六)將第九條第一項中的“土地證書”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第五項中的“處理決定”修改為“行政裁決”。
(七)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中的“處理決定”修改為“行政裁決”。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權屬糾紛案應在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
(九)將第十七條中的“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修改為“土地權屬糾紛的行政裁決書”。
(十)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將第二款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一)將第二十條中的“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責令其恢復原狀”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或以暴力威脅”修改為“或者以暴力、威脅”,將“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修改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者”修改為“的”,刪去“其”“還應”。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的“挑起事端”修改為“侵害民事權益”,刪去“策劃者”“應”“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刪去“在調處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推卸責任”“蓄意偏袒”。
二、對《廣東省公路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修改為“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二)將第二十四條中的“20”、“15”、“10”、“5”、“30”修改為“二十”“十五”“十”“五”“三十”。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站名變更的還需到價格部門換領收費許可證”。
將第三款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四)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
(五)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價格、監察”修改為“發展改革”。
(六)將第五十四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置廣告標牌設施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劃設置廣告標牌設施的”。
三、對《廣東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城鄉建設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建設”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林權確定后,依法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將第十七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
(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在義務植樹和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六)刪去第二十一條。
(七)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四、對《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 發生林權爭議,應當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行政調處;對人民政府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處理決定書”修改為“行政裁決書”。
將第二款中的“依照”修改為“參照”。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提供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前的權屬憑證原件無存檔,但是當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證人存在相同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效憑證;沒有相同情形的,應當查證認定。當事人僅持有不動產統一登記前的權屬憑證復印件,有存檔的,應當認定為有效憑證;無存檔的,應當查證認定。
“當事人提供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后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有不動產登記簿存檔記載的,應當認定為有效憑證;無不動產登記簿存檔記載的,認定為無效。”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賬確有錯誤的除外”修改為“有證據證明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賬確有錯誤的除外”。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登記、發放、變更、注銷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將第三十條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修改為“個人或者單位”。
(七)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林權爭議行政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協議的,調處機構應當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決,下達《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行政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將第二款中的“行政處理決定”修改為“行政裁決”。
(八)將第四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理決定”修改為“行政裁決”。
(九)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決定書、復議決定書”修改為“裁決書、復議決定書”。
(十)將第四十八條中的“處理決定”、“行政處理決定”修改為“行政裁決”。
(十一)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十二)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受委托參與調處的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中“處理決定”修改為“行政裁決”。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可依法申請”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同時送本級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同時送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應附有關調解簡況”修改為“應當附有關調解簡況”。
此外,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廣東省公路條例》《廣東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