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17號)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8日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使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干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的標準。
第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或者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的下列職務:
(一)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二)任免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三)任免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四)任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任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六)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下列職務:
(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二)根據省長、市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任免。
第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專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有關職務。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或者批準任免地方檢察機關檢察人員的下列職務:
(一)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二)根據省、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其依法設立作為派出機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有關職務。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組成人員中推選一人代理秘書長的職務。
本條規定的職務代理,直到主任、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秘書長為止。
第九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如果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應先決定任命其為副職領導人,再決定其為代理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規定的職務代理,直到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止。
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十一條 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后提出,同時附國家工作人員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有關材料一般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十日前提交。考察材料應當反映擬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廉等情況。
第十二條 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應當到會作人事任免案說明,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正職領導人如果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應當說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擬任免人員情況的副職領導人到會代為說明。
第十四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省長、市長、縣長、區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人員和監察委員會監察人員、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其職務如無變動,不重新任命。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和批準任命的人員,因機構名稱改變但工作性質和范圍沒有變動的,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因機構撤銷、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內去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上述情況由原提請機關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人員職務的,須同時附依法批準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第十六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本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采用無記名表決的方式,表決撤職案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和撤職人員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擬任免或者撤職的人員,必須獲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任免的人員,其任職、免職或者撤職,以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之日為準,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請機關。須報上一級批準、備案和批復、通知的,由提請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未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二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人員,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