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請示聯合提出意見希研究轉知的指復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請示聯合提出意見希研究轉知的指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請示聯合提出意見希研究轉知的指復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請示聯合提出意見希研究轉知的指復
195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因河南省開封市人民法院本年7月發字第716號的請示,據稱亦已分向你院請示,現在把我們的意見提出如下:
關于現未解決的問題,原請示所擬處理辦法,尚屬可行。如甲乙丙方所成立的典契沒有載明房屋修理費歸誰負擔,可斟酌具體情況核定,就一般的說,通常小修,由典權人負責,大修(如房屋一部倒塌的修理費之類)可由出典人負責,如果甲曾因必要出錢大修,回贖時應予償還。再據原請示稱當地房管處將該房代管,代管并不等于沒收,即使達到沒收階段,對于乙的典權仍應承認其存在,也就是說,無論原房主乙或由房管處代乙回贖,都應向甲償還典價及必要的修理費用。但據原請示稱,合計典價及修理費,已超過房屋所值,在房管處方面無論代管、沒收或代乙回贖,都已沒有實際利益,宜即根據這個具體情況和理由商同房管處妥予合理解決。
關于處理過的第一問題,據開封市院認為應歸受典人甲所有,尚無不合。惟在批準前,仍以經過登報或其他公告方法催告回贖的手續為妥。
關于已處理過的第二問題,來文擬按當時(如所舉之例為21年前事)和價折合小麥,這辦法未免偏重照顧受典人一方的利益,最好每一案件,各就其具體情況斟酌處理,勿拘泥因守一定標準。又在解放前,業經雙方回贖過的產權,其間如查無壓迫之事,不應準其隨意翻悔。
以上意見,希你院加以研究后轉復該市院。如你院已先作指復,并希將該指復分別抄送我們一份。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于開封市法院請示房屋回贖問題業已先作指復的請示 法研字第502號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制委員會:
奉1951年9月8日指復。關于開封市人民法院,請示處理房屋回贖問題,我們已先作指復,所有意見,基本上與來示相同,特分別檢送一份,請予察核指示!
1951年9月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于房屋回贖問題的批復 1951年9月 法督字第490號
河南省開封市人民法院:
1951年發字第716號呈悉,所詢幾個案件的處理問題,分別解答如左。
一、關于房屋回贖問題
甲、根據來文所述情況,典權人承典的房屋。如典期已滿,函催或登報限出典人回贖,逾期不贖,又未聲明不能回贖的正當理由,我們同意你院意見,準典權人取得所有權。
乙、出典人如系反革命分子,該項房屋,應否沒收。依中央關于沒收反革命罪犯財產的規定,中南區關于沒收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應經過判決和批準的手續。如判決經批準沒收,該房屋既久已出典,依據上開規定第四款精神,執行沒收時,應由政府出款向該承典人贖回。
二、關于已處理過的兩個問題
甲、根據來文所述情況。我們同意你院處理意見。
乙、據來文所述典物回贖情況,系解放前的事件,應根據每個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之。一般地說,典權人經濟多優越,出典人多窮困。處理此類請求增加典價的案件應照顧承典人雙方經濟情況,當時贖價不合理,如承典人確系由于受出典人的壓迫,不得不接受,現在可以判決適當的增加典價。如承典人出典人。當時確系同意贖取,并無壓迫情事,為減少糾紛,可以判決駁回。
附三:河南省開封市人民法院關于幾個案件的處理請示 發字第716號
政務院法制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現未解決的幾個問題:
一、甲于1934年典得乙的房契約載明3年期限,期滿后到現在乙未回贖,該房年久失修,經甲幾次修理,花費頗多,以現在來說,甲所出的典價和修理費用,已超過乙房值價,在前時甲函催乙贖房(據甲說:當時乙在外經商)未獲乙的答復,自日寇投降后,到現在不明乙的下落,現該房又有損害,但甲已無錢再作修補,即令甲將房轉當于第三者,而甲亦脫不掉修理責任。(按習慣出典后之房,如有損害時,仍歸原出典人修理)。根據這種情況,應怎樣處理:我們意見:以業主長久而且遙遙無期回贖,甲的花費,已超過乙房所值,可令甲登報,限乙回贖,逾期不贖,即準甲取得所有權,現當地房管處以該乙系蔣匪軍官逃亡未歸情況不明,(僅知道他是蔣匪軍官,但不知干何等職),將該產權代管不同意,我們的處理意見,我們以為如不能查明該乙確系蔣匪軍官或僅系下級軍官沒大惡積,仍應準甲取得所有權,如調查出該乙確系罪惡重大之蔣匪軍官,產權既予代管,但不能確定,沒收時,可由政府出款贖出,日后再與乙算帳,或者是放棄代管,因為我們不能不承認甲的典權的,如不讓甲取得所有權或乙定期贖回及幫助修理費,則甲不修理,與我們保養房屋政策不符合,以上兩種疑難,未敢擅自處理,請指示。
已處理過的兩個問題:
二、甲于1920年典獲乙的房,自典后到現在已有30余年,從無回贖表示,現根本不明乙的下落,經四鄰街干等證明屬實,甲具狀請求取得所有權,我們已指示準如所請,這樣處理了不知對否?
三,甲于1932年將房典給乙,價款600元,典期3年,直到1947年甲仍以通用紙幣600元贖回,解放后乙以贖價不合理為理由,以當時受甲的壓迫,不得不接受為訴訟方法,訴請增加典價,我們按典房當時之物價折合小麥,令甲重新回贖,甲乙接受了,這樣處理不知對否,如甲乙不接受如此處理怎么辦?(按此類案件頗多皆因蔣匪幫統治時物價飛漲所造成的結果,如調查確系雙方同意的原數目回贖,并無壓迫情事,而仍持上述理由起訴的,又如何處理?)
綜合以上三個問題報請指示,以便有所遵循。
195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