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正文本)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情況實施的監督活動。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行政復議、審計監督、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等監督工作,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開展。
第三條 行政執法活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執行情況;
(四)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投訴制度等執行情況;
(五)行政裁量權基準執行情況;
(六)綜合行政執法制度執行情況;
(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銜接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狀況,組織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并對部門工作目標責任制實施過程中依法行政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全省統一的數字化行政執法平臺,建立健全智能行政執法監督機制,開展行政執法行為在線動態監測、督辦評查、效能評價、問題處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行政執法全流程數據歸集,并確保數據符合標準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定期進行信息匯集、分析,針對性地開展執法監督:
(一)對公民處以一萬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價值相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二)吊銷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或者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三)行政拘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有關組織行政執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并將依據、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活動,及時組織查處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統計結果及分析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程中執法主體、執法事項等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機構編制部門、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組織協調,并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并領取相關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及證件發放,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堅持普遍監督與重點監督、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相結合,具體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取、查閱、復制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執法人員及其單位或者部門負責人、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制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四)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或者機構進行鑒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六條 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其限期糾正,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撤銷;
(二)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其停止執法活動,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三)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條 對違法行政執法行為,司法行政部門通知限期糾正的,應當制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制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有關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報告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 有關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提出復核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復核。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任務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熟悉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業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證件。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資格認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二)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不予改正的;
(三)未依法組織舉行聽證會或者有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行為的;
(四)不執行行政裁量權基準,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越權執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要求及時糾錯或者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七)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決定,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八)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暫扣或者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并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三)對投訴、舉報違法執法活動以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有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監督檢查證件,并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機構和省以下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加強對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