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
杭州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
杭州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
(2021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1號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登記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相關工作的組織領導,構建部門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推進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化解。
第四條 市、縣(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市區不動產登記工作;縣(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委托所屬的派出機構、登記事務機構具體辦理登記事務。
房產管理、農業農村、林業、稅務、數據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協同做好不動產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做好數據整合、系統建設和信息服務等工作,依托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優化不動產登記流程,提高服務效率。
本市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單元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確需分割、合并或者調整邊界的,應當符合規劃、用地、建設等相關規定。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八條 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成果依法由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提供的,申請人可以委托專業技術單位獲取。
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的評價及管理。
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征得銀行、公證等單位同意后,可以在其服務場所設立不動產登記便民服務點,也可以委托異地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不動產登記服務。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部門協作,與不動產登記相關聯的多個辦事事項,實行一窗受理、并行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便民服務點、門戶網站、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等公開申請不動產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可以以線上或者線下方式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選擇線上方式申請不動產登記的,通過符合國家規定的身份認證系統進行實名認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規定條件的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申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選擇線上方式申請不動產登記的,電子申請材料應當與原件保持一致;電子申請材料與紙質申請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公共數據平臺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確認;申請人認為通過公共數據平臺提取的材料與實際不符的,以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作為申請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通過公共數據平臺提取的電子證照、證明等材料,與紙質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向不動產登記機構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委托書經公證的除外。
委托數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共同代為申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持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或者戶口簿、有關監護關系等材料代為申請;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提供人民法院認定其民事行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書。
第十六條 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無法共同申請登記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蹤后,財產代管人可以代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第十七條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被繼承人、遺贈人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書。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對繼承、受遺贈的相關材料、事實進行查驗,繼承人及相關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為了核實有關情況,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進行調查,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
申請撤回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不動產登記撤回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原登記申請受理憑證等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選擇線上方式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非工作時間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下一個工作時間段內按照規定受理。登記申請順序按申請數據到達不動產登記機構指定信息系統并能檢索識別的時間先后確定。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查驗。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利用互聯網等途徑進行查驗,并可以依法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請登記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相沖突的;
(三)依法應當提供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不齊全的;
(四)不動產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處分該不動產申請登記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申請單獨或同時核發紙質、電子不動產權屬證書。電子不動產權屬證書與紙質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三條 依照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的當事人,在申請登記前死亡或者終止的,其合法的權利承受人在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原權利人合法權屬來源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在不動產登記簿中將權利變動情況予以記載,原不動產權利人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再核發。
第二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的,可以依法予以登記。
第二十五條 可銷售商品房、安置房、保障性住房項目的建設單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可以一并提出單套房屋的轉移登記申請,由取得不動產權利的另一方當事人自行提交材料,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六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地下綜合管廊、碼頭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登記,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可以由戶主或者家庭成員共同推舉的戶代表提出申請,權利人以戶主或者戶代表姓名加“戶”表示。戶主或戶代表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依法提交受讓人符合宅基地取得條件的相關材料,但因繼承申請轉移登記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首次登記或者預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情況。抵押期間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約定依法辦理。約定情況發生變化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或者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應當持居住權合同或者遺囑等材料申請居住權首次登記。
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居住權注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文書和注銷登記通知書,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二)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已經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抵押權首次登記。
第三十三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應當通知當事人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15個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因原權利人死亡或者終止等原因,無法恢復為原登記狀態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注明相關事實。
第三十四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等材料;逾期未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因處分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異議登記在登記簿中繼續記載。
第三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的查封通知后,應當直接將查封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查封事項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三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
符合檔案管理要求的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復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通過互聯網、自助查詢終端、查詢窗口等途徑,為查詢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預防和處置不動產登記違法行為協同工作機制。
本市依法探索建立不動產登記責任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 對于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不動產登記中的相關信息,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應當列為不良信息的,記入有關個人、單位信用檔案,并依法予以懲戒。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5號公布的《杭州市土地登記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