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90)經請字第2號“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關于本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處理意見。
但據所附材料看,本案似為詐騙犯宋孝良借用被保證人單位名義(包括單位合同、公章、帳戶),以簽訂合同為名,騙取債權人貨款。對此,保證人并不知情。如情況屬實,因被保證人出借單位合同、公章及帳戶,使宋孝良得以行騙,給債權人造成的7萬多元經濟損失,應當由被保證人自行承擔,保證人則不應對此承擔保證責任。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 (90)經請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鹽城市第二農業生產資料公司(以下簡稱生資公司)訴東臺市安豐多種經營經理部(以下簡稱經理部)、鹽城市化工供銷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購銷合同返還貨款糾紛一案中,對化工公司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現向你院請示。
一、基本案情
1988年6月4日,經理部與生資公司簽訂了一份由經理部供給生資公司2500條柴褶的購銷合同。合同規定:貨款總額137500元正;6月13日前交貨,結算方式為銀行匯款或匯票結算。合同還規定了質量標準、驗收方法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化工公司于1988年6月6日為經理部提供了款項擔保。
6月13日前,經理部、生資公司都未履行合同。6月17日,雙方未經擔保人的同意,將合同履行期延長,并在原合同上增加了:“需方貨款匯至供方后,如有損失,則保證單位負責賠償。”6月18日,生資公司向經理部付款137500元,后經理部不能交貨,貨款也不能退還。生資公司起訴要求經理部的保證人化工公司賠償損失。
二、我院意見
我院認為:購銷合同中的保證人,只能對經其同意的保證內容承擔保證責任,該案供、需雙方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合同的履行期限,應視為新的法律關系成立,原合同中的保證人對此而產生的糾紛不負保證責任。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示。
199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