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寧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政府
寧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寧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2021年12月6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立法活動,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寧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案)和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制定,是指地方性法規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工作。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工作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的組織實施工作,統籌協調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完善政府立法人才培養機制,并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立法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草案送審稿起草、立法意見和建議反饋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的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組織實施,以及草案送審稿的審查、修改等工作。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工作機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專家庫、立法聯系點及立法志愿者等制度,豐富參與政府立法的方式和途徑。
社會公眾、專家學者、政府立法聯系點和立法志愿者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對政府立法工作機制及立法項目制度的確定產生重要影響并被采納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組織編制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調研項目和審議預備項目。審議項目是指草案已經基本成熟,具備立法條件,計劃當年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調研項目是指尚不具備立法條件,需要調研論證的立法項目;審議預備項目是指立法條件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可以在當年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并書面通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區縣(市)人民政府申報下一年度規章立法項目。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的立項申請。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論證,提出立法項目及起草單位的建議,形成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按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履行報告程序后,由市人民政府審定。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起草單位一般為立法項目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實施單位。對有兩個以上實施單位的,實行共同起草并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其中一個實施單位為主要起草單位,其他實施單位為協同起草單位;必要時,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中的地方性法規案項目,合并編制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并公布。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實施方案,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制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實施方案(以下統稱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責任人及進度安排,立法項目的責任人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擔任。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及實施方案的要求,確定起草工作負責人,成立起草工作小組,擬定工作方案,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分別確定負責人,成立聯合起草工作小組。
第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及實施方案,按時完成審議項目的草案送審稿、審議預備項目的調研報告及草案初稿、調研項目的調研報告等工作,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
確需新增年度審議項目或者審議預備項目、調研項目確需調整為審議項目的,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與市司法行政部門協商,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起草單位無法按時完成審議項目的起草任務,需要推遲提請審議或者需要中止、終止起草程序的,應當及時與市司法行政部門協商,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寧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對年度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的增加、調整、變更或者無法按時完成起草工作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組織立法項目的起草、調研,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對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開展起草、調研等立法工作。實施委托的,起草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協助做好起草、調研工作,明確立法需求,提供相關資料。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條 草案送審稿的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則和規定;
(二)管理職權配置合理,設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實際需求,具有可操作性;
(三)權利義務關系等實體內容明確、程序規范且能夠保障實體內容的實現;
(四)突出地方特色,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要求;
(五)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
第十三條 草案送審稿涉及特定事項的,起草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涉及編制保障、財政支持、土地利用、專項規劃等事項的,先行與編制、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協商;
(二)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需要市人民政府決策的,先行提出解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涉及社會穩定的,先行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形成評估報告;
(四)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特殊群體利益保護以及其他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分別聽取市場主體、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并組織專項評估或者論證,形成評估或者論證報告;
(五)涉及依法應當進行公開聽證事項的,按照規定組織聽證,形成聽證會意見處理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審議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起草單位報送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時,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供下列立法相關材料:
(一)立法依據對照表、意見征集及處理情況表;
(二)立法參考資料匯編;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形成的相關報告或者說明。
前款規定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事項管理現狀、立法的必要性、立法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主要制度和措施、重大分歧意見處理等內容。
第十五條 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應當經起草單位承擔法制審核工作的內設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審核后,提請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上報。
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共同起草的單位分別進行法制審核、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后,由共同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聯合簽署上報。
第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規定,對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審查發現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
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主要制度安排與上位法規定沖突或者不一致的;
(二)主要內容重復上位法規定的;
(三)未按照前款規定補正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緩辦或者退回的其他情形。
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開展立法審查、修改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決定緩辦的,應當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解決方案。
對起草單位無法在規定時間內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解決方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終止審查。其中,決定緩辦或者終止審查地方性法規案草案送審稿的,應當在報市人民政府前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協商。
第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修改草案送審稿,應當將草案送審稿或者擬解決的問題、采取的措施等發送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并開展實地調研或者座談;對納入對口協商的立法項目,還應當通過專題座談會等形式征求市政協機關和委員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赴市外組織學習先進地區的立法經驗或者做法。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市司法行政部門官方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條 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立法協同工作制度,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立法項目實地調研、座談和立法意見征集等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要求參加立法項目實地調研、座談和立法意見征集等工作,提出立法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全面收集、整理各方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組織分析研究,采納合理意見和建議,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區縣(市)人民政府對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制度安排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及本部門意見提交市人民政府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草案送審稿審查、修改后,由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形成立法草案,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一條 立法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按照規定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審議前履行報告程序。
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立法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起草單位和與草案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可以作補充說明。
立法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其中,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后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案由市長簽署議案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未通過的,立法草案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終止該立法項目。
第二十二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寧波市人民政府公報》《寧波日報》以及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市司法行政部門官方網站上刊載。在《寧波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規章解讀稿的擬制工作。規章解讀稿應當與規章同步在《寧波日報》及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市司法行政部門官方網站上發布;對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或者專業性強的規章,可以會同規章起草單位組織編寫規章釋義文本。
規章公布后,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宣傳貫徹會、培訓會、專題訪談等方式進行普法宣傳。
第二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相關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四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實施單位提出解釋意見草案,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意見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屬于規章施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規章實施單位研究后予以答復,并書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規章對專門事項要求制定配套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制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規章對配套規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規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或者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三)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發現存在較多問題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實施滿三年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規章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作為規章修改、廢止,制定相關配套措施,以及以規章為基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至少每五年對規章組織一次全面清理,并根據國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的需要,適時組織對有關規章的專項清理。
經清理,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實施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直接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全面替代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工作履職情況納入法治寧波(法治政府)建設目標管理考核指標體系和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范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