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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1. 【頒布時間】2022-10-10
    2. 【標題】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rd.wuxi.gov.cn/doc/2022/10/10/3769535.shtml

    7. 【法規全文】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2年8月30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2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0月10日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8月30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統籌安排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養護資金。”
      (三)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綠化應當符合海綿城市有關建設要求,因地制宜推廣海綿型公園和綠地,增強公園和綠地系統的城市海綿體功能。”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和論證城市綠化規劃,劃定綠地控制線,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綠化規劃,明確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等綠地的界線,并向社會公布。”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編制年度綠化建設計劃和管理養護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年度綠化建設計劃應當重點安排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的建設。”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自然、人文條件,與歷史遺跡、遺址、歷史名園的保護相結合,合理設置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和游園。”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臨街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綠籬等方式實施通透式綠化;鼓勵和支持其他臨街單位實施通透式綠化改造,敞開庭院,實現綠地共享。
      “鼓勵公民利用庭院植樹種花,美化環境。”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新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建設林蔭路,既有的城市道路逐步推進林蔭化改造。
      “新建室外停車場適宜建設林蔭停車場的,應當按照相關規范進行建設。”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構)筑物符合建筑規范適宜綠化的,鼓勵和支持實施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立體綠化。
      “政府投資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進行立體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政府投資新建、改建的高度不超過三十米的平屋頂公共建筑,適宜進行屋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對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綠地和城市道路綠地,建設單位應當將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報送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十公頃以上公園綠地、一公頃以上廣場綠地、主要景觀道路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在其中的“管理”前增加“監督”。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于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
    刪去第三款中的“招投標和”。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園林綠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體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運行,促進園林綠化廢棄物資源化、無害化利用。”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負責;居住區綠地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業主負責;居住區綠地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業主未自行管理的老舊小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明確的單位負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綠化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有利于綠化保護和管理的原則明確綠化管理責任人。”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的綠化管理和保護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十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將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對因種植過密影響樹木生長的綠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綠化管理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疏解。
      “道路綠化應當定期修剪,符合交通安全視距要求,保障車輛、行人安全。”
      (十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掘挖、損毀、偷盜花木,或者損毀樹木支架、花箱、綠化護欄等綠化設施”。
      第三項修改為:“(三)在樹木上釘釘或者擅自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和照明設施”。
      在第五項中的“在綠地內”后增加“堆放雜物或者”。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擅自在綠地內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活動”。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城市綠地中的市政公用設施、交通設施、地上桿線、地下管線、安防監控、廣告設施、體育設施、游樂設施等其他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由設施設置單位、運營單位或者相應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的管理單位負責。”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市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重要的公園綠地、歷史名園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態功能和歷史文化價值的綠地,應當納入永久性綠地名錄。
      “永久性綠地名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除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調整、國家批準的重大建設工程的需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外,經公布的永久性綠地不得改變。”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推進城市園林綠化監督管理,并納入智慧城市運行管理體系。”
      (二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其中的“表彰”修改為“表揚”。
      (二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修改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違反已批準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二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七)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四十一條,刪去其中的“1993年10月23日無錫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河岸整治”。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和考核機制,落實屬地和部門監管責任,并健全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追究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轄區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市政園林、人民防空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審批、大數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權,對有關部門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四)刪去第四條。
      (五)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首要責任,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建設的軌道交通工程等建設工程,應當在項目實施前采取書面約定的方式明確建設單位。”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應當依法獲得施工許可,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有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應當依據國家、省的標準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測定的費率,確定工程作業環境、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費用,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確并足額按時撥付。”
      將第二款中的“設計變更”修改為“工程變更”。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其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其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部門”。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
      第二款修改為:“建筑起重機械在首次安裝前,產權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市場主體登記所在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進行信息登記。”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范圍和相應的安全責任”修改為“應當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范圍和相應的安全責任”。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建筑”。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特點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批準。
      “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單獨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規定履行審核審批手續;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十五)將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建筑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等設備、設施安裝完畢后,施工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由施工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將第三款中的“拆卸建筑起重機械”修改為“安裝、拆卸建筑起重機械”。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專業資質”修改為“相應資質”。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施工單位發生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鼓勵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作為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及從業人員考核管理的依據。
      “市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行業信用評價機制,應用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二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其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二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其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
      (二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將第二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
      刪去第三款中的“事故責任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暫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罰情況進行公示”。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形勢分析制度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聯絡員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職責范圍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對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產工作。”
      (二十四)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合并,作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及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同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開展以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
      “(一)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中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規范以及標準的情況;
      “(二)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進行動態監督檢查;
      “(三)協助做好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的相關工作;
      “(四)監督檢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情況;
      “(五)協助做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委托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開展監督檢查的事項。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并配備相應的安全監管人員。”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的既有建筑改擴建、裝飾裝修工程以及小型工程、臨時工程、零星施工作業的安全管理,完善安全治理體系。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住房城鄉建設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規定工程和施工作業安全生產的行業指導和督導檢查。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各自行業內相關安全責任人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網格化管理,開展監督巡查,督促參建各方落實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造成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損壞的,由市政園林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二十八)刪去第四十七條。
      (二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施工單位和使用該單位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處罰;對發生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由施工單位和使用該單位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其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刪去第一項。
      (三十一)刪去第五十條。
      (三十二)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拆除三層以上建(構)筑物未采用機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相關部門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01年7月2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8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8月30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促進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法律、法規規定由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從其規定。
      第四條 城市綠化工作實行政府組織、群眾參與、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市場運作、講究實效和建設與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統籌安排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養護資金。
      提倡多渠道籌集綠化資金。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領養、認建、共建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第六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綠化先進技術、設備和優良植物品種,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開展城市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
      城市綠化應當符合海綿城市有關建設要求,因地制宜推廣海綿型公園和綠地,增強公園和綠地系統的城市海綿體功能。
      第七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城市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和制止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和論證城市綠化規劃,劃定綠地控制線,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綠化規劃,明確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等綠地的界線,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編制年度綠化建設計劃和管理養護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年度綠化建設計劃應當重點安排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的建設。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自然、人文條件,與歷史遺跡、遺址、歷史名園的保護相結合,合理設置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和游園。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在城市新建區域,城市綠地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在舊城改造區域,城市綠地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鐵路、國道、省道、主要河道兩側的綠化要求,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標準。
      第十一條 臨街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綠籬等方式實施通透式綠化;鼓勵和支持其他臨街單位實施通透式綠化改造,敞開庭院,實現綠地共享。
      鼓勵公民利用庭院植樹種花,美化環境。
      第十二條 新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建設林蔭路,既有的城市道路逐步推進林蔭化改造。
      新建室外停車場適宜建設林蔭停車場的,應當按照相關規范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建(構)筑物符合建筑規范適宜綠化的,鼓勵和支持實施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立體綠化。
      政府投資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進行立體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政府投資新建、改建的高度不超過三十米的平屋頂公共建筑,適宜進行屋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立體綠化的,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立體綠化技術規范折算綠地面積。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新建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當達到規定的綠化用地標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對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綠地和城市道路綠地,建設單位應當將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報送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十公頃以上公園綠地、一公頃以上廣場綠地、主要景觀道路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的綠化和城市干道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橋梁、防汛等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并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于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建設工程的設計和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監理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于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后,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城市園林綠化工程項目實施質量監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機制。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園林綠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體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運行,促進園林綠化廢棄物資源化、無害化利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的管理和保護按照下列分工實施:
      (一)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負責;居住區綠地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業主負責;居住區綠地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業主未自行管理的老舊小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明確的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居民自有庭院內的樹木,由居民負責。
      城市綠化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有利于綠化保護和管理的原則明確綠化管理責任人。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的綠化管理和保護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確需移伐、截干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和綠化配套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破壞綠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需要變更城市綠地的,應當征求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城市綠地審批手續,并補償重建綠地的土地和費用。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城市樹木的移伐、截干和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審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樹木移伐、截干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審批完畢。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伐一栽三”的原則予以補植并確保成活。
      自行補植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補植,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對因種植過密影響樹木生長的綠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綠化管理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疏解。
      道路綠化應當定期修剪,符合交通安全視距要求,保障車輛、行人安全。
      第二十七條 城市各類新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或者施工前,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采取保護措施。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八條 新建管線或者新種樹木,應當參照以下間距規定:
      (一)地下管線的外緣,離樹干中心不少于零點九五米;
      (二)架設電桿、消防設備等,離樹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高壓輸電線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綠化規劃范圍內非法開山采石、毀林種植、圍湖造田、放牧狩獵、建墳立碑;
      (二)掘挖、損毀、偷盜花木,或者損毀樹木支架、花箱、綠化護欄等綠化設施;
      (三)在樹木上釘釘或者擅自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和照明設施;
      (四)在綠地內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種條、挖采中草藥及野生種苗;
      (五)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或者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圍圈樹木、立桿豎牌、設置廣告設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范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
      (七)向城市綠地內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廢水等廢棄物;
      (八)擅自在綠地內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活動;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配套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綠地中的市政公用設施、交通設施、地上桿線、地下管線、安防監控、廣告設施、體育設施、游樂設施等其他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由設施設置單位、運營單位或者相應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的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本市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重要的公園綠地、歷史名園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態功能和歷史文化價值的綠地,應當納入永久性綠地名錄。
      永久性綠地名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除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調整、國家批準的重大建設工程的需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外,經公布的永久性綠地不得改變。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推進城市園林綠化監督管理,并納入智慧城市運行管理體系。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實施城市綠化規劃、改善城市綠化面貌,成績顯著的;
      (二)對綠化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提出合理化建議,被采納的;
      (三)檢舉或者制止破壞綠化行為,效果顯著的;
      (四)舉報城市綠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經查實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違反已批準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城市綠化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2008年12月2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8月30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無錫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等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五章 建設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工程,與房屋建筑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道路建設、管道鋪設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和考核機制,落實屬地和部門監管責任,并健全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追究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轄區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市政園林、人民防空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審批、大數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權,對有關部門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第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工程監理、施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在各自的業務范圍內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負責。
      第六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推廣先進技術,推進科學管理。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七條 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首要責任,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建設的軌道交通工程等建設工程,應當在項目實施前采取書面約定的方式明確建設單位。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依法獲得施工許可,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有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
      第九條 禁止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建設單位在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的同時,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及措施;建設工程發包給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分別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及措施,并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的統一協調和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工程監理、檢驗檢測、施工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管網情況,提出保護措施,并經管線產權單位和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建設單位在實施建(構)筑物拆除前,應當負責拆除區域內各類管線的切斷與移位,并經管線產權單位確認。
      前兩款涉及的相關事項需要依法獲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辦理有關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應當依據國家、省的標準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測定的費率,確定工程作業環境、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費用,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確并足額按時撥付。
      對因工程變更所增加或者減少的安全措施費用,在符合招投標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經建設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認可,審計機構在建設工程項目審計中應當予以確認。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等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設計文件應當注明施工安全重點部位、環節,并提出相應指導意見;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或者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還應當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議。
      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作出詳細說明,并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設計相關的安全技術問題。
      建設工程由于設計原因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設計單位應當配合事故調查,提出技術處理方案,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配備與建設工程項目相適應的專業監理人員,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理,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并對審查同意的專項施工方案實施跟蹤監理。
      國家規定施工現場的機械、設施應當辦理安全驗收手續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其驗收手續進行復查。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應當做好有關安全工作內容的監理日志記錄,定期巡視檢查施工作業安全情況,發現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立即向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建筑機械設備、安全設施等的出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的安全技術標準、規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設備、設施、材料,建立使用、維護和報廢制度,并接受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出租建筑起重機械的單位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應當明確租賃雙方安全責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自檢合格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
      建筑起重機械在首次安裝前,產權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市場主體登記所在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進行信息登記。
      第二十條 對建筑企業進行安全生產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評價項目進行審核評價,并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對建筑機械設備、設施進行檢驗檢測、安裝驗收的單位應當按照檢驗檢測、安裝驗收項目逐項驗收,不得缺項,并對提供的報告負責。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制定、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安全生產具體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實行建設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委派制度。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施工安全生產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范圍和相應的安全責任;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包建設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工種有關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進入施工崗位。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并持證上崗。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施工作業人員免費發放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和教育作業人員正確使用。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撥付的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品)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和文明施工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施工現場安全文明管理工作:
      (一)在施工現場入口處、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基坑邊沿、窨井口等危險部位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
      (二)設置封閉、穩固、整齊、美觀的圍擋墻,在主出入口設專職門衛人員、設置車輛沖洗設施;
      (三)在主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施工平面布置圖、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消防保衛、重大危險源告知、應急預案措施等公示牌;
      (四)臨時設施的選址應當滿足安全、消防、衛生、通風等要求,施工作業區與生活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宿舍;
      (五)保持排水系統暢通,控制揚塵、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施工照明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材料、設備堆放安全有序,落地腳手架底部、模板支撐底部地面作硬化處理;
      (七)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暫時停止施工的,做好現場防護;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特點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批準。
      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單獨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規定履行審核審批手續;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單位提出的保護措施和勘測資料,制定相應的安全施工方案,并精心組織施工。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將其列入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現場按照方案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條 建筑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安裝、拆卸,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單位與安裝、拆卸單位簽訂分包合同時,應當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
      建筑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等設備、設施安裝完畢后,施工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由施工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施工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設施安裝驗收合格三十日之內,應當到當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辦理使用登記;安裝、拆卸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單位應當提前七日告知當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重大危險源登記制度,建立與落實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在現場進行公示,并做好監控。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施工安全記錄,建立安全管理資料檔案。
      安全管理資料應當設專人管理,資料歸檔及時、完整。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實施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建立施工安全檢查考核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建筑施工安全工作進行事故隱患的排查與評價,對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時整改。
      第三十六條 建(構)筑物的拆除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拆除專項施工方案。
      拆除現場周圍應當設置圍欄;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作業應當設專人監管;拆除三層以上建(構)筑物的,應當采用機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
      拆除工程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爆破作業管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發生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鼓勵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九條 施工作業人員依法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議。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五章 建設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作為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及從業人員考核管理的依據。
      市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行業信用評價機制,應用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安全工作提出指導性意見,依法做好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和協調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約談告誡制度和較大以上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和救援網絡。
      第四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分析,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調查人員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事故責任單位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
      第四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形勢分析制度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聯絡員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職責范圍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對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及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同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開展以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
      (一)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中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規范以及標準的情況;
      (二)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進行動態監督檢查;
      (三)協助做好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的相關工作;
      (四)監督檢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情況;
      (五)協助做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委托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開展監督檢查的事項。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并配備相應的安全監管人員。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檢查人員不得泄漏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的既有建筑改擴建、裝飾裝修工程以及小型工程、臨時工程、零星施工作業的安全管理,完善安全治理體系。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住房城鄉建設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規定工程和施工作業安全生產的行業指導和督導檢查。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各自行業內相關安全責任人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網格化管理,開展監督巡查,督促參建各方落實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造成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損壞的,由市政園林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施工單位和使用該單位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處罰;對發生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由施工單位和使用該單位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主出入口顯著位置未設置施工平面布置圖、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消防保衛、重大危險源告知、應急預案措施等公示牌的;
      (二)材料、設備堆放未做到安全有序或者落地腳手架底部、模板支撐底部地面未作硬化處理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拆除三層以上建(構)筑物未采用機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相關部門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設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軍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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