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二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二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二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22號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二件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二件法規的決定
(2022年7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二)將第二條中的“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修改為:“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二十萬元;
“(二)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為十萬元。”
刪去第三款。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應當遵循過罰相當的原則,根據具體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綜合考慮實施主體、發生領域、行為屬性、所得情況等因素和情形,在罰款限額的規定范圍內,科學、合理設定不同的罰款數額及罰款數額的計算方法。
“法律、法規對相似違法行為有罰款規定的,比照其規定。”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設定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罰款。
“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設定罰款后,法律、法規又對同一行為作出罰款規定的,規章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
“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設定罰款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又對同一行為作出罰款規定的,有關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修改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規定。
“本條所稱‘不一致’是指與上位法規定的罰款數額不一致或者超出上位法規定的罰款幅度。”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規章依照本規定授權設定較大數額罰款的,制定機關在向規章備案審查機關報送備案時應當作出具體說明。
“規章備案審查機關應當主動審查規章制定機關行使罰款限額授權情況。
“社會公眾或者組織認為規章制定機關行使有關罰款限額授權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相關規定的,可以向規章備案審查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經審查發現規章設定罰款違法或者明顯不合理的,規章備案審查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刪去第二款。
二、對《海南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總經理”修改為“經理”。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權益,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引導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守法誠信經營、培育企業廉潔文化,推動構建親清政商關系。”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監督管理,應當依法進行;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作出減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五)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拆遷”。
(六)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除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收費的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七)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退還非法收取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對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將第二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海南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