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7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二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罰款處罰的行為、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規章可以在下列限額內設定罰款的數額: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二十萬元;
(二)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為十萬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應當遵循過罰相當的原則,根據具體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綜合考慮實施主體、發生領域、行為屬性、所得情況等因素和情形,在罰款限額的規定范圍內,科學、合理設定不同的罰款數額及罰款數額的計算方法。
法律、法規對相似違法行為有罰款規定的,比照其規定。
第五條 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設定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罰款。
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設定罰款后,法律、法規又對同一行為作出罰款規定的,規章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
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設定罰款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又對同一行為作出罰款規定的,有關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修改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規定。
本條所稱“不一致”是指與上位法規定的罰款數額不一致或者超出上位法規定的罰款幅度。
第六條 規章依照本規定授權設定較大數額罰款的,制定機關在向規章備案審查機關報送備案時應當作出具體說明。
規章備案審查機關應當主動審查規章制定機關行使罰款限額授權情況。
社會公眾或者組織認為規章制定機關行使有關罰款限額授權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相關規定的,可以向規章備案審查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經審查發現規章設定罰款違法或者明顯不合理的,規章備案審查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