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地下文物保護辦法
蘇州市地下文物保護辦法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政府
蘇州市地下文物保護辦法
蘇州市地下文物保護辦法
(2022年4月1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6號發布 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文物的保護,促進地下文物保護和城市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地下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地下文物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地下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下文物保護和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和綠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督管理、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做好地下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新聞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地下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提升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六條 地下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下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地下文物的行為。
對地下文物保護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歷史發展沿革、文獻記載情況等,組織力量對地下文物資源進行普查,摸清分布狀況,經勘察、核實后,依法報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地下文物埋藏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下文物資源普查檔案、地下文物埋藏區、考古調查勘探報告等地下文物信息數據庫。
地下文物信息數據庫實行分級分類管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務、行政審批、人防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依法應當向社會公布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先考古、后出讓”制度。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用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原則上不予收儲入庫或者出讓。
第十條 省級以上開發區、自由貿易試驗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實行文物資源區域評估。區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文物資源區域評估并承擔區域評估費用。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省重大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全市年度投資項目計劃和重點項目計劃,以及土地儲備、供應計劃,組織編制考古調查、勘探計劃。
土地儲備、供應計劃調整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考古調查、勘探計劃。
第十二條 位于下列區域之一的建設用地,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
(二)地下文物埋藏區;
(三)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蘇州子城遺址;
(五)在蘇州歷史城區內或者常熟歷史城區內且占地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用地,可以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一)已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的;
(二)文物資源區域評估成果可以直接應用的;
(三)已實施樁基建設且地基開挖深度達三米以上的;
(四)既有道路、廣場、綠地、地下管線、地下車庫、人防工程等建設工程進行改造,不超過原有區域和深度的。
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制定地下文物保護預案,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分工和發現地下文物的應急處理措施等。
第十四條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實行分類管理,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出讓方式供應建設用地的,由屬地政府或者土地儲備機構(以下統稱土地儲備主體)在土地儲備過程中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以劃撥方式供應建設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后,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三)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尚未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的,由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前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六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由考古調查、勘探的申請人承擔,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無力承擔考古發掘費用的,由建設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任務或者考古調查、勘探申請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進行前期踏勘,確定建設用地是否符合考古調查、勘探的進場條件。
第十八條 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下列進場條件:
(一)權屬清晰,具備明確的考古調查、勘探區域的邊界樁點或者圍擋;
(二)硬化地面、覆土、建筑垃圾、農作物等障礙物已清除;
(三)無建(構)筑物,但規劃保留的除外;
(四)地下管線具體位置標識清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進場條件的,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不符合進場條件的,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土地儲備主體或者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 除雨雪、冰凍、高溫等特殊情況外,自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進場之日起,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考古調查、勘探工作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二十萬平方米以下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占地面積二十萬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關規定相應延長期限。
第二十條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結束,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報告,并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未發現地下文物遺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組織驗收;
(二)發現地下文物遺存需要考古發掘的,依法及時制定發掘計劃,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結束后,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妥善保管出土文物,安排專人負責,存放文物的場所應當符合防火、防水、防盜、抗震等安全要求;
(二)對發現的文物登記造冊,形成出土文物清單,在三十日內將結項報告和出土文物清單上報批準考古勘探、發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三)依法及時移交出土文物、各類標本、考古資料等;
(四)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發現地下文物遺存,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報告后七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土地儲備主體或者建設單位。
土地儲備主體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制定保護措施,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原址保護的地下文物遺存,可以采取博物館、遺址公園等形式展示;不適合對外展示的,可以采取原址填埋、地面綠化或者標志設置等形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土地儲備主體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遷移保護方案,依法履行相關報批手續后實施。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按照就近原則,選取便于開放展示的公共空間作為新址,并在原址設置永久碑記。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農業生產等活動中發現疑似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并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地下文物警情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采取保護措施,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發現疑似文物報告或者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及時處理:
(一)不屬于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告知恢復作業;
(二)發現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置。現場處置完畢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告知恢復作業;不能現場處置完畢的,依法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區域內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不得阻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文物保護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符合條件的單位依法申領考古發掘資質。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依法吸納符合條件的資質單位合法平等參與本市考古調查、勘探等地下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考古成果挖掘、整理和闡釋,鼓勵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古建筑、歷史建筑等,依法展示地下文物考古成果,弘揚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文物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蘇州子城遺址,是指干將路以南、十梓街以北、錦帆路以東、公園路以西區域;
(二)蘇州歷史城區,是指《蘇州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確定的一城(護城河以內的古城)、二線(山塘線、上塘線)、三片(虎丘片、西園留園片、寒山寺片);
(三)常熟歷史城區,是指《常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2015~2030)》確定的鴨潭頭、顏港、東市河、西城河、西門灣、虞山古城墻、菱塘沿圍合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