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安徽省蕪湖市人大常委會
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蕪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查了《蕪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由蕪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蕪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7月7日蕪湖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蕪湖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道路、綠化及其他工程建設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視為建筑垃圾。”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三、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建筑垃圾。”
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八條”。
第二款修改為:“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閑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關閉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此外,還對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市、縣(區)”和“市、縣”修改為“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
本決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13日蕪湖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準 2022年7月7日蕪湖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批準《關于修改<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城鄉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道路、綠化及其他工程建設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視為建筑垃圾。
第四條 建筑垃圾管理實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建筑垃圾減排、分類和利用知識的宣傳教育。
建筑企業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其資源節約和回收利用意識。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條 任何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其設計、建設、施工的建筑物、構筑物采用節材的技術工藝。
鼓勵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采用裝配式建造方式。
第九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條 居民應當在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裝修、修繕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村民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自建、裝修、修繕或者拆除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直接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地點的,居民或者村民應當在該地點臨時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建筑垃圾。
禁止將建筑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或者將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運輸建筑垃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路線、時間,應當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避開上下班、上學、放學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盡可能避開醫院、學校和住宅區。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遺撒。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上應當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重量運輸建筑垃圾;
(二)在運輸途中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用地給予保障。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參與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建設和運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科學選址,節約用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聽取選址地所在社區(村)的公眾意見。
禁止在下列地點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一)自然保護區;
(二)風景名勝區;
(三)森林公園;
(四)基本農田保護區;
(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六)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建筑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防治消納過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消納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擅自閑置、關閉或者拆除消納場;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十九條 鼓勵以建筑垃圾為原料生產再生產品。
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其設計、建設、施工的建筑物、構筑物采用再生產品。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再生產品。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術的研究與推廣,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利用項目,將其列為重點投資領域。
第二十一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和其他企業使用建筑垃圾作為原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購買以建筑垃圾為原料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對在建筑垃圾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相關資料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臺,收集、保存和運用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以及執法等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臺提供與建筑垃圾管理有關的信息。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臺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與同級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開展與建筑垃圾有關的協同管理和聯合執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上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消納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閑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關閉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中危險廢物的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