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
合肥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合肥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
(2022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和充電管理
第五章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其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然有動力裝置驅動但是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一領導,建立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制,完善非機動車通行、停放、充電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優化非機動車公共交通網絡布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有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轄區內非機動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范停放、安全充電換電等管理工作,推動社區參與非機動車綜合治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并依法做好非機動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銷售以及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負責公共場所非機動車停放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投放運營的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非機動車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停放、充電行為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商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林業和園林、郵政管理、殘聯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非機動車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制定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行業規范,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非機動車生產、銷售、回收等經營活動,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六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的蓄電池、電動機、充電器、安全頭盔等相關產品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非機動車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有害垃圾依法分類處理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不得隨意丟棄。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及其廢舊電池。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國家固體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將廢舊電池集中處置。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加裝、改裝、更換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蓄電池、電動機;
(三)加裝、改裝座位或者加裝遮陽篷、擋風板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五)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依法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
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
第十條 個人所有的非機動車免費登記發放號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核發專用號牌。
第十一條 不符合相關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已按照有關規定在本市取得臨時通行標識的,以及在外地取得臨時通行標識且在有效期內的,超過本市規定臨時通行期限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二條 新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同步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并設置標識標線。
已建成城市道路,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調整或者改建非機動車道,并配套完善交通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組織有關部門對具備條件的道路路口設置右轉危險區域,并配套完善交通設施。
第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并保持號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損、遮擋、倒置。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三)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內有序等候;
(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
(五)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六)載物時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物品散落;
(七)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開啟照明裝置;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十四條 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
(二)醉酒駕駛;
(三)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或者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城市快速路、橋梁、下穿道路;
(四)牽引動物、以手持方式撥打或者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違反規定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章 停放和充電管理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本轄區的非機動車停放場地,設置明顯標識。有條件的場地,可以配置電動自行車充電換電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開展充電換電服務。
非機動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占用或者影響公共設施的使用。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應當維護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范圍內的非機動車停車秩序;對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有權予以勸阻,引導其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勸阻無效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舉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下列區域不得停放非機動車:
(一)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及軌道交通站點等公共設施處;
(二)公共場所出入口;
(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
(四)未劃定停放區域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禁止停放的區域。
第十八條 客運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寫字樓、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旅游景點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公共場所,應當在規劃建設階段同步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停放場所。未同步配套規劃建設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住宅小區、商業樓宇的管理單位應當為網絡餐飲外賣和快遞服務配送車輛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以及充電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以及充電設施。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的管理,開展日常巡查和安全用電宣傳,對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的,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救援機構、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未實行物業管理或者業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不得在下列場所充電:
(一)高層民用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
(二)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禁止充電的場所。
第五章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總量規模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公共資源承載能力、交通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總量控制、動態管理和淘汰機制以及行業信息服務平臺,實施服務質量評價制度,督促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落實管理主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遵循總量調控和動態管理機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車輛。
新增車輛的,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在投放運營前三十日,向交通運輸部門報送車輛投放方案。
回收車輛的,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自收到交通運輸部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相關車輛回收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停放點位設置技術要求。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停放秩序監督管理,發現未在停放點停放的,應當通知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及時清理。
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日常停放、調度管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停放,及時平衡區域潮汐時段車輛供給;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每日清理未在停放點停放車輛和損壞、廢棄車輛;
(三)為電動自行車配備安全頭盔,并提示駕駛人佩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違反規定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徽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
(二)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未開啟照明裝置的;
(三)牽引動物、以手持方式撥打或者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安徽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未劃定停放區域的人行道停放非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駕駛人在現場拒不改正的,對其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可以搬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動自行車在高層民用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對未在停放點停放的車輛未每日進行清理、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