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七十七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已經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9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指導、服務以及扶持等活動。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成員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按照章程規定開展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與發展的綜合協調機制,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市場監管、商務、財政、地方金融監管、稅務、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行政、林業、科技、交通運輸、鄉村振興等部門以及供銷社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教學科研單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企業等,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技術、信息、市場營銷等方面的服務。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中國共產黨組織的,應當為黨組織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與長三角地區省市建立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合作機制,推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優勢互補與協同發展。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長三角地區綠色農產品生產加工供應基地。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國內其他地區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作,推動開展國際交流。
第九條 對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范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登記、章程制定、成員和組織機構、解散和清算、財務管理,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辦理。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層供銷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企業、農業科學研究單位和農業科技服務組織等,以及以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為主要職業的從業人員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四)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
(五)與農業農村發展有關的勞務服務、托管業務;
(六)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庫房、加工設備、運輸設備、農業機械、漁船、漁具等實物以及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按照章程約定的方式進行評估作價。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四)接受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量化份額;
(五)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還份額和剩余盈余分配。
利用本社提供服務的非成員與本社的所有業務交易,實行單獨記賬,分別核算。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長(理事會)審核,成員大會討論同意,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接受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應當依法返還該成員。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應當留存本社,并于年終結算時按照章程規定重新平均量化為本社成員的賬戶財產份額。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有捐贈約定的,按照捐贈約定處理;沒有捐贈約定的,由成員大會決定。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章程規定實行社務公開。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在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召開十五日前置備于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接受成員的監督。
第十七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和非法收費;
(四)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五)其他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弄虛作假套取財政補助資金;
(三)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對外進行投資;
(四)向本社轉嫁債務;
(五)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六)違反民主管理程序,侵犯成員利益;
(七)其他侵害本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則,可以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組織基層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管理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二)指導擬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內部運行、財務會計和生產經營等管理制度,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工作的監督;
(三)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推行綠色生產方式,發展循環農業,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控制和追溯制度;
(四)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農業會展、網絡銷售等形式營銷農產品。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指定或者選聘輔導員,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選聘。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供指導和服務,不得收費;有關組織不得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平臺,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的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利用信息化基礎設施和電子商務平臺,宣傳、推介、銷售農產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標準,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評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動態監測制度,開展運行監測,實行動態管理。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提高登記便利化程度。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及時共享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注銷等登記信息。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注銷登記,涉及解散、清算等事宜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無農民成員實際參與、無實質性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停止運營的,引導其自主申請注銷登記。
市場監管部門對設立后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申請注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落實有關財政補貼、貼息、風險補償基金等扶持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發生涉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矛盾糾紛時,鼓勵自行和解。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及時調解處理涉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矛盾糾紛。
鼓勵和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務,幫助其依法經營,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高質量發展,拓展經營內容和領域,完善與其成員的利益聯結機制,提升農民專業合作社服務帶動能力。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技推廣、土地托管、代耕代種、統防統治、烘干收儲、采集運輸等農業生產性服務。
鼓勵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休閑農業、鄉村旅游、民間工藝制造、農村信息服務、農產品電子商務等鄉村產業。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運營農業廢棄物、農村垃圾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等設施,參與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參與鄉村文化建設。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加強地理標志保護和商標注冊,強化品牌營銷推介,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民間工藝制品品牌,打造品牌的核心競爭力。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結合本地果菜茶、食用菌、中藥材、特色養殖、林特花卉苗木等優勢產業研發新產品及加工品,延長產業鏈,提升農產品附加值,增強產品的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以及引進新品種、新技術等服務,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建設,提升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發展質量。
對革命老區、皖北地區、沿淮行蓄洪區、脫貧地區、民族鄉村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助。
第三十二條 農業農村、商務、教育、林業、糧食和物資儲備、鄉村振興等部門以及供銷社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與連鎖超市、電商企業、食品加工企業、餐飲服務企業、高等院校和其他大型企事業單位等進行農商對接、產銷銜接,拓展農產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應當將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的科研和推廣項目納入科技計劃支持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引進新品種、應用新技術的項目優先立項。
農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技術推廣機構和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咨詢、科普宣傳等服務,加強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范和推廣等合作。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人才隊伍建設納入農村實用人才建設規劃,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引進職業經理人,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鼓勵外出務工人員、大中專畢業生、退伍軍人、科技人員等返鄉下鄉創辦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對返鄉下鄉創辦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在職稱評審、職業技能鑒定、人才招錄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采取下列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一)實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成員單體授信相結合的方式,宜社則社、宜戶則戶;
(二)建立農民信用貸款機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小額貸款需求;
(三)依法開展保單、倉單、注冊商標專用權等權利質押貸款和農用生產設備、林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等抵押貸款;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涉農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具備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保險服務。
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根據地方實際,因地制宜開發涉農保險產品,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御風險的能力。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對貸款抵(質)押財產辦理保險。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互助保險。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農藥、農業機械取得的收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疾病防治業務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稅;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所得,依法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購買農業生產資料或者銷售農產品書立的買賣合同和農業保險合同,免征印花稅;
(四)國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稅收優惠,國家有調整的,按照調整的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指導和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辦減稅、免稅。
第三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規模養殖場、設施農業等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其項目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辦農產品加工企業,其所需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用地計劃,及時辦理用地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設施農業用地要求使用。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性配套輔助設施用地支持。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種植、養殖、農產品初加工以及建設在農村的保鮮倉儲設施的用電執行農業生產電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依照國家及省有關政策,享受車輛通行費減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職工,興辦農民專業合作社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