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條例
六安市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條例
安徽省六安市人大常委會
六安市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六安市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條例》的決議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查了《六安市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六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六安市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條例
(2022年6月28日六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名錄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革命遺址遺跡保護,發揮革命遺址遺跡的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傳承紅色基因,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大別山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遺跡的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革命遺址遺跡,是指五四運動以來,與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進行革命活動有關的列入保護名錄的遺址、遺跡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的舊址、遺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或者安葬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要戰斗的遺址、遺跡;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五)其他與革命活動有關的遺址、遺跡和紀念設施。
屬于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跡,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三條 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維護革命遺址遺跡安全,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建立市、縣(區)黨委宣傳部門牽頭,黨史研究、檔案、文化和旅游、退役軍人事務、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為主要成員單位的革命遺址遺跡保護聯席會議機制,負責統籌、指導、協調、推動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工作,研究決定重大事項。
聯席會議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文化和旅游部門。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遺跡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管理;建立保障機制,將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區域內的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和管理,落實綜合協調、規劃編制、調查認定、評價評估、監督檢查、公開公布等具體工作。
市、縣(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革命遺址遺跡中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市、縣(區)黨史研究部門負責對革命遺址遺跡所承載的歷史史實進行核實、提供咨詢。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農業農村、國家安全、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革命遺址遺跡保護相關工作。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遺跡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革命遺址遺跡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壞革命遺址遺跡的行為。
第九條 對在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名錄認定
第十條 建立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分為市級和縣級。
市文化和旅游部門會同退役軍人事務、黨史研究等部門,根據歷史價值、教育作用、紀念意義和保護現狀等,擬定革命遺址遺跡認定標準和名錄管理辦法,經聯席會議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革命遺址遺跡專項調查、搶救保護,建立保護名錄數據庫,及時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數據庫中,屬于國家級、省級、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跡,列入市級保護名錄;其他革命遺址遺跡列入縣級保護名錄。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保護名錄中提出市級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名錄建議名單,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門提請市聯席會議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勵、支持將符合條件的革命遺址遺跡申報為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標識。
保護標識的樣式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門會同退役軍人事務和黨史研究等部門提出,報市聯席會議審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刻劃、涂污、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保護標識。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和旅游、退役軍人事務、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利用規劃。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涉及革命遺址遺跡的,應當征求同級文化和旅游、退役軍人事務、黨史研究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屬于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跡,應當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不屬于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跡,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其規模、內容、周邊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保護范圍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在不屬于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跡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相應的文化和旅游部門同意后,依法報相關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在革命遺址遺跡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可能破壞革命遺址遺跡歷史風貌、影響革命遺址遺跡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禁止刻劃、涂污革命遺址遺跡。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改建、擴建、遷移、拆除革命遺址遺跡。
第十九條 不屬于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跡,因特殊情況進行建設活動,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的,由建設單位會同文化和旅游部門制定異地遷移保護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革命遺址遺跡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權屬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幫助、資助、培訓保護責任人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遺址遺跡。
保護責任人履行下列責任:
(一)學習宣傳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有關法律法規;
(二)開展日常巡查,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監測檢查等工作;
(三)采取防火、防盜、防澇、防坍塌、防蟻害等安全措施,發現安全隱患,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搶救保護措施;
(四)進行日常保養與維護,承擔日常修繕工作;
(五)轉讓、抵押非國有革命遺址遺跡或者改變其用途,應當按照規定告知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有的革命遺址遺跡存在坍塌、損毀、滅失等重大風險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
非國有的革命遺址遺跡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革命遺址遺跡的主體結構安全、用水、用電、用氣等管理情況開展定期檢查。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聯席會議應當強化研究規劃,統籌研究力量,組織開展相關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遺址遺跡所承載的革命文化、精神內涵和歷史價值。
鼓勵學術研究機構以及社會組織和個人對革命遺址遺跡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文化開展學術研究,進行文藝創作和交流傳播。
革命遺址遺跡展覽展示的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應當報同級宣傳部門、黨史研究部門審核。
第二十五條 革命遺址遺跡的宣傳展示和文藝創作,應當堅持政治性、思想性、藝術性相統一。
宣傳、黨史研究、文化和旅游、退役軍人事務、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大扶持力度,支持依托革命遺址遺跡開展的文藝作品創作和傳播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創新傳播方式,通過新聞報道、開設專欄、發布公益廣告、開設網上展館、推出云展覽、云直播等形式,弘揚革命精神。
黨史館、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圖書館等單位,應當利用革命遺址遺跡,開展公益講座、媒體宣傳、閱讀推廣等傳承活動。
制作電影、電視、公益廣告等需要使用革命遺址遺跡的,應當征得革命遺址遺跡保護責任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公安、自然資源、民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門制作轄區地圖、命名道路、開發公眾服務平臺、建設公共交通站點、設置旅游交通標識時,應當體現革命遺址遺跡相關內容。
具備開放條件的革命遺址遺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十七條 鼓勵依托革命遺址遺跡創建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黨史教育、廉政教育、國防教育、青少年社會實踐等基地,發揮革命遺址遺跡的社會教育功能。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革命遺址遺跡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各類學校和干部培訓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將革命遺址遺跡所承載的革命歷史、革命精神和愛國主義精神融入教育教學,開展研學教育實踐活動。
第二十八條 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指導開發紅色旅游線路,培育紅色旅游品牌,深化紅色旅游區域合作,促進革命遺址遺跡資源利用與旅游融合發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革命遺址遺跡紅色旅游開發,合理利用革命遺址遺跡資源,提升紅色旅游內涵和影響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刻劃、涂污、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革命遺址遺跡保護標識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刻劃、涂污革命遺址遺跡,由文化和旅游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害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不屬于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跡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相應文化和旅游部門同意,對革命遺址遺跡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改建、擴建、遷移、拆除不屬于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跡的。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決策造成革命遺址遺跡及其歷史風貌損毀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造成革命遺址遺跡損壞等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