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連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連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連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2021年2月25日連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和維護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維護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貫徹應建必建、質量至上、平戰結合、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誰使用、誰維護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的領導。應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納入政府工作目標和考核體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使用、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園區、風景區等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建設使用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縣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防護類別、人口密集程度、片區開發強度、重點防護目標分布情況等因素,科學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征求同級軍事機關意見,并通過上級人防主管部門評審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要落實和深化市、縣國土空間規劃有關內容和要求,做好與城市地下空間、綜合交通、綜合管廊、抗震救災、醫療衛生等相關規劃的銜接。逐步實現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的互聯互通,連片成網,提高城市的綜合防護能力。
第七條 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明確人防工程建設控制指標;審查建設工程規劃方案時,應當就本項目人防工程的配置方案征求同級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區域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與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干線和地下交通綜合樞紐等地下工程,其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應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含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建設項目不含應建防空地下室的總建筑面積的5%—9%比例建設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筑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生產性配套設施工程等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
第十條 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人防指揮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建設;防空專業隊工程由防空專業隊組建單位負責建設;醫療救護工程由各級醫療機構在新建醫用工程時負責建設。
第十一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單位申請,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進行統一易地修建: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二)因暗河、流砂、基巖埋深較淺等地質、地形或者建筑結構條件限制不適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
(四)按照規定標準應建人防工程面積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滿足詳細規劃要求或者國家和省其他人防規劃控制指標的;
(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設的。
第十二條 符合易地建設條件的項目,建設單位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提交自然資源、交通、水利、文物等部門的相關依據材料;
(二)因暗河、流砂、基巖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的,應提交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和情況說明;因地形限制的,應提交原始地形圖、建筑設計文件及相應情況說明;因建筑結構條件限制的,應提交包括平時建筑功能、安全距離、出入口、管線穿越等無法滿足技術規范要求以及單位造價極不經濟合理的等相應的情況說明;
(三)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等密集的,應提交工程地質勘察報告、有權單位出具的周邊建筑物或地下管網圖及相應的情況說明。
人防工程建設審批部門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對上述項目情況進行論證,專家組成員從本市有關專業技術人才庫隨機抽出。人防工程建設審批部門作出審批結論時應當參考專家論證意見。
第十三條 符合易地建設條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可享受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政策優惠:
(一)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易地扶貧搬遷、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以及舊住宅區整治建設項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二)中、小學(含幼兒園)校安工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新建的幼兒園、小學、初中、高中和大學教學樓,減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三)經有權部門批準的非營利性的養老和醫療機構項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營利性的養老和醫療機構項目,減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四)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建筑,減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五)臨時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以及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重建的民用建筑,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六)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減免的情形。
建設項目在國家規定的易地建設費減免政策內,但不符合易地建設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條 按規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與該項目地面建筑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和竣工驗收。
經批準的分期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書面承諾防空地下室與整個建設項目同步竣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承諾的,記入建設工程領域失信記錄。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納入市、縣(區)財政預算統一管理,專項用于人防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平調、擠占、截留和挪用。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緩繳易地建設費。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單位或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興建人防工程;鼓勵相關單位投資建設醫療救護工程或防空專業隊工程;鼓勵以低等級人防工程按比例置換建設高等級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項目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以及專用設備的生產、采購和使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防工程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專用設備的生產、安裝和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等級的單位和人員承擔,并依法對人防工程建設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人防工程專用設備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負責全面的質量監督,對防空地下室以及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防護開展質量監督,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程序、內容等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平戰轉換專篇,并入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實行聯合審查。
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驗收實行聯合驗收,并將防空地下室的空間位置、面積指標和地理信息等納入建筑工程測繪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承擔平戰轉換責任,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編制完成人防工程平戰轉換預案,落實平戰轉換物資儲備要求。無法同步落實平戰轉換物資儲備要求的,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第三方儲備平戰轉換器材、構件等。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應進行人民防空專有標識設計,并由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前進行實地標注;人民防空專有標識應當能夠引導民眾快速、方便的識別、疏散進入人防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人民防空標識標注。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前七個工作日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出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書面申請,并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防主管部門進行備案,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附件等相關信息數據、資料。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及時向當地城市建設檔案館(室)報送人防工程竣工圖紙、工程平戰轉換預案及其他工程建設檔案資料。
第三章 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對人防工程內部的各種設備、設施登記造冊;人防工程隸屬單位或平時使用人發生變更時,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備案,并對人防設備、設施的數量、狀態等進行清點、登記,做好書面移交手續。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屬社會公益設施,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經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同意,均可以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的用途,應當與其規劃設計用途相適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要求。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列為公用設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體作為平時使用人:
(一)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設單位作為平時使用人;
(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可以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平時使用人;
(三)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均未成立,且無法適用第(一)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作為平時使用人。
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住宅小區,平時使用人應委托已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防空地下室的平時使用和維護,依法承擔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
利用人防建設經費建設的人防工程,平時使用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平時使用人。
第二十八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簽訂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安全使用責任書,核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平時使用人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人防工程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人防工程及平時使用相關信息。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同步開放,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
人防停車位租賃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標準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人防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出租人防工程和人防停車位收取的汽車停放費、租金應當單獨列賬,專戶管理,并優先保障保修期滿后防空地下室防護結構和專用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新、日常維護管理以及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
平時使用人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把人防租金的收入、支出情況,每年定期向業主公示,每次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接受行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業主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平時使用人或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發生變更的,應在完成變更后的十個工作日內辦理人防租金專戶移交手續,將專戶資金的收取、交存、列支使用等相關資料移交給新的平時使用人或物業服務企業,結余資金同步劃轉入賬。
第三十二條 經登記的各類人防工程及其地面偽裝、風、水、電、通信、進出道路等附屬設施,均屬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范圍,平時應當做好其維修、保養、保護和管理工作,保證平時、戰時都能使用。
平時使用人或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第三方進行人防工程日常維護以及設備的維修更新。
第三十三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統一指導、分工負責的工作原則。公用人防工程,由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組織維護管理;各單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住宅小區防空地下室由開發建設單位、平時使用人或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由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其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平時使用人或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第三十五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程和安全使用管理規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并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結構及其附屬設施完好;
(二)人防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出入口暢通;
(三)人防工程專用設備設施以及防汛設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內部無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亂接現象;
(五)人防工程標識標注規范、完整、整潔;
(六)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程和規定明確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一)在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進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開溝、植樁等;
(二)在影響人防工程進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圍內設置障礙、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防工程內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圍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將管網、線纜穿越人防工程;
(六)毀損人防工程孔口偽裝、地面附屬設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防護設施,進行穿墻打孔等影響防護效能的改造和裝修;
(八)占用人防工程通風、配電等設備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平時使用需要拆除、報廢、改造的人防工程及其設施,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經批準拆除、封填的人防工程,工程隸屬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補建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易地建設;補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級,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封填面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組織進行實地檢查每年不得少于兩次。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經費納入預算管理,審計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項目計劃安排,對涉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破壞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或違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或12345政府服務平臺投訴舉報。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 開展防空地下室審批以及易地建設費減免時,應當在政務服務網予以公示,公示不少于五個工作日,主動接受公眾的監督。
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對人防工程建設、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中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實行信用監管,并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納入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毀人民防空設施的;
(二)在人防工程內違規制造、儲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
(三)謊報險情,擅自組織群眾疏散,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四)阻礙人民防空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直接或者變相減免易地建設費,以及平調、擠占、截留或者挪用易地建設費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