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訂)
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訂)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4號)
《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9月2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3日
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訂)
(2006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科研開發和教育培訓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四章 技術推廣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六章 安全監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提升農業機械化水平,推進農業現代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業機械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業機械的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節能環保、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農業機械化資金投入,扶持農業機械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
鄉(鎮)人民政府在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業機械化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
(二)負責農業機械安全、作業質量、維修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報廢、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組織農業機械化科研、技術推廣、教育培訓、社會化服務、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化機構在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機械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發展規劃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草、水利、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章 科研開發和教育培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研究、開發、引進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關鍵零配件和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根據不同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民需求,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
鼓勵引進外資從事農業機械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
第九條 鼓勵、支持以科研開發、科研成果轉讓和科研成果投資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相關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建設,為農業機械化發展培養合格的專業人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業機械技術培訓計劃,采取輪訓、短期培訓等形式,開展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和管理人員的培訓活動。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具備與所生產的農業機械相適應的生產條件,依據產品標準進行生產,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在產品顯著位置設置永久性銘牌,注明基本信息,并在危險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依法應當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志。
農業機械產品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的,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出廠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依法實行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和推廣鑒定證書的農業機械產品,銷售者應當在供貨方提供有關證明后進貨。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并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等售后服務責任。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
(二)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
(三)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四)依法應當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五)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
(六)國家明令淘汰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其他農業機械。
第十六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范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狀況進行調查,并公布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置監督郵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及服務方面的舉報或者投訴,進行調查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章 技術推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勵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等建立農業機械示范點,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化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合作使用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和作業效率,降低作業成本。
支持和保護農民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愿組織區域化、標準化種植,提高農業機械的作業水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區域化、標準化種植為借口,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展改革部門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
列入推廣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農業機械鑒定機構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鑒定機構可以根據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委托,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
對通過農機鑒定的產品,由農業機械鑒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頒發農業機械鑒定證書。
通過農機鑒定的產品,可以依法納入國家促進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貼、優惠信貸、政府采購等政策支持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貸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放燃油補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信息搜集、整理、發布制度,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范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制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或者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和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共同簽發的通行證,免繳車輛通行費。
農業機械跨區作業的,由作業地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發生自然災害時,可以依法統一調集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參加搶險救災,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章 安全監管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登記管理,安全技術檢驗,駕駛證申請受理、考試、換(發)證,農田、場院作業中的安全檢查。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使用。其登記的條件、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安全技術檢驗。經安全技術檢驗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牌證,不得繼續使用。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檢驗合格標志,按照國家規定的統一式樣定制。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辦理轉移登記;
(二)登記內容變更的,辦理變更登記;
(三)用作抵押的,辦理抵押登記;
(四)報廢的,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考試合格后,取得相應類別的駕駛證。
發證機關依法定期對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免征號牌(含號牌架、固定封裝置)費、行駛證費、登記證費、駕駛證費、安全技術檢驗費,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統籌安排。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健全安全監督管理檔案,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時排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查處理,依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