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22年9月9日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競爭方式授權投資者或者經營者,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市政公用事業并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優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保護各方信賴利益。
鼓勵社會資本采取多種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工作,建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有關政策措施,組織協調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事業的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相關市政公用事業發展規劃;
(二)擬定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方案;
(三)依法制定產品、服務質量標準;
(四)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議;
(五)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六)監督檢查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服務質量和安全生產運行情況;
(七)協助價格主管部門核算和監控特許經營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八)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九)制定臨時接管特許經營者經營管理的措施;
(十)依法對特許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和監督權,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舉報、投訴。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機制,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等方式收集公眾意見,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公眾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授予特許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內投資新建或者改擴建、運營市政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二)授予特許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內投資新建或者改擴建、擁有并運營市政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三)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者改擴建市政公用事業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內運營;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對于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
第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需要實施特許經營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業發展規劃研究提出,并擬定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主管部門應當依托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立的工作協調機制,會同發展改革、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對實施方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實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主管部門綜合各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將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九條 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實施機構;
(三)項目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實施進度,以及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標準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四)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許經營協議框架草案以及特許經營期限;
(七)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以及選擇方式;
(八)政府承諾和保障;
(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資產處置方式;
(十)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拍賣等競爭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依法通過競爭方式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權申請人應當依法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有相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以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具有相應從業經歷和良好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和期限;
(三)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設施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資產處置;
(七)監測評估;
(八)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九)收益取得方式,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序;
(十)履約擔保;
(十一)特許經營期限內的風險分擔;
(十二)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三)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四)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項目以及資產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變更、提前終止以及補償;
(十六)違約責任;
(十七)爭議解決方式;
(十八)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議,需要依法辦理規劃選址、用地和項目核準或者審批等手續的,有關部門在審核時,應當簡化審核內容,優化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限,對依據本辦法第八條已經審查的事項,不再作重復審查。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探索與金融機構設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引導基金,并通過投資補助、財政補貼、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有關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
鼓勵金融機構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財務顧問、融資顧問、銀團貸款等金融服務。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安全生產;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特許經營協議,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準確、及時向主管部門報送經營、財務報告以及履行協議的相關資料;
(五)將特許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成員、主要管理人員的變更等重大事項報送主管部門備案;
(六)對生產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檢修和更新改造,確保完好;
(七)保障企業具備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
(八)執行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產品、服務價格;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置特許經營權以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土地使用權、設施和企業股權等資產及其權益。
涉及國有資產使用或者處置的,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項目產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遵循“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并充分考慮社會承受力的原則,按照價格法的規定執行。
為滿足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價格低于成本或者為完成政府公益事業目標而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應當給予特許經營者相應補償。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需要對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進行更新改造的,應當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和方案,并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過程中有關資料進行歸檔保存,完善市政公用設施信息化管理系統,并按照要求與主管部門聯網。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送有關部門。突發事件發生后,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保障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正常供給。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績效評價。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接其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需要收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因特許經營協議一方嚴重違約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特許經營者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出現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的,在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終止協議。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者提前終止的,協議雙方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辦理有關設施、資料、檔案等的性能測試、評估、移交、接管、驗收等手續。在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原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履行職責,保證正常的運營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
特許經營協議終止,主管部門應當在協議終止前依法組織對特許經營者進行財務審計,對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等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者提前終止,對該公用事業繼續采用特許經營方式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優先獲得特許經營。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收回特許經營項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的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予以曝光,并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一條 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和巢湖市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發布的《合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辦法》同時廢止。